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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拆遷補償標準規定,株洲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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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云龍示范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辦和直屬機構,各企事業單位:

《株洲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批復(湘政函〔2010〕325號)同意,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現予印發,請認真執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株洲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依法規范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為,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土地,其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拆遷補償安置以及青苗補償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建設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縣(市)征地拆遷所受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工作。

從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市、縣(市)人民政府發改、規劃、農業、計生、財政、物價、審計、勞動保障、民政、房產、建設、公安、司法、監察、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實施征地前足額撥付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征地拆遷資金專戶,實行專款專用,統一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將擬征地項目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審批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擬征地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發布《擬征地公告》,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申請聽證的權利等,告知被拆遷人,并對征地范圍內擬拆遷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現狀進行調查,被拆遷人有配合調查的義務。被拆遷人對調查結果確認后簽字或蓋章。被拆遷人拒不簽字蓋章的,征地拆遷所可以采取照相、攝像等方式取證,并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作為實施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發布《擬征地公告》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當地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房產、農業、林業、畜牧水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自公告之日起,在擬征土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改建、擴建房屋,辦理土地轉讓及土地登記發證;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退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的除外;

(四)改變房屋與土地用途,或以擬被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注冊登記和發證手續;

(五)辦理特種養殖證;

(六)其他有礙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手續。

暫停辦理期限自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但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停辦理期限內,除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外,其他任何部門擅自辦理的有關手續,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因擅自辦理有關手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自行承擔。

第八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明、房屋產權證、他項權利證或其他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拆遷補償登記手續。

第九條 征地拆遷所應當到現場調查核實。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組織公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合法性認定,并予以公示。

(一)被拆遷房屋具有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或其它合法有效證件的予以認定。

(二)對無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或其它合法有效證件的被拆遷房屋,符合下列規定的,經審查并補交建房手續稅費后,按應安置人口數人均70m2的標準予以認定。

1、被拆遷人具有村民建房資格;

2、因政府規劃控制停辦建房審批手續;

3、被拆遷房屋具有完備的生活設施,且被拆遷人一直居住。

第十條 被拆遷房屋以合法性認定公示為依據,按不同結構、類型、用途進行補償(具體標準見附表1)。經補償后,房屋由各縣(市)區政府組織拆除。

違法違章建筑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進行補償。

(一)對集體或集體股份制企業的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征購標準增加50%補償,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給予其它安置。

1、企業生產用房(不含辦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產設備搬遷需拆卸、安裝調試的,按生產用房總價的5%給予搬遷補助;有重型設備的,另行增加2%。

2、造成企業停產停業的,按擬征地公告發布時企業實有職工人數每月工資總額的4倍發放停產停業補償。在擬征地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不再支付。

(二)村民將住宅房屋改為或部分改為營業、生產用房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1、營業、生產用房應當辦有有效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且在擬征地公告發布前正常營業并依法納稅。

2、營業、生產用房按同等結構住宅房屋標準增加30%補償(包括核定的經營場所內設施轉運及處置)。

(三)依法批準的畜禽養殖用房,按同等結構住宅房屋標準增加20%補償,不另行支付裝修及設施補償,并不再安排重建或給予其它安置。

第十二條 拆遷學校、醫院、寺廟、教堂等公益事業用房,參照第十一條第(一)款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株洲市本級住宅房屋拆遷安置,采取安置房安置和自購商品房安置;各縣(市)采取宅基地聯建安置。

安置房安置是指按征購標準補償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按住房安置人員每人45m2的標準購買安置房并按規定領取購房補助(具體標準見附表2)。

自購商品房安置是指符合安置資格的被拆遷人,按征購標準補償后,政府給予自購商品房補助(具體標準見附表2),由被拆遷人自行購買商品房。

宅基地聯建安置是指按自拆重建標準補償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在依法批準的宅基地上進行重建。

第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自購商品房安置;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一般采用宅基地聯建方式安置,但必須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采取宅基地聯建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宅基地聯建由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有關手續由各縣(市)區政府承辦。

(二)聯建宅基地的平整,水、電、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礎,由各縣(市)區政府負責。

(三)重建宅基地面積,按株洲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拆遷一棟房屋有多戶需要安置的,重建用地超出被拆遷房屋占地面積部分的有關費用由拆遷戶自理。

