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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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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遵循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廈門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本規定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或藍印戶口并實際居住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生產、營業用房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的,必須持有營業執照。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完善城市綜合功能和調整產業結構,有利于新舊市區的協調發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先補償、后搬遷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
第六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七條廈門市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以下簡稱市拆遷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授權區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業務上受市拆遷主管部門的指導。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獲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立項批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批文及紅線圖);
(二)具有拆遷補償資金:
(三)有合法產權、建筑質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備基本生活設施的周轉用房;(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并提交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市拆遷主管部門應在受理拆遷申請時一次性告知所應具備的條件,并在收齊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決定核發或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經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區拆遷管理部門也可以受理拆遷申請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市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將拆遷人、實施拆遷單位、拆遷范圍、規劃用途、安置房地點、拆遷期限、搬遷期限等內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人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一條拆遷公告發布后,被拆遷人應停止拆遷范圍內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擴建、改建、裝修等工程建設,不得進行拆遷范圍內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買賣、交換、析產、贈與、典當、抵押、借用、租賃、調配等活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停止核發拆遷范圍內營業執照。公安部門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的藍印戶口。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拆遷期限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超過2年。
第十三條搬遷期限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2個月。需要延長搬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前20日內向市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準,市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期滿前10日內發出延長房屋搬遷期限的通知。搬遷期限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搬遷期限屆滿,不按規定申請延長搬遷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須停止一切拆遷行為。拆遷人應按規定重新辦理拆遷手續后,方可繼續拆遷。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由拆遷人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經市拆遷主管部門批準也可由拆遷人自行負責組織拆遷,并對安全生產負責。
接受拆遷委托的單位必須取得市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等級證書》。
市拆遷主管部門和區拆遷管理部門均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出具委托書,與受委托的實施拆遷單位簽訂委托拆遷合同,并報市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實施房屋拆遷的人員應是實施拆遷單位的在冊職工,持有市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工作證》,并佩證上崗。對未佩帶《房屋拆遷工作證》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與其商議拆遷事宜。
第十六條拆遷人或實施拆遷單位應做好被拆除房屋的丈量、評估及其權屬、使用情況的調查,核實被拆遷人實際居住情況等有關資料。向被拆遷人分發房屋拆遷安置意向表,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拆遷人應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房地點、面積、幢號、樓層,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周轉房地點,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事項。
拆遷人應在搬遷期限內將拆遷安置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必須報送市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經拆遷雙方當事人協商,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土地房產主管部門或區拆遷管理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拆除有產權糾紛、代管、信托、典當或設有抵押權等的房屋,拆遷人應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拆遷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后,方可拆除。在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無法解決產權糾紛等問題的,拆遷人必須將應償還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產主管部門代管。
第二十條拆除私有房屋,拆遷人應書面征求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對產權處置的意見。房屋所有權人在國內的,應在書面征求意見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答復;房屋所有權人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的,應在書面征求意見書發出之日起90日內答復。逾期未予答復或無法通知房屋所有權人的,經市拆遷主管部門核實,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對使用人參照第五十二條給予安置后,可先行拆遷騰地。被先行拆遷騰地的私有房屋所有權人對產權處置意見的答復期限可延長至6個月。超過期限未答復的,拆遷人應按本規定的安置辦法,將應償還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產主管部門代管。
第二十一條批準用于公益事業、市政基礎設施的建設項目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屬物,在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市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在拆遷人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為被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用房后,可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搬遷時,必須保持原房屋的完整性。
房屋的拆除工作,必須由取得相應《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施工企業實施拆除。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批準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因特殊情況需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應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后,重新辦理拆遷手續。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3個月內,持經市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被拆除房屋契證等資料,向土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產權注銷手續,并為被拆遷人申領償還安置房屋的土地房屋權證。
辦理土地房屋權證的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整理被拆除房屋和拆遷補償安置資料檔案,填報拆遷補償安置報表。在安置工作結束后6個月內,拆遷人應將拆遷補償安置資料檔案報送市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在取得用地批文后,應及時組織經市房屋安全鑒定部門確認為危房的房屋內被拆遷人的搬遷。為確保人身安全,緊急情況下,可先給予臨時周轉安置,再按本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商品房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删幼〉谋徊鸪课莸某尚侣什坏玫陀40%。
第二十八條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的計算辦法,應按國家規定的建筑面積計算規則執行。
被拆除房屋增設閣樓的,閣樓一側最小凈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積計算建筑面積;凈高在1.7米以上、不滿2.2米的部分,按其面積的50%計算建筑面積;凈高不滿1.7米的部分,不計算建筑面積。
第二十九條拆除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商品房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或者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遷市政基礎設施、公用建筑、綠地等,拆遷人應根據有關規定,予以復建或作價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作價補償。
第三十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房屋,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與原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
