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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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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15年6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四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三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五節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第六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七節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八節 地役權登記

第九節 抵押權登記

第五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節 查封登記

第六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和利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不動產登記行為,細化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方便人民群眾辦理不動產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不動產登記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記,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第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辦理或者接受指定辦理跨縣級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完畢后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權利人以及不動產坐落、界址、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登記結果告知不動產所跨區域的其他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土資源部受理并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國務院批準的項目用海、用島的登記,由國土資源部受理,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依照國土資源部《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五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不動產單元,是指權屬界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

沒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以土地、海域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以該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與土地、海域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

前款所稱房屋,包括獨立成幢、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以及區分套、層、間等可以獨立使用、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

第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以宗地或者宗海為單位編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圍內的全部不動產單元編入一個不動產登記簿。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的不動產登記電子存儲設施,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電子數據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復制或者篡改不動產登記簿信息。

第八條 承擔不動產登記審核、登簿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不動產登記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對承擔不動產登記審核、登簿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考核培訓。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九條 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并提交身份證明以及相關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提供原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復印件,復印件應當與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條 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不動產申請登記,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或者戶口簿、有關監護關系等材料;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父母之外的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的,有關監護關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法律文書、經過公證的對被監護人享有監護權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委托書經公證的除外。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處分不動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

第十三條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四條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后,還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查驗:

(一)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授權委托書與申請主體是否一致;

(二)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成果是否完備,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重點查看下列情況: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前進行公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更正登記;

(四)依職權注銷登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擬予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予登記的不動產坐落、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

(三)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持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后,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并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外,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樣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合并發放一本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

共有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注明共有情況,并列明全體共有人。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污損、破損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符合換發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發,并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15個工作日后,予以補發。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三條 因不動產權利滅失等情形,不動產登記機構需要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將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予以注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第四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登記的不動產,組織開展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依照前款規定辦理首次登記所需的權屬來源、調查等登記材料,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獲取。

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并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三)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農民集體因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互換、調整協議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材料;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

(三)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相關稅費等繳納憑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規定的土地權屬來源材料,根據權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以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批準文件。

申請在地上或者地下單獨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的,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并轉讓。

第三十七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發生變更的材料;

(三)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補充協議;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稅費等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買賣、互換、贈與合同;

(三)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協議;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

(六)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七)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動產買賣合同依法應當備案的,申請人申請登記時須提交經備案的買賣合同。

第三十九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登記,按照本實施細則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權屬來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規劃或者建設的相關材料;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因依法繼承、分家析產、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房屋等導致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權屬來源材料;

(二)依法繼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產的協議或者材料:

(四)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房屋的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條 申請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登記的,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節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可以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四)建設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完成后,申請人申請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享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四十六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轉移、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業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等相關材料,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六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一并申請登記。

第四十八條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生產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由發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等材料申請。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

第四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實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稱、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變更的;

(四)承包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

(五)退耕還林、退耕還湖、退耕還草導致土地用途改變的;

(六)森林、林木的種類等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持互換協議、轉讓合同等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登記:

(一)互換;

(二)轉讓;

(三)因家庭關系、婚姻關系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還應當提供發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證實滅失的材料等,申請注銷登記:

(一)承包經營的土地滅失的;

(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的;

(三)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經營資格或者放棄承包經營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以承包經營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國有農場、草場,以及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等農用地進行農業生產,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登記的,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國有農場、草場申請國有未利用地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國有林地使用權登記,應當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記。

第七節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四條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申請無居民海島登記的,參照海域使用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申請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用海批準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宗海圖以及界址點坐標;

(三)海域使用金繳納或者減免憑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海域使用權變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請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海域坐落、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改變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權續期的;

(五)共有性質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

(一)因企業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作價入股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二)依法轉讓、贈與、繼承、受遺贈海域使用權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海域使用權轉讓合同、繼承材料、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三)轉讓批準取得的海域使用權,應當提交原批準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補交海域使用金的,應當提交海域使用金繳納的憑證;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海域使用權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圍填海造地等導致海域滅失的,申請人應當在圍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并辦理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八節 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條 按照約定設定地役權,當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第六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地役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地役權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和證實變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一)地役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發生變化;

(二)共有性質變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狀況發生變化;

(四)地役權內容變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轉讓辦理登記,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應當由受讓人與地役權人一并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地役權轉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

