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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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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城鄉居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綜合治理、確保安全,權責統一、綜合平衡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責,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二)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結構;

(三)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目標考核。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務、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跨區(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大中型水庫、重要河流等確定為飲用水水源地。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的,應當采用封閉式管道引水方式,縮短徑流引水距離,降低原水污染風險。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徑流引水方式的,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逐步改用封閉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九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飲用水水源地按照國家、四川省頒布的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劃定一定范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防止污染和破壞。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損害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項資金,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范圍和對象,確定補償標準,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區域的協調發展。跨區(市)縣行政區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受益和保護區的區(市)縣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協商簽訂補償協議。

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為本市中心城區提供飲用水的柏條河、徐堰河、沙河等集中式水源地、備用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為其他區域的城鎮、農村新型社區提供飲用水的河流、水庫、塘、堰等集中式地表水源地和地下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

為前款區域之外的其他地區提供飲用水的分散式地表、地下水源地,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劃定適當的保護范圍。

岷江紫坪鋪水庫是本市主要河流水源,應當按照國家和四川省有關規定加強保護。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并可以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可以采用嚴于國家技術規范和四川省相關規定的標準劃定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標準的相應要求。

中心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區(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之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跨區(市)縣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協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國土資源、建設、林業、衛生等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組織對調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后,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五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標志標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志標準。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置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規劃建設本區域的飲用水備用水源,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關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并建設完備的取水、輸水系統,保障正常啟用。

中心城區備用水源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規劃建設。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一節 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

第十七條 禁止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工業企業、集中式污水處理廠或者規模化養殖場的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

(四)堆放、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棄物、生活垃圾、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或者設置相關的堆放場所和轉運場所;

(五)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六)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堿類污水、放射性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七)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設置規模化養殖場;

(三)從事經營性取土、采石(砂)等活動;

(四)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五)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六)濫用農藥和化肥;

(七)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使用農藥和化肥;

(二)清洗車輛;

(三)畜禽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采砂、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禁止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節 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滲坑、滲井、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

(三)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地下勘探、興建地下工程設施等活動的,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處置垃圾;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與取水無關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禁止的行為。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邊界應當設立警示標志,并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相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禁止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其他對水體、環境具有危害的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船舶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通行的區域,設置禁行標志,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其他對水體、環境具有危害的危險化學品的車輛,確需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在駛入前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許可。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匯水區域的面源污染控制,限制農藥、化肥使用,大力發展生態農業,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控制,采取建設截污溝、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措施,減輕地表徑流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體的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落實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檢查巡查制度。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應急處置機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以及相關的水文水資源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水、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

(三)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飲用水水源宏觀調控工作;

(二)加強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三)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市和區(市)縣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國土資源、規劃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選址、定點手續前,應當征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和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農用農藥化肥施用辦法,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民發展綠色農業,逐步減少農藥和化肥使用量,防止農藥、化肥、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并設置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測;

(二)發現異常情況,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水、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管理規定,不得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活動。

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區(市)縣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進行演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權舉報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信息保密并及時予以處理,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支持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或者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單位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或者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或者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各項行為;

(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行為;

(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或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或者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遲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及隔離設施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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