第三十一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依照本規定按原房屋建筑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償還后,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結算;依照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調一個檔次償還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的50%結算;被拆遷人要求超過應償還的建筑面積安置或要求分戶安置后,超過應安置的建筑面積,其超過的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按第五十一條規定增加的安置面積,不計價。
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無經濟能力交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積償還安置。但最低安置的建筑面積不應少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二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又不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但不得再申請購買統建房(含解困房)。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但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要求部分產權調換,部分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允許。不實行產權調換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超過產權調換部分的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四條與償還房屋相配套的雜物間,其建筑面積的計算參照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執行。其計價標準按磚混結構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60%結算。
第三十五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的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按第五十七條規定增加的安置面積,不計價。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原房屋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拆遷企業單位的非住宅房屋,屬易地自建的,拆遷人除按原房屋建筑面積以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外,還應一次性補償下列有關的費用:
(一)與原占地面積相等的遷建用地的征地費、配套費、“五通一平”和其他所需的費用;
(二)因拆遷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設備的折卸費、運輸裝卸費、安裝調試費、搬遷損耗費;
(四)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搬遷運輸費用;
(五)異地安置的,應適當給予職工臨時食宿及交通補貼費;
(六)原用地屬大方量填、挖的基礎工程,可給予適當補貼;
(七)按補償總額的3%一5%計算的不可預見費。
第三十七條拆遷企業單位的非住宅房屋屬土地房產主管部門直管公房的,被拆遷企業單位自愿退還公房,另租其它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拆遷人除按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給予補償外,還應按其原租賃房屋的計租面積依照當年公房租金標準一次性給予36個月的房租補貼。
第三十八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期間,在拆遷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除根據被拆遷人拆遷前上年度稅后利潤月平均額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根據被拆遷人在冊職工人數(個體工商經營戶按注冊的從業人數)按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三十九條歸僑、僑眷、華僑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庭院和圍墻內的空閑地,每平方米按磚混結構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30%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拆除華僑房屋或歸僑、僑眷建國后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遷人應在補償安置方面給予被拆遷產權人適當照顧:
(一)拆除竣工不滿5年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給予就地或就近安置。
(二)拆遷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除按本規定給予調換外,還應按原房屋建筑面積以重置價格的15%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拆除1983年6月4日前(經國務院批準的《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的單獨存在而無證照的住宅房屋,以原房屋實測的建筑面積的80%,依照本規定上靠標準戶型給予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積的80%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1983年6月4日至1990年4月1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建造的無證照的住宅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1990年4月1日后建造的無證照的住宅房屋,視為違法建筑,不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除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有效期內的臨時建筑(含加層或擴建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并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四十三條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發布后或接到市拆遷主管部門的停建通知后,繼續進行房屋及其他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等工程建設的部分和房屋裝修的部分,不予補償。拆遷公告發布前已對房屋進行裝修的,其裝修部分由具有資格的評估單位或拆遷當事人協商估價后,應給予補償。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四十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方式分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異地安置。就地安置系指在被拆遷地用地紅線范圍內拆遷并安置的。
就近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地點距被拆遷地用地紅線5公里內(含5公里)的。
異地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地點距被拆遷地用地紅線5公里以外的。
第四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對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質,按照下列規定,分別實行就地、就近或者異地安置:
(一)被拆遷的區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設施、公共福利事業等非住宅建設和國家特殊用房建設的,實行就近或異地安置。
(二)被拆遷的區域用于商品房綜合開發、職工住宅建設的,一般應實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四十六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除專項市政建設以及國家特殊建設外,按原房屋的用途,依照下列規定,實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遷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院、敬老院、影劇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設施用房,應當按城市規劃要求,優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遷商業、服務業用房和擁有產權的私有營業性用房,一般應予就地、就近安置;無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可按合理布局、方便營業的原則異地安置。
第四十七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以被拆遷人原房屋建筑面積為基數,以一本房屋所有權證(含建筑執照)或一份住宅租賃合同為一戶,提供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的單元住房給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含建筑執照)或住宅租賃合同標明的為準。未標明建筑面積的,按規定換算或以實際丈量為準。
第四十八條安置房的標準戶型:一房一廳為建筑面積55平方米;二房一廳為建筑面積70平方米;三房一廳為建筑面積85平方米;三房二廳為建筑面積100平方米。每種標準戶型的建筑面積允許誤差5平方米。
第四十九條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每增加建筑面積15平方米為一個檔次。被拆遷人原房屋建筑面積不滿5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積55平方米的標準戶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滿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積70平方米的標準戶型安置;70平方米以上、不滿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積85平方米的標準戶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滿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積100平方米的標準戶型安置;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應上靠的建筑面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分戶安置。
按本條前款規定安置后,被拆遷人實際增加的建筑面積不滿7平方米的,可上調一個檔次安置。
被拆遷人要求按原房屋建筑面積安置的,應當允許。
第五十條安置房實際建筑面積小于標準戶型規定的最小建筑面積時,拆遷人應用上一個檔次的標準戶型房屋安置被拆遷人。
第五十一條被拆遷人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按本規定確定安置面積后,實行就近安置的,每戶增加一個檔次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每戶增加二個檔次安置。
第五十二條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原承租人由拆遷人按原租住的建筑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給予安置;因家庭人口結構原因,造成安置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再上調一或二個檔次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積超過原租住建筑面積的部分,其承租人應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15%交納安置分配費。
原租住面積小,家庭人口多、結構復雜的承租人按本條第一款安置后,住房仍困難而要求適當增加租住面積的,應當允許。但承租人對所增加的租住建筑面積部分,應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20%交納安置分配費。