申請需役地轉移登記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轉讓,轉讓部分涉及已登記的地役權的,當事人應當一并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拒絕一并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的,應當出具書面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六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登記證明、證實地役權發生消滅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注銷登記:

(一)地役權期限屆滿;

(二)供役地、需役地歸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滅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地役權消滅;

(五)依法解除地役權合同;

(六)其他導致地役權消滅的事由。

第六十四條 地役權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記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的,當事人應當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供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應當將相關事項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并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登記簿。

地役權設立后,辦理首次登記前發生變更、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相關材料,就已經變更或者轉移的地役權,直接申請首次登記。

第九節 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五條 對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三)海域使用權;

(四)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構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構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

第六十七條 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依次辦理登記,并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對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辦理登記。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變更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變更的;

(三)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四)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擔保債權主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抵押權的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與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條 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被擔保主債權的轉讓協議、債權人已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等相關材料,申請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最高額抵押合同與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時,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的,還應當提交已存在債權的合同以及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債權范圍變更的;

(三)最高債權額變更的;

(四)債權確定的期間變更的;

(五)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范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與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

第七十三條 當發生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被確定的事由,從而使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一般抵押權時,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登記。

第七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部分債權轉移的材料、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二)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后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的首次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三)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七十五條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設定抵押的,應當一并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的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時,抵押財產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經辦理預售備案的商品房。

前款規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條 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條 在建建筑物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登記證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第七十八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商品房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為商品房抵押權首次登記。

第五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第七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證實登記確有錯誤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利害關系材料、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填制錯誤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更正登記中,需要更正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發,并把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于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應當通知當事人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15個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八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利害關系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證實對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有利害關系的材料;

(二)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后,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條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二)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未消滅且自能夠進行相應的不動產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六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商品房已經辦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并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權注銷登記,并提交不動產權屬轉移材料、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先辦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權注銷登記,再辦理預告登記。

第八十七條 申請不動產轉移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轉讓合同;

(二)轉讓方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條 抵押不動產,申請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 預告登記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登記證明、債權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一)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

(二)債權消滅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 查封登記

第九十條 人民法院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工作證;

(二)協助執行通知書;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

第九十二條 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注銷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等其他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第六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和利用

第九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

(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

(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核材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設符合不動產登記資料安全保護標準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放場所。

不動產登記資料中屬于歸檔范圍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歸檔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檔案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信息化建設,按照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建設要求和技術標準,做好數據整合、系統建設和信息服務等工作,加強不動產登記信息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提高不動產登記的社會綜合效益。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障不動產登記信息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不動產登記信息。

第九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交易機構建立不動產登記信息與交易信息互聯共享機制,確保不動產登記與交易有序銜接。

不動產交易機構應當將不動產交易信息及時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應當將登記信息及時提供給不動產交易機構。

第九十七條 國家實行不動產登記資料依法查詢制度。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到具體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

權利人可以查詢、復制其不動產登記資料。

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等可以依法查詢、復制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依照本條規定辦理。

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查詢目的的說明;

(三)申請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關系人查詢的,提交證實存在利害關系的材料。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委托他人代為查詢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權利人查詢其不動產登記資料無需提供查詢目的的說明。

有關國家機關查詢的,應當提供本單位出具的協助查詢材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查詢,并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查詢的不動產不屬于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范圍的;

(二)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查詢的主體或者查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四)申請查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條 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查詢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提供查詢;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

第一百零一條 查詢人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設定的場所進行。

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不得帶離設定的場所。

查詢人在查詢時應當保持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完好,嚴禁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也不得損壞查詢設備。

第一百零二條 查詢人可以查閱、抄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人要求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復制。

查詢人要求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出具查詢結果證明。查詢結果證明應注明查詢目的及日期,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專用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

(二)擅自復制、篡改、毀損、偽造不動產登記簿;

(三)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查詢、復制登記資料;

(五)強制要求權利人更換新的權屬證書。

第一百零四條 當事人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用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

(二)采用欺騙手段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

(三)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四)查詢人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的;

(五)擅自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查詢場所、損壞查詢設備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依法核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繼續有效。不動產權利未發生變更、轉移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強制要求不動產權利人更換不動產權屬證書。

不動產登記過渡期內,農業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等部門負責指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統一登記工作,按照農業部有關規定辦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不動產登記過渡期后,由國土資源部負責指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工作。

第一百零六條 不動產信托依法需要登記的,由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軍隊不動產登記,其申請材料經軍隊不動產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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