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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暑降溫費發放標準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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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天氣漸漸變熱,天津市2017年防暑降溫費發放標準近來又受到大家的關注了。下面搜集了相關內容,以供參考!

天津市2017年防暑降溫費發放標準尚未公布

根據2012年修訂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

天津歷年高溫津貼發放情況

對于高溫津貼標準問題,專家呼吁要建立科學調整機制,而天津高溫津貼早已實行了動態調整。

2015年

天津職工高溫津貼日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日平均工資12%,按日計算,按月發放,發放時間為6?9月。

而天津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686元,月計薪天數為21.75。按照標準,2015年的日高溫津貼=4686(元)÷21.75(天)×12%=26元,即每人每天26元,每月140.6元,4個月共計562.4元。

,津高溫津貼發放為每人每天24元。

2013年,津高溫津貼發放為每人每天21元。

1、用人單位應根據天氣,調整作息時間

1)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應當停止當日室外露天作業;

2)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全天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小時,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且在氣溫最高時段3小時內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

3)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作業時間,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勞動者加班。

2、用人單位對有疾病者做適當崗位調整

在高溫天氣來臨之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心、肺、腦血管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作業環境的勞動者,應當調整作業崗位。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3、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進行高溫露天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期間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

4、因高溫導致停工 用人單位不得扣除勞動者工資

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勞動者工資。

5、任何降暑物資都不能充抵高溫津貼

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及必需的藥品。

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

6、因高溫作業造成的中暑享受工傷待遇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并納入工資總額。

勞動者因高溫作業或者高溫天氣作業引起中暑,經診斷為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存在高溫作業及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

第三條 高溫作業是指有高氣溫、或有強烈的熱輻射、或伴有高氣濕(相對濕度≥80%RH)相結合的異常氣象條件、濕球黑球溫度指數(WBGT指數)超過規定限值的作業。

高溫天氣指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向公眾發布的日最高氣溫35℃以上的天氣。氣溫以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為準。

工作場所高溫作業WBGT指數測量依照《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量 第7部分:高溫》(GBZ/T189.7)執行;高溫作業職業接觸限值依照《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執行;高溫作業分級分別依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作業、高溫天氣采取勞動保護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全面貫徹落實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采取以下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

(一)優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溫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使作業人員遠離熱源。對于生產過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溫危害,應采取綜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二)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保證其設計符合國家職業衛生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高溫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

(三)對高溫強熱輻射作業、高溫高氣濕作業、夏季露天作業等不同的高溫作業類型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四)向勞動者提供必需的高溫防護設備和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并加強對高溫防護設備的維護和個人防護用品的管理。

(五)在高溫天氣期間,應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條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高溫作業人員的休息時間和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等措施。

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勞動者工資。

(六)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高溫防護、中暑急救等職業衛生知識,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高溫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

(七)制定高溫中暑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救援的演習,并根據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數量及高溫作業情況,配備中暑急救員和足量的急救藥品。

(八)依照有關規定對從事接觸高溫作業勞動者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后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和患有高溫作業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對患有心、肺、血管器質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壓、糖尿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等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作業的勞動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齡較大、體質較差的勞動者,應當調整其工作地點或工作崗位。暫不能調動崗位的,應在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時對其采取有效的勞動保護措施。

(九)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作業及室內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作業及《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中第Ⅲ級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作業。

(十)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清涼含鹽飲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溫藥品。

(十一)勞動者出現中暑時,立即對中暑勞動者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脫離高溫環境,到通風陰涼處休息,并給予含鹽清涼飲料及對癥處理;病情嚴重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治療。

第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期間作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作業時間:

(一)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應當停止當日室外作業。

(二)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室外作業時間不得超過5小時,并在12時至15時不得安排室外作業。

(三)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時,用人單位應采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作業時間,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業勞動者加班。

(四)用人單位采取降溫措施使勞動者工作場所溫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業生產特點無法停工或者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防范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高溫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發現高溫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合理調整作息時間或對有關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的調整安排。

第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事項訂立集體合同,或簽訂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九條 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或者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作業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并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性中暑診斷,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勞動者因高溫作業引起中暑的,經診斷為職業病、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者因高溫天氣作業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符合規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監管。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落實工作場所各項防暑降溫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二)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防暑降溫的宣傳教育,組織高溫中暑的醫療救治。

(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在高溫作業及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作業的情況的監督檢查。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實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工會組織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規、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行為,要依法予以制止,責令用人單位認真整改;問題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追究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安全監管總局會同衛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衛生部、勞動部、全國總工會聯合公布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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