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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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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四章 其它方面的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有與居住處相符的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 拆遷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被拆遷人所在的單位和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應積極配合做好拆遷動員工作。被拆遷人因拆遷搬家需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作單位應憑市拆遷辦的證明適當安排,作公假辦理。

第六條 九江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主管我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對在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有關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建設項目批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許可證及拆遷安置方案,向市拆遷辦提出申請,經批準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并按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繳納管理費。

市拆遷辦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給予答復。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房屋拆遷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凡承擔房屋拆遷工作的單位應向市拆遷辦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后方可實施。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后,市拆遷辦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同時,通知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出生、軍人復、轉、退和婚嫁遷入除外)和發放營業執照。

拆遷范圍內的房屋不得擴建、出租、調整或改變用途,時限為一年。

第十一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補償、安置協議應規定補償形式與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用房面積,搬遷過渡方式與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條款。

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拆遷人應將協議報市拆遷辦備案。

拆遷依法代管房屋,代管人是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內容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拆遷辦進行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經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三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市拆遷辦報市政府批準,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逾期不拆遷的,由市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市拆遷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軍事設施、教學、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者,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范圍內的樹木、綠地、管線、人防設施、公共設施等由拆遷人與有關部門聯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拆遷辦應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七條 市拆遷辦應當建立和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八條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包括市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自管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對房屋所有人實行產權調換。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與原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按《九江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以下簡稱拆遷補償標準(附表,略)〕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且在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增加的建筑面積之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部分,按照第二十條第二款辦理。

拆除市直管住宅房屋不結算差價。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予以安置。對空掛戶口和無正式租賃關系的不予安排。家庭成員中有在部隊服役的戰士,戶口在學校的在校學生,夫妻一方在外地工作的,可計算家庭人口,給予安置。

第二十條 對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就地或就近安置的,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從區位好的地段安置到新區的,可增加7平方米以內的使用面積。原住房無單獨陽臺、廚房、廁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規定設計的一個陽臺、廚房、廁所,不計算安置面積。

安置使用面積超過上款規定安置使用面積在8平方米以內的部份,由使用人所在單位按照《拆遷補償標準》的重置價結算,產權歸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所有;超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部分,由使用人按商品房價格結算,產權歸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 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拆遷人按下列辦法對所有人進行補償和安置。

(一)不要安置的,按照《拆遷補償標準》有關成新價格作價補償。另按重置價40%獎勵房屋所有人。

(二)要求以產權調換的,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與原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按《拆遷補償標準》的有關成新價格結算差價;超過原房建筑面積在8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重置價結算;超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給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條 在安置和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當付給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搬遷的搬家費和過渡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費,臨時過渡的付給兩次搬家費,每次搬家費50元。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過渡的,拆遷人按每人每月8元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在單位解決過渡住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付給該單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增加5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從逾期之日起發給5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在動遷時,可按被拆遷人搬遷的先后次序進行編號發給《拆遷安置證》。在安置時,按先搬遷先安置的辦法予以層次或朝向的照顧。

第四章 其它方面的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拆遷補償標準》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按《拆遷補償標準》重置價的50%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一般就地或者就近安置。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拆遷補償標準》的重置價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拆遷補償標準》的成新標準結算。

拆除市直管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不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拆遷公告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拆遷辦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拆遷辦應當組織拆遷人對擬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繪圖、拍照,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雙方在拆遷公告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停租等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辦法予以補償:

(一)被拆除房屋產權屬企業的,付給在原房屋從事經營的人員一年的平均工資數額(不含獎金)的補償費。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屬個體工商戶的,(有房屋所有權證、常住戶口、營業執照)按實際從業人數,每人每月八十元的標準,付給一年的補償費。

(三)拆除機關、團體和由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的房屋,不給補助費。

(四)拆除市直管的房屋(含住宅)付給過渡期間的租金。

(五)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參照(一)、(二)、(三)項予以補償。

需要拆除安裝、搬運設備、產品和原材料的,由拆遷人按實際費用作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條 未經市規劃部門批準的和無《房屋所有權證》的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拆遷補償標準》折舊價的50%補償。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辦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按所拆遷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拆遷辦責令限期將安置房交付使用,并處以臨時安置補助費總額的一倍罰款。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拆遷辦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處以罰款。

被拆遷人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被拆遷人是個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的,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面積的計算按原國家經委基建辦公室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頒發的《建筑面積計算規則》執行。

第三十九條 隨價格因素的變化及時調整《拆遷補償標準》和其他補償費,由市拆遷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經市政府批準后發布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印發的《九江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試行辦法》同時作廢。

本辦法實施前,已拆遷的仍按原辦法執行,未簽訂協議的按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九江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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