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保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為規范和加強我國核安保工作,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保條例(征求意見稿)》,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該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在7月3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阜成路甲8號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綜合司(郵編: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核安保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傳真將意見發至:010-88581501,注明“《核安保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至:law@sastind.gov.cn
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
6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保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我國核安保工作,保障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以及相關活動的安全,保護人身、財產、環境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的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以及相關活動的安保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其所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以及相關活動的安保相關的國際條約的義務,但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條 核安保工作實行防范為主,常備不懈,有效應對,確保安全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對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安保實施分類管理。
核材料安保類別根據材料類型、易裂變同位素富集度、數量,按潛在風險由高到低分為I、II、III三類;核設施安保類別根據遭受破壞后可能產生的放射性后果,按嚴重程度由高到低分為I、II、III三類。
其他放射性物質安保類別根據放射性核素性質、活度,按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由高到低分為I、II、III三類;其他放射性物質相關設施的安保類別與其所含有的放射性物質安保類別一致。
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規定的職責,對全國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保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核安保相關國際合作及國際履約。
國務院公安部門、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持有或營運許可的批準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安保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安保工作,根據道路、水路、鐵路等運輸方式的不同,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相關法規要求,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國家安全、海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參與核安保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核安保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或給予必要的支持。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履行核安保相關職責。
第六條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和相關活動的實施單位的上級單位應對下屬單位的核安保工作給予支持和指導,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條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和相關活動的實施單位對本單位的核安保承擔主體責任。
第八條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和相關活動的實施單位應注重加強核安保文化建設,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核安保教育,增強工作人員的核安保意識。
第二章 威脅評估
第九條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國家安全部門,根據國家安全形勢、結合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保類別,在評估潛在威脅的基礎上,制定國家設計基準威脅,并適時更新。
第十條 當國家設計基準威脅發布或更新發布后,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在60個工作日內,根據地區社會條件和治安狀況,結合本單位特點,在充分分析潛在敵手的組成、意圖、能力等特征的基礎上,進行威脅評估,制定或更新本單位的設計基準威脅,并報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首次申請持有核材料或建造核設施的單位,應在其開始安保系統設計活動45個工作日前,將本單位的設計基準威脅報至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根據地區社會條件和治安狀況,結合本單位特點,進行威脅評估,明確本單位應防范的威脅,作為設計安保系統的依據。
第十二條 核材料和I、I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的托運人應會同承運人根據運輸物質的安保類別及運輸方式,結合運輸所經地區社會條件和治安狀況,進行威脅評估,明確運輸活動中應防范的威脅,作為制定運輸安保方案的依據。
第三章 核材料與核設施安保
第十三條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核安保工作負責。
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在上級單位的支持和指導下,設立安保組織機構,建立安保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安保人員及安保裝備,并與當地公安機關和駐地武警建立聯絡機制。其中,須由武警守衛的,應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申請武警執
勤,并依據國家相關規定提供必要保障條件。
第十四條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根據核材料與核設施安保類別,實行分區管理:
(一)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應設置控制區、保護區和要害區,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應設置控制區和保護區,I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應設置控制區。保護區應設置在控制區內,要害區應設置在保護區內。
(二)與核設施安全運行密切相關的設備、系統、裝置或輔助設施,應根據其遭受破壞后可能導致的放射性后果嚴重程度劃入相應安保區域。
第十五條 禁止在I、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控制區周界范圍內上空的低空空域進行無人機、直升機、航模、飛艇等飛行器的升放或者飛行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開展相關活動的,經核材料與核設施持有或營運單位同意后,應按國家相關法規要求報飛行管制部門批準。
