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中心城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2010年10月29日贛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五號)
《贛州市中心城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1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并經修改完善,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平
為確保相關單位有充足的時間宣傳《贛州市中心城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贛州市政府令第65號令),讓群眾對新老政策差異充分吸收,確保征地拆遷政策平穩過渡,促進六大片區建設整體推進,2010年12月24日,市政府召開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會議決定,同意市政府第六十五號令延期執行。
贛州市中心城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中心城區建設,規范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市中心城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市中心城區章貢區、贛州開發區范圍內征收集體土地以及因征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重點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局是中心城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主管部門,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征地拆遷實行屬地管理,章貢區人民政府、贛州開發區管委會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中心城區城市總體規劃,堅持“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管理、合理補償”的原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征地、批地、占用土地或者直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私下協商購地。
第五條 被征地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以及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在規定期限內騰地,不得阻撓、妨礙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遷補償程序
第六條 實施征地10個工作日前,征地批準文件應當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鎮(街道)、村、組進行公告。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以征地拆遷單位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七條 征地方案批準后,市國土資源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在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項目用地;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批準房屋、土地流轉;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辦理入戶或者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學校畢業、回國、士兵退伍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必須入戶或者分戶的除外。
第八條 征地方案公告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突擊栽種果樹、林木、花卉、農作物等,不得突擊建設包括房屋在內的建(構)筑物。公告后突擊栽種、建設的不予補償。
第九條 市國土資源局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征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鎮(街道)、村、組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自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向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聽證,市國土資源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聽證筆錄在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附具。
第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章貢區人民政府、贛州開發區管委會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協調、裁決期間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十一條 征收土地,由市國土資源局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協議。
第十二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足額支付到位。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協議約定的期限內騰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時支付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交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的,由征地單位將征地補償費用直接轉入其銀行賬戶并書面告知被征地人,視同補償到位。
第十三條 拆遷房屋前,拆遷單位應當將房屋拆遷方案報章貢區人民政府、贛州開發區管委會核準。房屋拆遷方案核準后應當在被拆遷房屋所在鎮(街道)、村、組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四條 拆遷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就補償金額、安置方式、搬遷時間等事項進行協商,簽訂書面協議。協商不成的,被拆遷人可以在規定時間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第十五條 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支付到位后,由征地、拆遷單位收回被征地拆遷的土地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相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減或者注銷。
第十六條 征地拆遷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持贛州市國土資源局核發的《贛州市中心城區征地拆遷上崗證》從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的征地年產值、各類青苗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執行。征收耕地(水田)、精養魚塘、蔬菜基地、旱地、果園、茶園、油茶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征地補償費,根據不同地類按照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全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的產值標準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倍數進行補償。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費由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組成。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于繳納被征地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發展集體經濟、解決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出路。安置補助費以及青苗補償、房屋拆遷補償等費用歸被征地農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權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經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歸安置單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內的農業開發土地,現地類征地補償費高于開發前原地類的,高出部分歸現開發經營者所有,開發前原地類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別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現地類的征地補償費低于開發前原地類的,按原地類進行補償,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別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公開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況,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的查詢和監督。
第二十條 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減去所征范圍內集體建設用地面積后4.8%的比例,安排給該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展集體經濟的預留用地。預留用地由市國土資源局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核發預留地指標,預留用地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建設用地是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上進行各項非農業建設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鎮村企業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以及農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 征收土地拆遷合法住宅房屋、附屬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筑物和設施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有權機關批準建造的住宅房屋應當給予補償。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包括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和區位補助兩部分。
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按照以下方法認定:
(一)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的,以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
(二)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在審批機關批準的宅基地文件注明的建筑面積內,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
(三)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宅基地批準文件又未明確建筑面積的,按實際建筑面積進行補償。但征地方案公告后新建、擴建的住宅房屋面積不予認定。
