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業經市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貫徹執行。
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
第一條 為做好被征(占)用土地的青苗、附著物的補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征(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國有農業用地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征地補償工作,應遵循既要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需要,又要公平、合理處理征(占)地與被征地單位的經濟利益和妥善安置群眾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五條 下列情況不予補償:
(一)違法占地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征地通知書送達被征地單位之日后栽種的農經作物和建設和保護地設施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等;
(三)租用集體土地上未經批準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越權審批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面積建造的房屋的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未經縣(區)政府批準,在承包耕地范圍內擅自改變土地使用類型的地上附著物;
(六)非農戶揀種集體土地,或農戶未經批準擅自開荒種植的農經作物等。
第六條 地類按實際種植作物種類確定,青苗補償按實際種植面積計算,建筑物(房屋)補償以實測(不含超過批準面積部分)包墻閉合面積為準計算,構筑物按實體工程量計算。
第七條 青苗、附著物補償標準按附表一至六執行。
第八條 國家征用集體土地,不撤村、組或聯社的,計算完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另加3000元,作為補助被征地單位調整承包地的費用。
第九條 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和經縣(區)人民政府認定的林地,按水利或林業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補償。
征用溫室、大棚生產用地時,按第七條有關規定標準進行補償;溫室、大棚保護范圍以外的輔助用地按菜地二等補償;不按農業生產技術規范建筑或不具備生產條件的溫室、大棚按菜地二等補償;青苗及其他經濟作物按實際發生,補償一茬;征用果園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比照旱田補償。
第十條 征地范圍內農房,需易地遷建的,由所在村(或聯社)提供新建房場,按統一規劃由被拆遷人自行建房。
征地發生農轉非人員住房動遷,原則上由征地單位另配住房進行安置,也可給付動遷補償費,由動遷戶自行解決住房。
第十一條 動遷住房需由原產權人自建住房的,按現期重置價進行補償,需由征地單位安置住房的,按現期殘值價(補償標準按市有關規定執行)進行補償。所配新房標準或面積低于或高于原住房標準或面積的,按附表二找差價。
第十二條 在規定時間內搬遷的動遷戶,搬家補助費按戶一次性計發,每戶300元。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不含被征地的農民住戶)的水、電設施,按實際安裝費用適當補償:需易地重置的,按動遷時被動遷物重置價補償;不需易地重置的,按原造價補償。
第十四條 閉路電視線路、煤氣管線,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電話移裝按電信部門規定的移機費補償。
第十五條 征地范圍內,經確定需搬遷的企事業單位,按般遷還建辦理,或者其房屋按重置成本補償,構筑物和林木,按本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
企業搬遷,按原占地面積補還土地,也可由地價評估機構對原土地作價,然后按所作價格易地征地予以補償。
被搬遷企業在搬遷過程中造成設備損耗及搬遷裝運費合并為搬遷損失費。搬遷損失費按正常使用的動遷設備折舊后凈值的5%計算(不含車輛等運輸工具遷場);化工等企業生產管線或其它易損設備、設施類搬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實際恢復原生產能力成本核算補償。在協議搬遷期間,因動遷造成停工損失的,可參照被搬遷企業實際停產期間(和范圍)在冊職工的平均月標準工資額補償,停業損失私營或個體企業按市勞動部門公布的市平均月標準工資額補償,停業損失補償3-5個月職工工資;對其不能恢復生產且不具備安置條件的,可適當提高補償標準,但是最多不超過18個月職工工資,無工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不補償停業損失。
第十六條 征地范圍內,經補償后的建筑物(房屋)、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征地單位負責處置。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予以補償并已按本規定確定補償額,被動遷人拒絕動遷或不按已達成動遷協議動遷的,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限期拆遷通知書,被動遷人接到通知書后,在限期內仍拒絕拆遷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征地單位不按政府有關規定交付征地款項,或私下同被征地單位、個人接觸,商定補償費用,或在政府決定補償費用額以外,增付補償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對違章單位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以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規定未涉及到的其他地上附著物動遷,按實際造成損失的價值進行補償。本規定頒布以前執行的各項補償標準,一律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國土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