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辦法保護。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省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措施,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物價、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發展、民政、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受理消費者的投訴,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并支持消費者組織的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支持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管理和行業自律,指導、督促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在制定行業規則時,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職能,宣傳守法誠信的經營行為,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不得發布虛假廣告和進行其他欺騙性宣傳活動。
第六條經營者應當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合法經營,自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經營者的勞動,依法行使權利。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享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生、環保要求。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和環境。消費者在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內,其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的,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救助。
第九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詢問和了解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及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要求商品的經營者提供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或者商品房的權屬證明、建筑結構、面積構成等情況;要求服務的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情況。
第十條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或者服務憑證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售后服務。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導致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個人隱私等人身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導致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以及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等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
第十三條消費者有權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以及對經營者的服務態度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有權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經營者共同約定的行業規則中不利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國家機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批評和進行檢舉、控告。
消費者有權對消費者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或者經營者的承諾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格式條款等方式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以及免除經營者的責任、加重消費者的責任、排除消費者的權利的其他規定;不得強制或者誤導消費者進行交易。
第十五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在銷售或者服務前,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經營驚險娛樂項目的經營者,還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施和必要的救護設施,并制定應急措施和救護方案。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設施和場所,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的,經營者應當及時給予救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與財產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進行賠償。
第十六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十七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在顯著位置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經營證照。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驗場內經營者的經營證照,督促場內經營者懸掛、擺放經營證照或者佩戴進場交易證;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投訴電話和地址,及時處理消費者投訴,并督促經營者合法經營。
第十九條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售后服務、消費環境等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狀況與表明的狀況相符。
經營者對有瑕疵但不影響使用性能的商品,應當在消費者購買前告知并在購物憑證上注明。
經營者聘用的工作人員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介紹、承諾,以及對消費者詢問、投訴的答復,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二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在保修期內,商品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更換或者退貨的責任,并承擔往返運輸等合理費用,但損害是由于消費者自身原因導致,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者承擔維修責任的商品,在承諾期內因沒有維修點或者維修點被撤銷等原因無法修理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以獎勵、贈與、返券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品、贈品或者獎勵、贈與的服務所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五)藥品。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通過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并設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術手段,供消費者進行確認。經消費者在購買結算前確認的,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該次消費獲得獎品、贈品的,應當同時返還獎品、贈品或者等值價款。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消費者為檢查、試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損的,屬于前款規定的商品完好。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聯系方式、民事責任等內容。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收款,并應當承擔預收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暫停營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短尺少秤、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最低價等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三)銷售的商品達不到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所明示的性能、質量,卻故意隱瞞或者不作如實說明;
(四)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者雇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廣告、信息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六)以虛假的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
(七)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八)騙取消費者預收款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九)銷售偽造檢驗、檢疫結論的商品;
(十)銷售偽造產地、生產許可證等標志,或者偽造、冒用他人企業名稱、姓名的商品;
(十一)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和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詐行為。
前款所稱的欺詐,是指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不得銷售沒有商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等中文包裝標識的商品。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到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進行電話推銷。
前款所指個人信息,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活動中收集的消費者姓名、性別、職業、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指紋、血型、病史、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二節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不得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浸泡、清洗、保鮮、加工、包裝、盛裝食品。
從事餐飲業的經營者,提供的食物應當符合質量安全和衛生要求;因不符合質量安全和衛生要求給消費者的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經營者應當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不得收取包廂費、開瓶費、餐具消毒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八條從事美容、美發業的經營者,應當合理收費,明碼標價,不得使用偽劣美容、美發用品。
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不得從事醫療美容服務。
