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執法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及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中,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指導、監督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遵循職權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執法依據、執法權限、執法程序、執法結果、監督方式等事項依法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標準,規范行政裁量權適用的范圍、種類和幅度,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樹立服務理念,完善服務機制,創新服務方式,推行服務型行政執法。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明確行政執法職權,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加強執法監督和評議考核,嚴格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實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嚴禁收費罰沒收入同部門利益直接或者變相掛鉤。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處罰指標,不得損毀、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罰沒財物。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共享,推進網上執法辦案系統建設,提高執法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制度。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并向社會公告。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并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將受委托的行政執法權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和受委托的事項向社會公布,對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根據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依法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經國務院批準,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所需資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四)可以請求行政執法協助的其他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執法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辦理的行政執法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執法機關受理并轉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解決;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中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一)在編在職;
(二)年滿十八周歲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三)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工勤人員、勞動合同工、臨時工不得申請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第二十一條申請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公共法律知識、專業法律知識等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后,方可上崗執法。禁止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上崗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統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執法證》。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執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或者情況緊急的,可以口頭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當場如實記錄,經申請人確認內容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行政執法事項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檢查或者核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未出示行政執法證的,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有權拒絕。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收集證據。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進行審查,采納其合理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提出申辯而作出對其加重處理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執法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一般行政執法決定的作出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審核后,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中,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過專家論證。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范圍由本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本地區、本部門的執法實際確定并公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主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二)事實和證據;(三)適用依據;(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時間;(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執法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八)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條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或者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或者附卷的決定書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無法直接送達的,送達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回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所使用的行政執法文書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規范。國務院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將辦理完畢的行政執法事項的有關材料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三十四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第三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對行政執法活動的全過程進行記錄保存,規范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三)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四)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實施情況;(五)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六)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情況;
(八)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執行情況;
(九)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處理情況;
(十)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應當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綜合檢查等方式進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訪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檢查。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評查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案卷。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案卷制作不規范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及聘請的行政執法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證》,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制止。被監督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接受監督,如實提供情況,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作。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并制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鑒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六)暫扣行政執法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處理并報告處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未自行處理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依法予以撤銷或者糾正。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實施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的;(四)未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五)未執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的;
(六)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處罰指標的;
(七)損毀、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罰沒財物的;
(八)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九)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和決定的;
(十)未執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制度的;
(十一)未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十二)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三)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或者不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執行情況的;
(十四)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調查、檢查或者核查時,未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的;
(二)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執法過程中有不文明行為的;(五)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六)對申訴、控告、檢舉者打擊報復的;(七)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八)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處理,由本行政執法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決定,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決定;
(三)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第四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暫扣或者收繳其《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證》;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涂改、轉借《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證》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