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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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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節約用水、綜合治理、強化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把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符合標準。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規劃及水源工程建設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負責保護區內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置的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飲用水衛生質量的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壞。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考核評價制度,納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第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劃定的加以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的水域及相關陸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經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跨盟行政公署、設市人民政府,旗縣級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經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盟行政公署、設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請批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劃定方案前,應當公開征求所在地相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設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狀況或者因供水規劃、保護方案需要重新調整的,可以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調整方案,調整方案應當按照程序報批并公告。

第十五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涉及征收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置圍欄或圍墻等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化工、生物發酵、電鍍、皮革、采選、冶煉、放射性、煉油、煉焦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

(二)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

(三)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勘查、開采等活動,以及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

(四)種植可能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植物;

(五)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牲畜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六)排放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七)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八)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運輸活性污泥、生物發酵類、油類、糞便、易溶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和車輛進入;

(九)在不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具備完善的排污許可證條件下,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污水;

(十)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質;

(十一)人工回灌時污染地下水源;

(十二)進行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采;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三)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及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開采活動;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尸體;

(五)從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礦活動;

(六)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七)輸送污水的溝渠及輸油、輸氣管道進入保護區;

(八)設置油庫、加油站;

(九)利用未經凈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

(十)不能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十一)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養殖業、種植農作物;

(三)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從事旅游、游泳、垂釣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已建成的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原則制定年度用水計劃。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證優質水優先用于城鄉居民飲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關閉自來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自備井。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供水專項規劃,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施水源涵養林、防護林等生態保護措施,維護水體的自凈能力,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飲用水備用水源的建設與保護,在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時,應及時啟用飲用水備用水源,統籌水源調度,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備用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維護供水設施,在發生突發事件時,保證飲用水備用水源正常啟用。

第二十七條 跨界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應按照行政管轄原則分別由當地政府負責,但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使用方應給只承擔保護責任的一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源水質狀況信息,發生飲用水污染事故的,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經費,環境保護、水、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項目。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對跨盟行政公署、設市人民政府,旗縣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環境保護投入給予重點支持。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網站的建設,組織定期監測,互通有關信息。發現污染事故,事故責任者要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當地政府及環境保護和供水主管部門及時通報。供水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有關取水單位和當地居民,避免污染水體進入用戶,并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安全用水。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應急專項預案,制定相應的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旗縣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按要求儲備必需的應急物資、進行應急演練。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途徑,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檢舉,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場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取締拆除,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勘查、開采等活動,以及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在二級保護區內進行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及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開采活動或者從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礦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種植可能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植物,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牲畜糞便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排放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十項、第二十條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的,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不能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運輸活性污泥、生物發酵類、油類、糞便、易溶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和車輛進入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一項、十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人工回灌時污染地下水源的或者進行承壓水和潛水混合開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尸體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挖掘輸送污水的溝渠及輸油、輸氣管道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油庫、加油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利用未經凈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養殖業、種植農作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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