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國家建設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做好房屋拆遷安置工作,根據國家法律、法令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因國家建設、城市改造、整頓市容和環境保護等需要,定點在《景德鎮市城市總體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涉及到拆遷安置問題,均按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公室)負責按照本辦法管理和監督檢查全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拆遷安置工作,要本著“既要保證建設順利進行,又要對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合理安置”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拆遷安置
第四條 各單位因用地需要拆遷房屋,必須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辦好審批手續,經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用地后,向市拆遷辦公室申請拆遷安置事宜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搬遷。
第五條 拆遷范圍一經核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停止受理戶口遷入,并嚴格控制分戶,除軍人退伍和新出生等正常情況外,不得借拆遷之機增加安置人口和要求分戶安置。
第六條 凡已經確定拆遷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在拆遷前應維持原狀,也不能轉讓、調換和買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即停止辦理這方面的手續。
第七條 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必須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以任何借口拒遷或對建設單位提出過高的要求,被遷單位的主管部門,被遷住戶的工作單位,有責任做好拆遷的動員工作,所在地政府的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都應積極配合做好拆遷動員工作。
第八條 拆遷居民住房,應當按照“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根據原住房的面積、結構、質量和地理位置、家庭人口等不同情況,由建設單位按下列規定負責安置。
1.安置房屋的結構、質量、設備條件等和原住房屋類型相似的,按照被拆遷戶原住面積予以安置。對從市中心遷到市區邊緣地段的被拆遷戶,安置的房屋面積可以酌情增加,但增加的居住面積平均每人不得超過兩平方米。
2.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磚木結構房屋或舊式里弄房屋的被拆遷戶,原則上按原居住面積安置;安置原住在棚戶、簡易房屋的被遷戶,因新建住條件改善,安置居住的面積應當較原住面積適當減少。
3.被遷戶在市區或近郊有多處住房,居住面積較寬者,可不予安置。
第九條 被拆遷戶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戶口為準,非常住戶口符合下列情況的,可以計入。
(一)原為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不含已在外地結婚定居的);
(二)戶口在大、中學校的在校學生;
(三)戶口在本市工作單位,住在集體單身宿舍的職工;
被遷戶的家庭人口數,以市拆遷辦公室通知公安機關之日為準。
第十條 被遷戶居住面積的計算,私有住房以產權證標明的自住數量為準,租住公房的以承租證標明的數量為準。
第十一條 為了不致影響工程建設的進行,建設單位可以采取過渡措施,臨時安置拆遷戶,臨時周轉的時間,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采取臨時安置的,由建設單位根據不同情況,按下列辦法給予經濟補貼。
1.由被遷戶租用私房或投親靠友,自行解決過渡住房的,一至三人戶每月補貼12元,四至六人戶每月補貼14元,六人以上戶每月補貼20元。
2.由被遷戶所在工作單位解決臨時過渡住房,上述標準的補貼費付給被遷戶所在工作單位。
3.由建設單位解決臨時過渡住房的,不給經濟補貼,但過渡住房人均居住面積一般不得少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條 對于自行搬家的被遷戶,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由建設單位給予一次性的搬家補助費。補助標準。按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每戶40元,五人以上的每戶60元。
對于年老體弱、無依無靠的被遷戶,由建設單位派人派車搬遷的,搬遷補助費應適當減少。
因參加拆遷會議和搬家活動需要占用工作時間,憑建設單位證明,被遷戶所在工作單位應給公假一至三天,工資照發,不影響評獎。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三條 為了保護公民所有房產的權益,建設單位應給產權單位和產權人以合理的補償。補償標準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統一規定(以下簡稱統一規定)執行。建設單位不得各行其是,產權單位和產權人也不得借故提高或提出其它附加條件。
第十四條 拆除單位公有房屋的補償辦法,可按下列規定辦理:
1.建設單位拆除房地產部門管理的公有房屋和經租房,其新建安置房屋產權按國家規定交給房地產部門管理的,不另補償;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不交給房地產部門管理的,按統一規定給予補償。
2.建設單位拆除產權屬于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公房,可以按照統一規定給予補償,可以由被拆遷單位自行遷建,也可以由建設單位包拆包建,遷建的房屋,應當按照等價交換原則處理。遷有提高建筑標準、擴大建筑面積情況,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拆除居民的私有房屋,原則上應實行收購,按照統一規定,給予補償。房主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以面積、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實行調換,也可以以新建的公房調換產權。新舊房屋調換,均按質論價,遇有差額,予以經濟補差,其差額由建設單位和房主各負擔一半。房主同意作價補償,并且又能自己解決住房者,可在統一價格的基礎上提高百分之十五。