(四)同一拆遷戶有多處房屋被拆遷的,只安排一處重建地。拆遷房屋占地超出重建用地面積的部分另行給予適當補助,但補助面積最多不超過150 m2。

宅基地聯建的用地標準及差額占地面積補助標準見附表三。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住房安置資格,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公安、規劃、國土資源及鄉(鎮)、辦事處、村或居委會等有關部門審定,并予以公示。

住房安置人員按以下原則認定:

(一)住房安置人員是指在征地范圍內實際居住,戶籍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家庭常住人員,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住房安置人員指標:

1、獨生子女;

2、新婚夫婦持準生證的;

3、符合晚婚條件的大齡青年(獨生子女除外);

4、配偶一方戶籍在外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住房安置人員:

1、原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取得藍印戶口或繳納城市增容費取得非農戶口,但仍實際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員;

2、原戶籍在所在村(居)委會的現役和退伍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或畢業后戶籍仍在就讀學校以及勞動教養和在監獄服刑的人員;

3、計劃內生育未落常住戶籍的小孩;

4、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予安置的其他人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住房安置人員:

1、沒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承擔相關義務的空掛戶;

2、通過繼承、贈送等形式取得被拆遷房屋權屬,但沒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承擔相關義務的人員;

3、在以往征地拆遷中已進行安置的;

4、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應計入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一戶有多處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圍內,被拆遷人只能享受一次安置,他處房屋在其后的征地拆遷時只進行補償,不再安置。

被拆遷房屋部分在征地范圍內,征地范圍外的應當一并拆除。

第十八條 符合安置條件的孤兒、“五保戶”、殘疾人確實購(建)房不起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確定并予以公示后,給予每戶3?5萬元的購(建)房補貼。

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人均不足70 m2的,其差額部分按750元/m2補足。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的搬家費和過渡費按應安置人員計算(具體標準見附表4)。

安置房安置和宅基地聯建安置的拆遷戶,計算兩次搬家費,過渡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自購商品房安置的拆遷戶計算一次搬家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不計算搬家費及過渡費。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按期簽定房屋拆遷協議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給予80元/m2的獎勵。在規定期限內搬家騰地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再給予70元/m2的獎勵。逾期未簽協議和搬家騰地的,不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房屋裝修和其它生產、生活設施按附表5的規定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對積極參與、協助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任務的村(居委會)、組干部,適當給予誤工補助。

對參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有突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征收土地時,地上的附著物及青苗補償直接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戶的青苗補償費,統一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分發到戶。

補償后,青苗所有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征地單位處理。征地單位需要保留的,由征地單位與所有者協商。

青苗補償的具體標準見附表7-13。

第二十四條 征收灌溉兼養水塘,應當支付造塘費。

被征地范圍內的道路、渠壩等地面設施,按被征地類(分為耕地和非耕地)實行綜合補償。被征收范圍內的道路需要重新修筑的,由征地單位按照原道路標準還建,原道路不再補償。

征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國土資源部門批準的專業菜地中的大棚設施,補償安裝、搬遷費用,棚架材料由用戶自行處理。

在耕地中埋豎電桿、拉線,按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架設鐵塔用地按征收補償。

征收范圍內的墳墓,由業主(用地)單位發出通告,墳主憑村級以上單位證明,經征地部門核實后予以補償。逾期未遷的,由業主(用地)單位處理。

上述征收項目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14。

其他生產設施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見附表6。

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等設施,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后給予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經依法補償后,被拆遷人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拒不辦理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注銷。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款全額支付后,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拒不騰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騰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對補償項目和數額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補償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涂改土地、房屋權屬證明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征收市原郊區所轄的市園藝場轄區土地和城市工作處管轄的社會轉城居委會轄區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按本辦法執行。

拆遷持有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征地轉城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補償安置的,按本辦法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用)事業建設經批準需使用集體土地,并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礦區安全區范圍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轄區內被拆遷人員安置情況的電子檔案。

第三十一條 縣(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按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15的標準計算,按第二十條的規定獎勵,不另行計算其它補償和補助。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遷補償按公告確定的標準執行,但本辦法實施后,3個月內未支付房屋補償款項的,按照本辦法執行;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具體征地,未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房屋拆遷補償按照本辦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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