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時,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可以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受理、核對、認定、發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堅持保基本、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認定、保障金的發放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住房保障、衛生計生、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和工作經費,由市、區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政府購買服務所需經費,應當從各級財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中支付,并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撥付政府購買服務人員經費。
第八條 本市實行城鄉統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統計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物價變動指數、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資標準等的變動情況,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推動社會力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發揮社會力量在政策宣傳、對象發掘、家庭狀況綜合評估、就業指導、心理輔導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衛生計生、統計等部門應當與民政部門實現社會救助信息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具有本市戶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書面申請。
離婚后無法分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持有效的離婚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具有本市戶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但經常居住地與其中一名家庭成員戶籍一致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提出申請;經常居住地與家庭成員戶籍均不一致的,應當在家庭成員一方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交家庭成員身份、家庭財產和收支情況等相關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有效、完整;
(三)如實申報家庭月平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等家庭經濟狀況;
(四)授權和配合區民政部門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和調查。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拒絕授權或者不配合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三條 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請之日前6個月家庭全部收入的總和平均到6個月計算,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家庭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員數計算。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一)優撫對象依法享受的撫恤補助及其他優待費用;
(二)家庭成員為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突出貢獻而從各級政府獲得的一次性獎勵和榮譽津貼等;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生活津貼和臨時性生活救助款物;
(四)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職工因工負傷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六)因自然災害原因政府給予的補貼;
(七)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長壽保健金、殘疾人補助金、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八)城鄉居民按照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應當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養老金;
(九)家庭成員依法支出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憑證明材料予以相應減扣;
(十)家庭成員中持有一、二級殘疾證的重度殘疾人,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家庭月平均收入時,可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額度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十一)法律、法規等規定不應當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銀行存款、理財產品和有價證券等;
(二)房屋;
(三)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或者材料不齊全的;
(二)有騙保記錄,再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無特殊生活困難證明的;
(三)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當事人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止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時,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三章 核對與認定
第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相關人員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公示、民主評議等工作,對申請人家庭情況進行調查,提出初審意見,報區民政部門認定。
對需要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查的申請人,在受理其申請時,應當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時,發現申請人生活困難,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可以酌情給予實物或者現金幫助,并如實登記入冊備查,實行賬目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申請后,將申請人的情況在其戶籍所在地的村、社區內采取適當方式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姓名(不包括未成年人)、就業情況。公示期為7日。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同時在申請人的經常居住地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結果并告知異議人。
異議處理時間不計入初審時間。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啟動民主評議程序。
民主評議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村民、居民代表等參加,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最低生活保障審核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區民政部門接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最低生活保障資格進行認定。認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同時確定保障金額,向申請人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從認定之日起30日內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認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當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財產總額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擁有機動車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的;
(四)自費安排子女出國留學的;
(五)為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棄、轉移、隱匿個人或者家庭財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有關家庭財產總額的標準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職責過程中,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按照下列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領取現金補貼;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本市分類救濟有關規定,領取相應的特殊津貼。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從認定之日的當月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成員的,每次享受保障待遇期限不超過6個月。
期滿需要重新申請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但家庭全部成員喪失勞動能力的家庭可以不重新申請,僅提供復核材料。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重新就業后,在重新核算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本人就業收入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后,對超出部分可以減半計算。
每個家庭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且每年度僅可以減免一次。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民政部門應當作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資格的書面決定,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決定送達當事人,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一)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費出國旅游的;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家庭成員一個月參加社會公益服務時間不足60個小時的;
(四)離開居住地超過3個月,未向申請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關部門就業培訓或者推薦就業兩次以上的;
(六)存在明顯高于一般生活消費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當本市物價總體水平漲幅達到本市規定的臨時價格與物價上漲聯動機制啟動條件時,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民政、財政、統計等部門及時啟動臨時價格補貼與物價上漲聯動機制,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實行分類動態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情況進行分類復核,并根據復核情況提出變更或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見,及時報請區民政部門認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與經辦人員有近親屬或者利害關系的,雙方應當如實申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材料中予以備注、單獨登記,并提請區民政部門組織入戶調查。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第三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本市范圍內發生戶籍遷移的,應當告知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自遷移之日起30日內辦理轉移領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辦理轉移領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區民政部門報告,區民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告知其應當向遷入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條 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參加有關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推薦就業。
第三十四條 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參加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安排的與其身體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社會公益服務,或者參加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認可的社會公益服務,每人每月累計不得少于60小時。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社會公益服務:
(一)全日制在校學生;
(二)持有二級以上醫院證明患有不適宜參加勞動疾病的人員;
(三)子女未滿6周歲且未入幼兒園的父親或者母親一方;
(四)其他需要照顧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員的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社會公益服務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委托給社工機構,由社工機構對其開展心理輔導、提升社會融入能力等服務。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已參加社工機構開展的服務活動的,在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應當出具社工機構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形式聘用最低生活保障專職工作人員,充實服務管理力量。聘用人員應當遵循公開招聘、擇優錄用的原則,按照統一招聘、統一管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使用的模式,由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政府購買服務聘用的最低生活保障專職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指定的賬戶。
第三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按照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并公開咨詢、投訴、舉報電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報所在區民政部門調查處理。
民政部門統一負責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工作,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60日內核查完畢,做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決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對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違法手段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將其騙保情況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和個人征信系統。
第四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責令退回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將其騙保情況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和個人征信系統;情節嚴重的,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違法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未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對象有近親屬關系或者利害關系而未如實申明或者未進行備注、單獨登記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的;
(三)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職責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行為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益或者國家利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