第二十九條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共同確認洗染前衣物狀況,向消費者介紹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務單據中注明相關內容。造成衣物損壞、串染色、遺失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通過電信網絡傳輸有詐騙或者其他違法經營活動嫌疑的信息內容,應當保存相關記錄和證據,立即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停止傳輸或者關閉網站等措施,制止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有線電視等公用企業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計費準確;計量計費錯誤的,多收的費用及利息應當及時退還消費者;故意調校計量器具損害消費者利益的,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金額為多收費用的三倍。非因消費者責任造成水、電、氣、話時、流量等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費;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
經營者應當負責對其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經營者在對設備設施進行維護、檢修期間,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公用服務的正常進行;確需影響消費者正常使用的,除臨時緊急檢修外,應當提前七日在新聞媒體公布,并書面通知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機構、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機構、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顯著位置告知消費者。
第三十二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如實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保險合同的內容應當簡明清楚,權責分明。
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參與人在保險活動中,不得有強制、欺騙、隱瞞、誤導等行為。
保險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三十三條汽車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維護、修理、更換、退貨以及損失賠償等事項。汽車售出后,發動機、變速器等主要部件出現安全性能故障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免費進行退貨、更換或者修理。
第三十四條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書面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棟號、單元、樓層、房號、建筑面積、套內面積、公攤面積、公共配套設施、交付使用日期、單價、總價(單價×建筑面積)、產權證辦理期限、前期物業管理、售后服務、保修責任、保修范圍、保修期限、《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以及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明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等事項。
第三十五條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不得在商品房購銷合同約定的商品房總價外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凡由經營者承擔的費用,不得轉嫁于消費者。
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在與消費者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時,鼓勵使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工商總局聯合制定的《新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退房、賠償損失:
(一)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二)房屋套內面積或者建筑面積小于合同約定的面積,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三的;
(三)違反合同約定擅自變更房屋選址、結構、戶型、層高、朝向、樓層、配套設施、裝修標準的;
(四)交房時間比合同約定時間遲延,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五)房屋已設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費者的,或者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以及故意隱瞞所售房屋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的;
(六)超過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期限一年,由于經營者的原因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的;
(七)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約定裝飾裝修工程的項目、施工方案、標準、期限、質量、價格、室內環境檢測指標、保修內容、保修期限、質量要求和質量驗收方式、施工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飾裝修材料的,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價格、環保和安全指標、等級等,材料應經消費者驗收、認可。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保證裝修裝飾的質量,不得偷工減料。提供的裝飾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因經營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重作。
第三十八條養老機構的經營者從事養老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所,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并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及用具。
養老機構的經營者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養老機構的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條從事營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經營者,應當如實告知受教育者關于培訓目標、課程設置、師資狀況、教學地址、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情況,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采用虛假廣告、保證升學或者就業等欺詐手段誘導受教育者;
(二)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三)降低教學標準,安排不合格的教學人員從事教學活動,不提供相應的教學設備和設施;
(四)以不正當手段使受教育者提前終止或者延遲學業。
第四十條演出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演出的演員、節目、時間、場地等與廣告宣傳一致,因情況變化確需變更的,應當在原定演出時間的三日前,在相同的宣傳范圍內用相同的宣傳方式告知消費者,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換票或者退票。
第四十一條修理、加工業經營者應當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費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費用等真實情況;不得偷換或者故意損壞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虛列、夸大修理、加工項目,誤導消費者過度消費。
第四十二條快遞物流經營者在提供服務前應當與消費者訂立合同,約定貨物送達的時間和地點,查驗貨物的品質、數量和完好狀態,明確違約責任,確保貨物的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應當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不得采取強迫、欺詐、誤導手段進行中介服務。
第四章國家保護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及時研究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處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案件,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本省國家機關制定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等消費者組織的意見;制定關系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消費者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等消費者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工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市場監管職能,根據本行政區域市場經營的具體情況,科學編制市場監管執法檢查規劃或者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重點加強對涉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和消費者投訴集中的商品與服務的執法檢查。
對違法經營活動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執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成聯合執法隊伍,共同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四十七條工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經營案件的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經營者的違法經營行為不屬于本部門行政執法范疇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執法權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有執法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對移送的違法經營案件應當依法立案調查處理,并在案件處理結束后十五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反饋給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工商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涉嫌違法經營行為投訴、舉報、通報案件登記制度,將消費者投訴、舉報或者消費者組織通報的涉嫌違法經營行為登記入冊。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及時立案調查處理,依法打擊違法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并在案件調查處理結束后十五日內,以書面等形式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舉報人或者通報情況的消費者組織;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受理后十五日內以書面等形式告知投訴、舉報人或者通報情況的消費者組織;對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告知投訴、舉報人或者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九條工商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溝通聯系,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經營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必須依照規定向司法機關移送。
