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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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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實保障貧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本市行政區域內常住戶籍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通過力所能及的勞動,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外,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利。

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以戶籍登記規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擁有土地、山林等生產資料承包使用權區分。

第三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政府保障與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相結合的原則;

(三)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

(四)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五)公開、公平、真實的原則。

第四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與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初審管理及服務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委托給鎮(鄉)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承擔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統計、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付,實行財政分級負擔:在縣(市),由縣(市)、鎮(鄉)財政分擔;在市區,由市、區、鎮(鄉)財政分擔。

市財政對確有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

  第七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按照城鄉一體、標準有別的原則,綜合下列因素確定并適時進行調整:

(一)維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

(二)適當考慮醫療、教育等費用;

(三)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四)消費價格水平。

第八條 本市市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縣(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實物等實際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各類補貼、津貼,退(離)休金、養老金、失業保險金、基本生活費,生活補助金;

(二)生產、種植、養殖、經營收入;

(三)稿酬及版權、專利權轉讓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繼承、接受贈與,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支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

(五)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收入,財產租賃、轉讓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收入。

貨幣、實物等實際收入的計算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的給付標準和計算方法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鎮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請前6個月家庭收入總和平均計算;農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請前12個月家庭收入總和平均計算。

第十一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的優待金、撫恤金,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二)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獲得的一次性補助金中用于繳付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用途明確的費用;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給予的一次性獎金、醫療補助金、慰問金;

(四)獨生子女費、喪葬費、安家費;

(五)房屋拆遷補償金中用于租用過渡房和置換、購買職工標準面積住房的費用;

(六)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七)鼓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業人員再就業規定期限內的收入;

(八)以勞動收入自繳基本繳費年限以內的養老保險費、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九)其他按規定不計入的收入。

第十二條 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書面提出。戶主在提交書面申請時,除應當提供戶口簿、家庭成員的居民身份證、家庭成員全部實際收入證明、房地產證、儲蓄及其他金融性財產申報說明和申請前6個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電、用煤(燃氣)、通訊費支出憑證等材料的原件和復印件外,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與戶籍登記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

(二)按規定可以抵扣自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費用的憑證;

(三)失業登記證明和領取基本生活費或失業救濟金及享受期限的證明;

(四)遺屬補助證明;

(五)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提供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收入證明及贍養(扶養、撫養)協議或有關法律文書等;

(六)法定勞動年齡內未能就業的,提供勞動就業管理部門或街道、鎮(鄉)社會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業、失業救濟、就業登記、就業培訓及介紹就業情況證明;

(七)法定勞動年齡內無勞動能力的人員,屬在職職工的提供市或縣(市)、區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其他人員應提供指定醫療機構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診斷證明;

(八)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的,提供殘疾證;

(九)從事農業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產資料承包或者租賃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農業收入評估證明;

(十)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組成的家庭,提供農村配偶戶籍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區)集體福利待遇的證明;

(十一)集體戶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證明;

(十二)涉及各種事故處理的憑證;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關證明。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時,應當告知申請人相關事項,對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驗,確認其真實有效和完備的應當及時受理,并發給《收入申報承諾書》和《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內容。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上門了解、鄰里走訪和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收入、致困原因、就業意向、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情況在申請人所在地社區(村)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必要時可組織居(村)民代表進行民主評議,征求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申請人和管理審批機關要求有關單位、組織、個人出具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的證明材料,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報送的審批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審批后以書面形式通知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并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在申請人所在地社區(村)內公示5日,接受居民監督。

管理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為3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期滿后需要繼續享受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其中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享受對象可免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不予批準:

(一)家庭擁有并使用機動車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的;

(二)購買金銀飾品或古玩字畫的;

(三)飼養寵物的;

(四)使用移動電話的;

(五)在餐飲、娛樂場所消費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六)出資供子女擇校就讀、借讀或就讀高費用學校的;

(七)提出申請前3年內自籌資金購房、建房或裝修住房且無突發困難的;

(八)申請前連續6個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電、用煤(燃氣)通訊月平均支出費用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暫緩審批:

(一)應當提供卻拒不提供有關證件、證明或提供的證件、證明不齊全的;

(二)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有能力履行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但未依法履行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的;

(三)無戶主身份或雖有戶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為單位申請的;

(四)城鎮居民家庭成員中已符合法定勞動年齡并有勞動能力的無業(待業)人員未在勞動就業部門就業登記的。

第十九條 已經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查實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城鎮居民,經勞動就業部門或街道、鎮(鄉)就業幫困機構二次以上推薦就業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不參加就業培訓的;

(二)有正常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不耕種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蕪(廢)的;

(三)有吸毒、賭博、嫖娼、賣淫、計劃外生育等違法行為,經有關部門教育處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現金、有價證券、銀行存款金額人均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8倍的;

(五)家庭擁有閑置的生產性設施,高保值、高耗費的非生產性電器、物品和資產,按折舊變現計算,人均值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上的;

(六)在申報承諾和審批后,核查時發現申報承諾不實,與申請人再次核實仍不如實申報的;

(七)故意放棄或轉移本屬其所有的生產生活資源的;

(八)無特殊原因連續二次在規定發放期限內未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規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最短為3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期滿后仍需要享受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二十條 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況確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家庭,按照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人員、70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殘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同時還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按月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按雙月或按季發放。保障對象自行領取的,應當按月發放。保障金具體發放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準之日已過本月(次)保障金發放期限的,應于下月(次)發放保障金時予以補發。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現金形式發放;根據保障對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發放同等額度的實物。

第二十二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三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信息檔案,建立名冊登記、分類管理、年檢和年報統計等制度,并按要求將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的變動、收入增減、居住地的變遷、戶籍遷移等情況實行電腦信息網絡管理。

  第二十四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務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包括社會服務活動,下同)。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時間每月不得少于4日。因身體原因不能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須憑本市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考勤制度,對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表現突出者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勞動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報請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減發或停發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 家庭成員中有非本縣(市)、區常住戶籍的人員,在計算家庭人口數和家庭收入時應包括在內,但在計發保障金時應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組成的家庭,屬農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條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專院校而將戶籍遷至就讀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計算并享受原戶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條 家庭成員的戶籍不在同一鎮(鄉)行政區域內的,應當以實際居住地有戶籍并有戶主身份的成員向所在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三十條 登記為集體戶籍的人員,向戶籍登記的派出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因城鄉發展規劃拆遷、梯度轉移、生活照料等客觀原因戶籍登記地與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戶籍遷移條件的,應當將戶籍遷入居住地并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不符合戶籍遷移條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將戶籍遷入居住地的,憑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戶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務機構可以將有關管理服務工作委托給居住地的管理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 戶籍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遷入原戶籍地的歸正人員,可憑司法行政部門或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向原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三十三條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內,可以按規定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出臺的優惠扶助政策待遇。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關制度與措施,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業、就醫、住房、就學、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安排、科目設置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將本項政務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三十五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鎮(鄉)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減發或停發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規定向管理審批機關申報,繼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有關單位、組織、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的證明材料或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保障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二)擅自變換保障對象和保障款物數量的;

(三)下撥資金不及時,貪污、挪用、凍結、扣壓、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難保障對象,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三十八條 無理取鬧,侮辱、毆打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或阻礙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居民對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本辦法涉及的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及其權利與義務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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