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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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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市物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服務活動,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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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 物業管理實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業主自治與物業服務企業專業服務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鼓勵物業管理逐步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方向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物業管理的協調機制和物業管理責任目標管理工作制度。

第六條 市、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城管、發改、公安、民政、環保、園林文物、安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 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載的買受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視為業主。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設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尚未劃分或者確需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或調整,并向業主公告。

第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成立業主大會: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50%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30%以上50%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12個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不足30%,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24個月且業主總數在30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業,應當逐步成立業主大會,實行規范的物業管理。

第十二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意見,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三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由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協調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

第十四條 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轄區公安派出所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應不少于成員總數的1/2。

籌備組組長由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告欄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7日。

第十五條 籌備組成立后,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登記業主有關資料,并確認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草案;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45日內,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及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應當配合籌備組開展工作。

建設單位及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籌備組提供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名單、物業總建筑面積、分戶建筑面積、共用設施設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資料。業主應當協助籌備組核對房屋權屬證明和業主身份,提供聯系方式。

第十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在1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應當于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3日前就大會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所代表業主的意見,并將經業主本人簽字的書面意見在業主大會上如實反映。

業主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明確委托權限、委托期限等內容。

第十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等事項進行表決。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約定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的確定方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

第二十條 管理規約應當約定下列主要內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業的使用、維護要求;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公共費用的分擔、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體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

(五)物業管理爭議的處理方式;

(六)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委員會成立情況的書面報告;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及基本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任期屆滿一個月前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工作。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換屆或者業主委員會自行解散的,由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組織成立換屆籌備組換屆選舉。

換屆籌備組由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換屆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7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其成員名單,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備案之日起10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印章、檔案等文件資料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日常辦公費用等經費的籌集和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經費的收支使用情況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布,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有20%以上業主聯名要求的,應當對業主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謀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名義提供擔保;

(三)侵占業主財產或者損害業主利益;

(四)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因物業轉讓、滅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二)連續3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等不履行業主義務行為的;

(五)有嚴重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自成員資格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活動中業主的權利、義務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但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多層建筑總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下、高層建筑總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招投標工作:

(一)現售商品房項目在現售前30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項目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之前,應當參照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銷售前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向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并予以書面承諾。

第三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二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交接。

第三十四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物業總建筑面積2‰的標準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納入建設配套項目計劃,與新建物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業管理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設置維修機構,配備維修人員,履行維修責任,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維修聯系電話。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保修責任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聯系建設單位落實保修責任。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參照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業主大會依法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新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與原物業服務企業、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就交接時間、交接內容、業主欠費清交等事項進行約定。

原物業服務企業和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等理由拒絕辦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接管。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資料。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3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續約,并將結果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同意續約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不同意續約的,應當在合同期滿2個月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告知對方,并提前3個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全體業主。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物業服務技術標準、服務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確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設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種突發事件的處理機制和應急預案;

(五)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服務監督電話,定期聽取業主有關改進和完善服務的意見和建議;

(六)配合居民委員會做好社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企業執行物業服務技術標準、服務規范和相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市、縣(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綜合考慮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基準價標準及浮動幅度,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由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第四十五條 業主(包括物業已交付,但尚未居住的)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和方式交納物業服務費;逾期不交納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并可以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繳納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繳納。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管理發生的費用,計入物業服務成本,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中的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有關費用,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承擔。

第四十九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受理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10日內答復投訴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的爭議和糾紛。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維護

第五十二條 物業的使用、維護應當遵守規劃、住建、城管、環保、園林文物、公安、消防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異產毗連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應當在銷售場所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配套綠化(含綠地率和綠地面積)及商業、教育、醫療等設施的規劃設計平面圖予以公示。

建設單位申請物業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出有關共用設施設備的登記申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記載,歸檔備查,但不頒發權屬證書。

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維修、養護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

第五十六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設置戶外廣告或從事租賃等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在全體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是否交納車位占用費,由業主大會決定。

經營收入和收取的車位占用費扣除經營管理成本后的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和抗震結構;

(二)未經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違反物業管理區域規劃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場地;

(五)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六)亂設攤點或者亂倒垃圾、堆放雜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張貼、涂寫、刻畫;

(八)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

第五十八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九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條 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次歸集總額30%的,應當續籌。續籌的比例和方式由業主大會決定,但續籌后的專項維修資金總額不得低于初次籌集的數額。

已售出但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房屋,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補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決定不補建的,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由相關業主負責。

第六十一條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詐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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