第五十條工商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根據抽查檢驗結果編制消費預警和提示信息,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布。
工商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并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經營者信息記錄監管措施,將執法案件查處結果納入經營者信用信息記錄系統,記錄經營者守法誠信經營和違法失信經營行為,并逐步對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與金融、稅務、社保、司法等部門進行信用信息資源交換與共享,實現經營者信用信息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經營者信用信息,并采取多種措施,拓寬信用信息查詢渠道,為公眾查詢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守法誠信褒獎和違法失信懲戒機制,根據經營者信用狀況,運用企業監管警示系統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對守法誠信經營者給予褒獎和扶持,對違法失信經營者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經營者實行市場禁入。
第五章消費者組織
第五十三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職責予以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五十四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法開展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其辦事機構承擔日常工作。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除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協會的各項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提高消費者維權的能力和水平,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地方標準;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參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經營者、行業協會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或者提出意見轉送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根據工作需要組織相關行業專家組成專家組或者專業委員會協助調解糾紛;
(六)組織由消費者、經營者、行業協會、專業機構、相關部門等多方參加的協調會,研究解決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突發情況;
(七)參與關系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聽證會,并發表獨立意見;
(八)對損害或者有可能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進行約談,并可以邀請媒體參加;
(九)推動跨區域消費爭議解決,促進信息互通共享;
(十)就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投訴事項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鑒定;
(十一)根據消費者的投訴情況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對若干個行業開展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向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反映并提出建議;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應當根據消費者的投訴情況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發布消費警示信息和消費指導信息,幫助提高消費者自我保護能力,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消費。
第五十六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向社會披露經核實的消費者的投訴情況。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組織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比較式試驗,并公布結果。
第五十七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公布的情況信息,應當合法、客觀、公正。
第五十八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詢。采用書面形式查詢的,應當寫明查詢事由和要求答復的問題。
被查詢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查詢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被查詢單位拒絕接受查詢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向被查詢單位的上級機關反映,也可以公開披露、批評。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九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要求賠償。
第六十條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經營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一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鼓勵經營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費投訴處理機制,與消費者采用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爭議。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引導、幫助經營者建立和完善投訴和解機制,促進消費者和經營者先行和解。
第六十三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應當制定消費投訴受理制度。在收到消費者投訴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及時告知消費者。
對于應當由其他消費者組織或者有關部門處理的,轉送給其他消費者組織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消費者。
第六十四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對消費者投訴的案件進行調查、調解,應當在受理投訴后三十日內完成,疑難、復雜的投訴案件,調查、調解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進行調查、調解,應當有兩人以上,情節簡單的也可以安排一人。
第六十五條消費者就消費者權益爭議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消費爭議雙方同意調解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調解,并在受理消費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終結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終止調解。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經營者有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經營者對消費者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消費者向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的,應當提供真實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名稱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確的投訴要求、理由和相關事實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的,消費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以及商品實物、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等能夠證明消費關系存在的證據。
第六十七條消費者和經營者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有爭議需要進行鑒定、檢測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約定鑒定、檢測機構;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成的,由受理該消費投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資質的鑒定、檢測機構進行鑒定、檢測。
鑒定或者檢測的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協商不成的,由經營者先行暫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不能明確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消費者投訴時,需要進行鑒定、檢測的,有關鑒定、檢測機構應當受理,并如實出具鑒定檢測報告;無法鑒定、檢測的,有關鑒定、檢測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十八條經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消費者與經營者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消費者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欺詐消費者的,除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外,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七十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銷售沒有商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等中文包裝標識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一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根據情節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以及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論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強制或者誤導消費者交易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審驗場內經營者的經營證照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收取包廂費、開瓶費、餐具消毒費等不合理費用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偽劣美容美發用品或者違法從事醫療美容服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
第七十三條在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過程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經營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賠償消費者或者受害人損失的;
(二)積極履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消費者組織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六條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