房主要求遷建,屬房主自行拆建的,由建設單位按統一規定補償作價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發給拆建補助費;屬建設單位按原面積、原結構包拆包建的,不給拆遷補拆償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拆除由房地產部門代管的房屋和落實政策需要歸還房主的私人房屋,按照統一規定,實行收購,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農民的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負責遷建,也可以由農民自行遷建。原拆原建,只補工補料,不給予補償。遷建住房的標準和面積超過原有房屋的,其超過部分所需的統配材料,由建設單位適當解決,增加的費用由被遷戶負擔。
農民住戶的院墻、門樓、豬欄、牛欄、柴棚等附屬建筑物,需要拆遷的,參照上述原則辦理;屬于拆除的,則參照統一規定,由拆遷單位付給適當的補償費。
第十八條 凡屬未經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準的各種違章建筑,不論公產私產,一律不予補償,也不列為安置;被遷單位和被遷戶應當無條件地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建設單位拆除,以料補工。
第十九條 在城建部門指定用地借建的臨時建筑物,由被遷單位自行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由建設單位參照統一規定給予適當補償;超過批準期限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拆除房屋的舊料,應當充分利用。在不重復計價的原則下,按下列辦法處理:
1.拆除代管和經租房屋的舊料,原則上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收購,用于房屋維修,建設單位如確需自用,要征得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同意。
2.拆除房地產部門管理的公房,已向房地產部門補償了的,其舊料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作價收購;未給補償的,由房地產部門無償收回。
3.拆除產權屬于機關、學校和企事業的公房,其房屋舊料,由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涉及房屋的產權交替,不論公產私產,均須報經房地產管理和交易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交易手續。房屋被收購后,產權者必須交出原房產所有權的證件,交清房地產稅金和公地租金,并交由稅務、房管部門注銷。
辦好了拆遷收購手續以后,房屋收購費則由建設單位一次付清。
第二十二條 對于有產權糾紛的私房,對于無人管業的私房,對于尚未落實政策的私房,如一時難以解決和落實,經房地產管理交易部門和落實私房政策部門和落實私房政策部門同意,可先行拍攝照片,繪制詳圖,議定拆遷辦法和補償價值,進行拆遷安置,然后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生產、營業用房,被遷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自覺地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積極采取維持生產和營業的臨時措施,盡可能地避免和減少經濟損失。因拆遷確需停產、停業的,由建設單位與補拆遷單位協商,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四章 其它拆遷
第二十四條 拆遷祠堂、廟宇、庵堂、教會、會館等建筑,建設單位應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政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拆遷范圍內的名勝古跡(包括古建筑),由建設單位報經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按國家法律規定處理,未經批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拆毀。
第二十六條 拆遷范圍內的人防設施,測量標志和公共設施(如公廁電桿、管線等)由建設單位報請有關部門處理,拆遷補償費由建設單位付給。
第五章 調解與獎懲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工作涉及面廣,情況復雜,拆遷單位與被拆遷單位或個人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精神,就拆遷安置,拆遷補償等事項簽訂協議,并報司法機關予以公證。經過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拆遷辦公室裁決。市拆遷辦公室作出裁決后,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或個人應按期配合拆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十八條 在執行本辦法和雙方簽訂協議中,如發生爭執,由市拆遷辦公室調解仲裁;調解無效時,各方均可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二十九條 被遷單位或個人應積極主動配合拆遷工作,對以實際行動克服困難支持國家建設的,建設單位應予以獎勵,按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在安置條件具備后十天之內搬遷完畢的,每人獎勵20元;限期內搬遷完畢的,每人獎勵5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未經市拆遷辦公室批準私拆私建的,由城市建設部門責令停止,其上級部門應對私拆私建單位的主管領導及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直至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對已按本辦法作了合理補償、安置,堅持過高要求,拖延搬遷的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工作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對多次教育無效,蓄意刁難,拒不搬遷,影響國家建設的公安機關要依法進行干預責令限期搬遷,期滿仍不搬遷者,建設單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十二條 在拆遷安置工作中,對威脅謾罵,無理取鬧,行兇打人,破壞國家建設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三條 對利用拆遷房屋之機,騙取房屋,強占房屋,非法買賣房屋,私自拆毀房屋和拿走拆屋舊料等違法活動,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經景德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以前拆遷安置完畢的,不再重新按本辦法安置。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授權市拆遷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