第二十三條 村組集體房屋的拆遷按照有效建筑面積實行等面積置換,不予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征收土地涉及農田水利機電排灌設備、電力、廣播、通信設施以及其他附著物拆遷的,由拆遷單位依據評估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征收土地涉及企業拆遷和苗圃、畜禽養殖場、磚廠、瓦窯、沙場等項目拆(搬)遷的,由拆遷單位牽頭,有關部門對其項目批準文件、合同、實際經營內容等進行認定、補償,不予安置。
企業的建(構)筑物、生產設施設備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予以補償。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搬遷的,給予企業生產廠房、生產設施設備補償總額5%的搬遷損失費。
第二十六條 征收土地涉及墳墓遷移的,拆遷單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標準給予補償,無主墳墓由用地者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經依法批準但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筑物,按照重置成新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臨時用地協議或者批準文書上已經明確國家建設征收土地時應當無償自行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五章 返遷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貨幣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等方式,但中心城區規劃建設控制范圍內不采用宅基地安置。
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方案確定的安置方式中選擇其中一種安置方式。選擇房屋安置的,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補償、獎勵、補助等費用在預留安置房屋購置款后,由拆遷單位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的,依照房屋拆遷協議約定付款。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可以選擇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戶籍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依法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和承擔該集體經濟組織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入伍前戶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現役士兵和按照國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戶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在校學生;
(四)征地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員;
(五)戶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內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員;
(六)戶籍因區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移民工程遷入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七)未安置的征地農轉非居民;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選擇房屋安置時可以增計一個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復計算:
(一)戶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達到法定婚齡未結婚的;
(二)被征地農村夫妻只生育二個女兒或者一個子女,領取《純女戶證明》或者《獨生子女證》的。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屬于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范圍:
(一)戶籍不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二)回原籍落戶的軍隊復員、轉業干部、按照國家政策已進行安置的士官;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軍隊等離休、退休、退養、退職回原籍落戶的人員;
(四)戶籍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但不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和承擔該集體經濟組織義務的常住人員;
(五)征地公告發布前已經死亡的人員;
(六)征地公告發布后新遷入的人員;
(七)因征地拆遷已經被安置過的人員,但安置房屋被拆遷的除外;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以戶為單位。被拆遷安置戶以及家庭人口的認定以被拆遷人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土地延包證、常住人口戶籍為依據,按照以下辦法確定:
(一)被拆遷人的家庭人口數量,以被拆遷人戶口簿上登記和實際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親屬人數為準;
(二)夫妻雙方和未婚子女分別立戶的,按一戶計算;
(三)一戶多宅的拆遷戶,不論是否同一批次拆遷,按一戶計算;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監護人的,不能單立一戶;
(五)征地公告后離婚的,按一戶計算。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置應當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認定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面積內進行。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三十條規定條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確定安置房屋面積: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35平方米以上不超過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實際建筑面積進行安置。
(三)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進行安置。
第三十四條 安置房屋按照同期同類經濟適用房的標準建設。戶型分為四室二廳(約140平方米),三室二廳(約120平方米),二室二廳(約80、100平方米)、二室一廳(約60平方米)四種(其面積均含公攤面積)。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人根據確定的安置房屋總面積與安置房戶型總面積最接近值選擇安置房戶型。有面積差異的,按照安置房屋購置價格標準的第二檔結算價格相互結算。
第三十六條 安置房屋的選擇以被拆遷人在規定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時間內拆除房屋或者棄房的時間先后排序。排序情況應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
第三十七條 安置房屋根據人均安置建筑面積的不同,分三檔累計結算安置房屋購房價款: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和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檔。
第三十八條 選擇貨幣安置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認定的住宅房屋的實際面積給予購房補助。
第三十九條 祠堂、廟宇以及政府供養的“五保”人員的房屋拆遷實行貨幣安置。“五保”人員的房屋拆遷后實行集中供養,購房補助款歸供養單位所有,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區位補助以及其他獎勵和補助歸其本人所有。
城鎮居民使用集體土地建設的房屋被拆遷的,實行貨幣安置。
第四十條 宅基地安置堅持“一戶一宅”原則,由被拆遷人在新農村規劃建設點內統一自行建設,每戶安置宅基地面積不超過100平方米。
返遷安置點的土地平整、基礎“正負零”以及通水、通電、硬化道路等由征地拆遷單位負責統一按規劃要求建設。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原住宅主房屋占地與安置宅基地面積差按照以下方式結算:
(一)原住宅主房屋占地與安置宅基地面積相等的,互不補償;
(二)原住宅主房屋占地超出安置宅基地面積部分,由拆遷單位按照每平方米200元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三)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不足安置宅基地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補足差價。
第六章 獎勵與補助
第四十二條 被征地拆遷人在征地拆遷安置方案規定時間內配合征地拆遷的,給予配合房屋丈量獎、按時簽訂房屋拆遷協議獎、按時拆房或者棄房獎等。在規定時間內不配合征地拆遷的,不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人均居住面積低于35平方米、沒有違章建筑和其他妨礙征地拆遷行為,且在規定時間內配合征地拆遷的,給予無違章建筑獎勵。
征地范圍內違章建設的主體房屋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的,給予每平方米180元人工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拆遷單位應當向被拆遷人發放搬家補助費、安置過渡費、農具搬遷損失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征地拆遷按標準補償安置到位后,被征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拒不簽訂征地拆遷安置協議或者拒不騰地搬遷的,由贛州市國土資源局依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辦法》責令限期騰地拆遷。在規定期限內仍不騰地搬遷的,由章貢區人民政府、贛州開發區管委會依法組織強制征地拆遷,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征地拆遷過程中,被征地拆遷人偽造、涂改權屬證明文件,謊報、瞞報有關數據,冒領、多領、騙取拆遷補償款或者騙取增加安置房屋面積的,由市國土資源局牽頭、拆遷單位配合追回拆遷補償款、收回騙取安置的房屋。被征地拆遷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拆遷工作,妨礙征地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辦理有關手續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征地拆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規分戶、虛報安置人口、超標準補償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征地拆遷工作人員侵占、挪用、截留拆遷補償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以及獎勵補助標準見附表1-10。因物價變化需要調整標準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贛州市章江新區征地及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第46號令)、《關于印發章江新區返遷房屋安置實施細則的通知》(贛市府辦發[2006]41號)以及有關章江新區的征地拆遷安置文件同時廢止。
市、區人民政府,贛州開發區管委會在本辦法實施前制定的相關政策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發布征地公告但尚未完成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按原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執行。
經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原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贛州市中心城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第65號令)延期至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