I、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控制區外圍,必要時可設置安全控制范圍。安全控制范圍的設置由持有或營運單位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在安全控制范圍內,當地群眾可進行正常的生產和生活活動,但不得進行爆破、易燃易爆和有毒化學品生產,及其他危及核材料與核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遵循縱深防御、均衡保護的原則,依據設計基準威脅,按照國家相關法規和標準設計、建造、運行和維護核材料與核設施安保系統。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保系統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在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保系統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I、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保系統,應在其設計方案經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后,方可開工建設;安保系統建成后,應經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驗收。
I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保系統,其設計方案應于建造活動開始20個工作日前,報至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安保系統建成后,持有或營運單位應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并將驗收結果報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備
案。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保系統設計方案發生重大變更的,應重新履行審查或備案手續。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保系統需進行重大改造的,應按上述要求重新履行相關手續。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或驗收工作,并將審查或驗收結果書面通知報審或報驗單位。其中,核電站安保系統的驗收結果應征求國務院公安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I、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每年對安保系統的有效性進行評估;I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每3年對安保系統的有效性進行評估。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在評估活動開始10個工作日前,報知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
針對評估中發現的薄弱環節,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及時進行整改,并于評估活動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將評估結果及整改方案報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建立核材料衡算與控制系統,制定賬目與報告制度,保證賬、物相符,并按規定定期向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接受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的核安保監督檢查,如實報告核安保情況,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經授權實施檢查的人員有權進入安保相關場所,調查情況,收集有關核安保資料;對于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按要求及時整改。
第四章 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安保
第二十一條 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核安保工作負責。
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建立安保制度,加強安全保衛,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聯絡機制。
I、I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設立安保組織機構,配備專職安保人員及必要的裝備。
第二十二條 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根據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質的安保類別和威脅評估情況,按照國家相關法規和標準設計、建造、運行和維護安保系統。
第二十三條 I、I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定期評估安保系統,針對薄弱環節進行整改。
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接受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對安保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四條 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等大量收儲放射性廢物的設施至少應按照III類核設施的安保設防要求設置安保系統。
第二十五條 在室外或野外使用其他放射性物質的,應在使用或暫存場所設置安保控制區域,安排專人警戒,必要時,采取適當的技術防范措施。
第五章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運輸安保
第二十六條 國家根據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不同安保類別對運輸安保實施分類管理,同時運輸不同類別的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時,應按所運物品中最高安保類別的要求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條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托運人承擔運輸安保責任,承運人按運輸合同約定承擔相應安保責任。在實施運輸活動前,托運人應會同承運人制定運輸安保方案。運輸安保工作應按照運輸安保方案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運輸容器和工具上,除按相關法規要求作必要的放射性標識外,不得作其他特殊標識。運輸容器應加裝封記;運輸工具應配備衛星定位裝置,其中,運輸I、II類核材料的,還應設置入侵探測報警裝置,并采取必要的延遲措施。
第二十九條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運輸應有專人押運。其中,I類核材料運輸應由武裝人員押運;II、III類核材料和I、I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的運輸應由專職安保人員押運。
第三十條 核材料和I、I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運輸過程中,臨時停靠時,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臨時存放時,還應采取其他必要的安保措施,其中,I、II類核材料臨時存放場所周圍應設有實體屏障和入侵探測報警裝置。
第三十一條 核材料和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的運輸活動實施前,托運人應會同承運人建立運輸安保指揮中心;指揮中心與押運人員及其他響應力量之間,應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渠道。
第三十二條 核材料和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在運輸途中丟失、被盜、遭破壞或發生其他突發事件時,押運人員應開展響應,立即向事件發生地公安機關和運輸安保指揮中心報告,并保護現場,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運輸安保指揮中心應迅速向上級單位、相關主管部門,以及事件發生地的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II、II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在運輸途中丟失、被盜、遭破壞或發生其他突發事件時,押運人員應立即向事件發生地公安機關和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保護現場。