原承租人非家庭人口結構原因或非標準戶型原因,依照本條第一款安置后,要求增加租住面積的,在拆遷人具有安置房的條件下,可以允許。但承租人對所增加的租住建筑面積部分,應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70%交納安置分配費。對長期閑置或非法轉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五十三條被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同屬一人的,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但要求安置的,原則上按第五十二條的辦法安置。但被拆遷人租住的安置房屋與原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應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15%交納安置分配費;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部分,應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30%交納安置分配費。
第五十四條被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的,拆遷人應按照本規定,分別對房屋所有權人和長期實際居住、他處又確無住房的承租使用人進行安置。其中:
(一)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的私房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但要求安置的,應分別對房屋所有權人和承租使用人進行安置。
(二)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本規定安置承租使用人,對私房所有權人不再安置。
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但要求安置的,按第五十三條規定交納安置分配費。承租使用人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安置,但應按安置房建筑面積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15%交納安置分配費;承租使用人要求增加租住面積的,按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交納安置分配費。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被拆遷人可參照第五十二條相關規定給予適當安置:
(一)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
(二)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他處確無住房的。
被拆遷人租住的安置房屋與原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應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30%交納安置分配費;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部分,應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價的70%交納安置分配費。
第五十六條安置分配費由拆遷人收取。被拆遷人對交納安置分配費的住宅房屋僅擁有承租權,并應按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交房租。
第五十七條被拆遷人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積增加5%至10%的建筑面積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積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積安置;異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積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積安置。
第五十八條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對租用、借用者不予安置。
第五十九條拆除店宅合一的房屋,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給予安置:
(一)被拆遷人要求將店宅全部按住宅安置的,依照本規定住宅安置辦法安置,原營業用房的建筑面積按1.5倍至2倍折算成住宅建筑面積給予安置。
(二)被拆遷人要求店宅分別安置的,可分別按本規定住宅或非住宅的安置辦法安置。
第六十條對非營業性用房改作營業性用房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安置:
(一)1984年1月5日前(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生效前)未經規劃、房產主管部門批準或1984年1月5日后,經規劃、房產主管部門批準;非營業性用房改作營業性用房并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者,應給予安置營業性用房。
(二)1990年4月1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生效前)未經規劃、房產主管部門批準;非營業性用房改作營業性用房,房屋未改建、擴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者,應給予安置營業性用房。
第六十一條拆除公有房屋,按本規定標準安置后,拆遷人必須將應償還的房屋建筑面積部分歸還房屋所有權人管理。
第六十二條拆除歸僑、僑眷、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外籍華人有合法產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在同等條件下,可在安置地點、樓房層次和朝向方面給予照顧。
第六十三條拆除住宅房屋實行一次性安居安置確有困難的,經市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先臨時過渡。拆遷當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過渡期限自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計算。被拆遷人周轉過渡時,由拆遷人提供具備正常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的房屋給予臨時安置。
實行就近、異地安置的,拆遷人原則上應一次性定居安置被拆遷人。
第六十四條安置房為多層建筑,屬就地安置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就近、異地安置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l年。安置房為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
因不可抗力因素超過過渡期限的,經市拆遷主管部門認定后可以順延。
第六十五條被拆遷人有條件自愿自行過渡的,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按規定標準付給被拆遷人過渡安置補助費。除不可抗力外,延長被拆遷人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從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發給被拆遷人過渡逾期安置補助費。
超過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過渡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拆遷人應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規定的安置方式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人。
第六十六條被拆遷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一次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應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兩次搬遷補助費。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拆遷人或實施拆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主管部門視不同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并對拆遷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賠償損失。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等級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對委托人責令停止拆遷;沒收被委托人的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按非法所得的3至5倍,分別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處以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對拆遷人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差額的3至5倍處以罰款。
(四)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的,對拆遷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五)使用無合法產權或建筑質量不合格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提供具有合法產權和建筑質量合格的房屋重新安置被拆遷人,并按已安置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0元處以罰款。
(六)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賠償損失。
(七)拒不按照規定報送拆遷補償安置檔案資料和相關報表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被拆遷人超過拆遷公告規定的或市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裁決的搬遷期限,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過渡用房的,拆遷人可申請市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或騰退,并可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搬遷或不騰退的,由市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強制搬遷或騰退。
第六十九條罰款按照規定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或履行協議中發生糾紛的,可向市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裁決。被拆遷人是市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調解或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或者提供周轉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七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廈門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擾亂拆遷工作秩序,辱罵、毆打、威脅拆遷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拆遷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法律、法規對拆遷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學校用房、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十五條拆除有限產權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條本規定的房屋拆遷補償重置價格、商品房價格、安置房計價標準和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由市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和市工程造價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并根據本市物價變動指數適時予以調整。拆遷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七十七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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