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科學、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資項目決策程序和組織實施程序,確保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財政性資金,以及用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或還款擔保的借貸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
第三條 本市市級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對使用中央財政資金的政府投資項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政府投資遵循量入為出、綜合平衡的原則。
第五條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計劃的編制和督促實施。市財政、建設、審計、監察等相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管理和監督。
行政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管理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政府以外的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項目審批
第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
(二)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相關行業規劃;
(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規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投資來源基本確定。
第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由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或法人籌備組(以下稱項目單位)向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提供申請報告、項目建議書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項目建議書應當按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預期效益進行初步分析論證。
第八條 市級政府投資項目的立項申請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專業審查意見后,對符合立項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或向國家發展改革部門轉報。其中,列為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項目的,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市政府同意后審批或轉報。
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投資項目中,國家和市級政府投資補助超過項目總投資20%,或者絕對額超過1000萬元的,立項審批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投資項目中,政府投資未超過項目資本金20%且絕對額未超過1000萬元的立項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對城市景觀、市民生活和生態環境的建設與保護有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立項審批前應當以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立項申請經批準后,項目單位方可依次進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等前期準備工作。
第十條 項目單位應當依法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取得規劃、土地、環保和行業準入等方面的預審意見,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專業審查意見后審批或轉報。
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按規定對建設項目在技術、工程、資金來源和經濟效益及其環境影響方面進行全面分析論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項目招標工作方案。
第十一條 市級審批的政府投資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可合并審批,但總投資1000萬元以上的公益性項目除外。
合并審批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準后,項目法人未確定的,應按有關規定確定項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項目和項目單位不具備項目建設管理資質的,應按有關規定委托建設管理代理機構,代行項目單位職責。
項目單位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照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初步設計。
項目初步設計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權限審批。項目總投資概算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審批。初步設計概算超過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的總投資10%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重新報批。
項目實行包括設計在內的總承包工程建設方式的,總承包方應當協助發包方辦理初步設計及項目總投資概算審批事項。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5000萬元以上的基礎設施項目和1000萬元以上的公益性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總投資概算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組織咨詢評估。未經咨詢評估的,不得批準或轉報。
第三章 年度投資計劃
第十四條 編制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劃應當立足當前,兼顧長遠;平衡維護、償債和建設的關系;集中資金保證重點建設,優先安排掃尾竣工項目,確保續建項目合理支出。
第十五條 年度政府投資總量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列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執行。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采用年度投資計劃方式平衡安排到具體項目。
年度投資計劃依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政府投資項目前期工作完成情況和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年度政府投資總量進行編制,并按有關規定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下達執行。
年度投資計劃應當嚴格執行。執行中確需調整的,按計劃編制、下達程序進行。
第十七條 初步設計和總投資概算已獲批準的項目,方可作為新開工項目列入年度投資計劃。暫不符合新開工條件又確需列入當年年度投資計劃的,作為待安排項目列入年度投資計劃,在條件具備后方可納入正式年度計劃執行。
第十八條 年度投資計劃安排的政府投資由市財政部門按預算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基本建設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進行核算,其建設資金按財政部門的規定專戶儲存。
項目單位應當堅持概算控制預算、預算控制決算的原則,按照計劃規定的建設內容、規模、標準使用資金。
第四章 項目建設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年度投資計劃經批準后,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項目單位下達并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項目單位憑計劃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財政性資金。
第二十一條 項目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建管等手續,嚴格依照經批準的初步設計及項目總投資概算,依法委托設計單位設計施工圖。禁止“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
第二十二條 項目單位應當依法采用招標方式選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招標文件事前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項目招投標活動實施全過程監督。未依法實行招投標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安排投資計劃和撥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 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采購,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逐步推行履約擔保制度。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禁止轉包和違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依法實行工程監理制。
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并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設備材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
政府投資項目的監理費由市財政部門直接撥付。監理單位完成監理工作后須向項目單位提供監理經費決算表,由項目單位一并納入工程決算。
第二十六條 在施工過程中的政府投資項目因技術、水文、地質等原因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先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項目單位報原設計審批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不立即施工會造成質量或安全事故的,經監理單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項目單位和監理單位應將情況立即報告原設計審批部門和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因設計變更引起項目總投資增加的,項目單位應當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重新報批。
政府投資項目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高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和增加建設內容。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建成后,應當于3個月內完成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和竣工驗收工作。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政府投資項目的工程結算,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核,竣工決算由市財政部門審批。
政府投資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結余資金,按基本建設財務制度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的執行應當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重大項目實施的全過程進行稽察。
第三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財務監督。財務監督可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委派會計或財務總監進行。
第三十三條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
(一)建設咨詢機構在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咨詢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評估結論嚴重失實的;
(二)設計單位不按基本建設程序和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概算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情節嚴重的;
(三)施工單位不按批準的施工圖和有關建設規定組織施工情節嚴重的;
(四)施工單位轉包或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
(五)監理單位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
(六)招標代理機構違背國家有關招標代理規定的;
(七)建設管理代理機構違背國家和市政府有關建設管理代理規定的。
項目單位委托相關業務前應當查詢前款規定的不良行為記錄名單;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單位,自被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之日起5年內,項目單位不得委托其承擔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項目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名稱和責任人姓名應當在政府投資項目的施工現場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構筑物的顯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設置并公布舉報電話號碼及其他投訴舉報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政府投資項目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對舉報屬實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項目單位在政府投資項目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項目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5年內不得允許其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按基本建設程序完善相關手續擅自開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提高建設標準、擴大用地及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的;
(三)未依法實行招標的;
(四)未依法簽定合同或實行工程監理制的;
(五)未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出具虛假專業審查意見的;
(二)違法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文件和項目總投資概算的;
(三)違法下達投資計劃的;
(四)違法批準增加建設資金的;
(五)違法撥付建設資金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
(八)為不具備條件的申請人辦理審批許可的;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授意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干預或者變相干預政府投資項目決策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發生重大質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外,并依法追究對該項目有直接管理監督職責的行政*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的單位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查處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對管理相對人的行政處理,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決定;行政處分由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監察機關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財政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土地儲備整治收益、政府舉債資金及政府接受捐贈的資金。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