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以下是小編精心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全文,推薦給大家參考,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第六條
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電信市場
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
第七條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 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絡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
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項目作局部調整,重新公布。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范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絡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
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招標方式。
第十三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文件。申請經營的增值電信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變更經營主體、業務范圍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頒發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并辦理相應手續;停止經營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條
經批準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持依法取得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專用電信網運營單位在所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經批準,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節 電信網間互聯
第十七條
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互聯互通。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網運營單位提出的互聯互通要求。
前款所稱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礎電信設施并且在電信業務市場中占有較大份額,能夠對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電信業務市場構成實質性影響的經營者。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非歧視和透明化的原則,制定包括網間互聯的程序、時限、非捆綁網絡元素目錄等內容的互聯規程。互聯規程應當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該互聯規程對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互通活動具有約束力。
第十九條
公用電信網之間、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的網間互聯,由網間互聯雙方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網間互聯管理規定進行互聯協商,并訂立網間互聯協議。
網間互聯協議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網間互聯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網間互聯協議的,自一方提出互聯要求之日起60日內,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網間互聯覆蓋范圍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申請協調;收到申請的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進行協調,促使網間互聯雙方達成協議;自網間互聯一方或者雙方申請協調之日起45日內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協調機關隨機邀請電信技術專家和其他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公開論證并提出網間互聯方案。協調機關應當根據專家論證結論和提出的網間互聯方案作出決定,強制實現互聯互通。
第二十一條
網間互聯雙方必須在協議約定或者決定規定的時限內實現互聯互通。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斷互聯互通。網間互聯遇有通信技術障礙的,雙方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網間互聯雙方在互聯互通中發生爭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和辦法處理。
網間互聯的通信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間互聯,服務質量不得低于本網內的同類業務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機構提供的同類業務質量。
第二十二條
網間互聯的費用結算與分攤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在規定標準之外加收費用。
網間互聯的技術標準、費用結算辦法和具體管理規定,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電信資費
第二十三條
電信資費標準實行以成本為基礎的定價原則,同時考慮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電信業的發展和電信用戶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條
電信資費分為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基礎電信業務資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增值電信業務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市場競爭充分的電信業務,電信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電信資費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經征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條
政府定價的重要的電信業務資費標準,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征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標準幅度,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經征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制定并公布施行。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標準幅度內,自主確定資費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制定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標準,應當采取舉行聽證會等形式,聽取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準確、完備的業務成本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節 電信資源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電信資源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前款所稱電信資源,是指無線電頻率、衛星軌道位置、電信網碼號等用于實現電信功能且有限的資源。
第二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占有、使用電信資源,應當繳納電信資源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電信資源的分配,應當考慮電信資源規劃、用途和預期服務能力。
分配電信資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賣的方式。
取得電信資源使用權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啟用所分配的資源,并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規模。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批準,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的用途。
第三十條
電信資源使用者依法取得電信網碼號資源后,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有關單位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配合電信資源使用者實現其電信網碼號資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規對電信資源管理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電信服務
第三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種類、范圍、資費標準和時限,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使用依法開辦的各類電信業務。
第三十二條
電信用戶申請安裝、移裝電信終端設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公布的時限內保證裝機開通;由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裝機開通的,應當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裝費、移裝費或者其他費用數額百分之一的比例,向電信用戶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
電信用戶申告電信服務障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鎮48小時、農村72小時內修復或者調通;不能按期修復或者調通的,應當及時通知電信用戶,并免收障礙期間的月租費用。但是,屬于電信終端設備的原因造成電信服務障礙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交費和查詢提供方便。電信用戶要求提供國內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移動通信和信息服務等收費清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
電信用戶出現異常的巨額電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一經發現,應當盡可能迅速告知電信用戶,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前款所稱巨額電信費用,是指突然出現超過電信用戶此前三個月平均電信費用5倍以上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電信用戶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電信用戶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對超過收費約定期限30日仍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戶,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暫停向其提供電信服務。電信用戶在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服務60日內仍未補交電信費用和違約金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終止提供服務,并可以依法追繳欠費和違約金。
經營移動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可以與電信用戶約定交納電信費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遲延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戶補足電信費用、違約金后的48小時內,恢復暫停的電信服務。
第三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因工程施工、網絡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電信服務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及時告知用戶,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前款原因中斷電信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應減免用戶在電信服務中斷期間的相關費用。
出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電信業務經營者未及時告知用戶的,應當賠償由此給用戶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
經營本地電話業務和移動電話業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公益性電信服務并保障通信線路暢通。
第三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為需要通過中繼線接入其電信網的集團用戶,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務。
未經批準,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斷接入服務。
第三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的企業標準。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廣泛聽取電信用戶意見,接受社會監督,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第四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或者其公布的企業標準的,或者電信用戶對交納電信費用持有異議的,電信用戶有權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予以解決;電信業務經營者拒不解決或者電信用戶對解決結果不滿意的,電信用戶有權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收到申訴的機關必須對申訴及時處理,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向申訴者作出答復。
電信用戶對交納本地電話費用有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還應當應電信用戶的要求免費提供本地電話收費依據,并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協助電信用戶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用戶使用其指定的業務;
(二)限定電信用戶購買其指定的電信終端設備或者拒絕電信用戶使用自備的已經取得入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項目;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電信用戶的電信服務;
(五)對電信用戶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起誤解的虛假宣傳;
(六)以不正當手段刁難電信用戶或者對投訴的電信用戶打擊報復。
第四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電信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
(二)對其經營的不同業務進行不合理的交叉補貼;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電信業務或者服務,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權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服務質量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第四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標的方式確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具體承擔電信普遍服務的義務。
電信普遍服務成本補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電信建設
第一節 電信設施建設
第四十五條
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應當接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統籌規劃和行業管理。
屬于全國性信息網絡工程或者國家規定限額以上建設項目的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建設,在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批前,應當征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同意。
基礎電信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四十六條
城市建設和村鎮、集鎮建設應當配套設置電信設施。建筑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并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道路、橋梁、隧道或者地下鐵道等,應當事先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第四十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是應當事先通知建筑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該建筑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
第四十八條
建設地下、水底等隱蔽電信設施和高空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海底電信纜線,應當征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同意,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海底電信纜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海圖上標出。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征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電信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并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損害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一條
從事電信線路建設,應當與已建的電信線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難以避開或者必須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電信管道的,應當與已建電信線路的產權人協商,并簽訂協議;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不同情況,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協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