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甘肅省地震預警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震預警活動,有效發揮地震預警減災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預警系統規劃建設、地震預警信息發布與處置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震預警,是指地震發生后,在破壞性地震波到達可能遭受破壞的區域前,利用地震預警系統向該區域發出地震警報信息,以便采取緊急處置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地震災害損失。
第三條 地震預警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工作的領導,建立地震預警應急響應機制,將地震預警系統規劃建設、運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原則,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五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預警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州)、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地震預警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預警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震預警的系統建設、運行管理,地震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等相關技術及應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并符合國家、行業和省級地方標準。
省級地震預警地方標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地震預警科技創新、產品研發、成果應用,并依法參與地震預警系統建設。
第二章 地震預警系統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和技術要求制定全省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應當包括地震預警臺網建設、信息自動處理系統建設、信息自動發布與傳播系統建設等內容。
第十條 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區域內的市(州)、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全省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地震預警系統建成后,應當經過一年以上的試運行。試運行結束,經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運行。
第十二條 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核設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地震預警處置設施,也可根據需要建立專用地震預警系統,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地震預警系統和地震預警處置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震預警系統管理機制,做好地震預警系統的運行、維護和服務。
第三章 地震預警信息發布與處置
第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地震預警信息的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預警信息自動接收播發機制,指定播發媒體和機構。指定的播發媒體和機構應當即時、無償向公眾播發地震預警信息。
對地震預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與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訂制地震預警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預估地震烈度大于6度的區域發布地震預警信息。地震預警信息內容包括發震時間、震中、震級、破壞性地震波預計到達可能遭受破壞區域的時間、預估地震烈度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后,應當根據預警信息內容,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災害防范應急工作。
第十七條 鼓勵學校、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影劇院、商業中心等人員密集場所,建立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系統和應急處置機制,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后,采取相應避險措施。
第十八條 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核設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管理單位在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后,應當按照各自行業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處置,防止或者減輕地震災害損失。
第十九條 因技術原因誤發、漏發地震預警信息,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修正、更新。
第四章 地震預警宣傳與設施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普及,組織轄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及社會公眾,開展地震預警應急演練。
鼓勵人員密集場所和可能由地震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企業自主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普及和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協調有關單位做好地震預警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地震預警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預警設施或者危害地震預警觀測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建設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地震預警的系統建設、運行管理,地震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等相關技術及應用,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不符合國家、行業和省級地方標準的;
(二)地震預警系統建成后,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試運行,或者試運行結束后,未經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正式運行的;
(三)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核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地震預警處置設施的;
(四)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地震預警系統運行、維護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謠言,引發公眾恐慌,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預警設施或者危害地震預警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震預警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其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