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本文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希望你能夠得到啟發(fā),文章內容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fā)展計量事業(yè),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服務,為工農業(yè)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
第四條 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鑒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huán)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并頒發(fā)計量基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五條 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斷其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 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
第七條 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huán)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jiān)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qū)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guī)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fā)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后,方司使用。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guī)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
第十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guī)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措施和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qū)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申請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由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guī)定的標志,有關主管部門方可批準生產。
第十五條 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辦理《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可直接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當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方可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guī)定的標志和批準營業(yè)。
第十六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程序辦理。凡易地經營的,須經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證核準。
第十七條 對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考核的內容為:
(一)生產設施;
(二)出廠檢定條件;
(三)人員的技術狀況;
(四)有關技術文件和計量規(guī)章制度。
第十八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后,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xù),頒發(fā)證書。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后,發(fā)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
第十九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第二十條 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jiān)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jiān)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jiān)督檢查。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教學示范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計量監(jiān)督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jiān)督和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guī)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國家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guī)章制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二)制定和協調計量事業(yè)的發(fā)展規(guī)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jiān)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
(五)監(jiān)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執(zhí)行計量監(jiān)督、管理任務;計量監(jiān)督員負責在規(guī)定的區(qū)域、場所巡回檢查,并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guī)定的權限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執(zhí)行行政處罰。
計量監(jiān)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并頒發(fā)監(jiān)督員證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負責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進行量值傳遞,執(zhí)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guī)范,為實施計量監(jiān)督提供技術保證,并承辦有關計量監(jiān)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人員,由其主管部門考核發(fā)證。無計量檢定證件的,不得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在規(guī)定的范圍內執(zhí)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一)授權專業(yè)性或區(qū)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授權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授權某一部門或某一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zhí)行強制檢定;
(四)授權有關技術機構,承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細則第三十條規(guī)定被授權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被授權單位執(zhí)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授權單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權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
(三)被授權單位承擔授權的檢定、測試工作,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jiān)督;
(四)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和仲裁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