第三十三條 采用軍事運輸、航空運輸方式運輸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的,按國家軍事運輸和航空運輸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政府簽定的雙邊或多邊國際法律文書中對相關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運輸有更高安保要求的,應按其要求辦理,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十五條 海關應在進出境環節加強對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監管,防范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非法出入境。
第六章 信息與網絡安全
第三十六條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和相關活動的實施單位應采取必要的措施對核安保敏感信息加以保護,限制信息知悉范圍,防止擴散;上述信息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按照國家網絡安全有關法規和標準,根據核設施的安保類別,以及受到網絡攻擊后可能產生的后果嚴重程度,建立相應的安保管理制度,采取有針對性的技術防護措施,保障與核設施運行安全、核安保、核應急相關的計算機和信息系統及網絡的安全。
第三十八條 核設施網絡安全是核安保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核設施營運單位應參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頻度和要求,評估網絡安全的有效性,及時對薄弱環節進行整改,并將評估結果及整改方案報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核安保事件響應與演練
第三十九條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和相關活動的實施單位應根據所保護材料、設施的安保類別和從事活動的性質,結合威脅評估情況,編制核安保事件響應預案,定期開展實戰演練,做好核安保事件響應準備工作。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和相關活動的實施單位應在演練活動開始10個工作日前,報知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并在演練活動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將演練總結報告報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核安保事件發生后,涉事單位應立即響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發展,妥善保護現場,并迅速向當地公安機關、上級單位和相關主管部門報告;當核安保事件導致或可能導致核或輻射事故時,應按照本單位的核或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啟動相應的響應行動。
響應過程中,涉事單位應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發生新的核安保事件。
第四十一條 涉事單位應協助當地公安機關制止犯罪行為、偵破案情、追查、回收并保護相關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駐地武警部隊應提供支援。
第四十二條 核安保事件響應行動結束后,涉事單位應及時編制核安保事件調查報告,報上級單位和相關主管部門;報告應包含針對暴露問題的整改措施。
第八章 人員與設備
第四十三條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建立針對核安保工作需求的人員管理制度,根據工作人員的職責,對其可進入的安保區域實行授權管理,將進入各安保區域和部位的人員控制在合理可行的最低數量,并進
行定期審核。上述人員屬于涉密人員的,還應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進行管理。
持有或營運單位應嚴格控制來訪人員的數量,并建立來訪審批和陪同制度。
第四十四條 持有或營運單位和相關活動的實施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要求,對專職安保人員、安保系統運行人員等直接從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員進行入職培訓和定期再培訓,并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關工作。持有或營運單位應
建立核安保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記錄。
第四十五條 核材料與核設施持有或營運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要求,加強對安保系統中執行探測、延遲和響應功能的軟、硬件產品的采購、安裝、調試、運行和維護管理,確保產品安全可靠。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負有核安保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履行核安保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三)在核安保監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私利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四十七條 核材料與核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或停業整頓;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履行相關審查、備案、驗收或報告程序的。
(二)未按通過審查或備案的文件開展核安保相關活動的。
(三)拒絕接受核安保監督檢查的,或在接受檢查時不如實報告情況,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
(四)未按要求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的。
(五)未進行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便將安保系統投入運行的。
(六)未按要求對安保系統進行有效性評估,或針對評估中發現的薄弱環節未進行整改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人員管理制度并對進入安保區域的人員實行授權管理的。
(八)未按要求對直接從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從事核安保工作的。
(九)未編制核安保事件響應預案,或未按要求開展核安保事件應對演練的。
(十)不及時報告或謊報核安保事件的。
(十一)發生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或停業整頓;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安保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設計、建造、運行和維護安保系統的。
(三)I、II類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未按要求定期評估安保系統,并針對薄弱環節進行整改的。
(四)拒絕接受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對安保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未按要求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的。
(六)未編制核安保事件響應預案,或未按要求開展核安保事件應對演練的。
(七)不及時報告或謊報核安保事件的。
(八)發生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托運人或承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運輸活動,并開展整頓;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預先制定運輸安保方案,或制定了運輸安保方案但未按方案組織實施運輸活動的。
(二)運輸途中發生突發事件時,未及時報告或謊報有關事實的。
(三)發生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進入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控制區、保護區或要害區的。
(二)在I、II類核材料與核設施控制區周界范圍內上空的低空空域,非法進行無人機、直升機、航模、飛艇等飛行器的升放或者飛行活動的。
(三)在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進行危及核材料與核設施安全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四)其他擾亂控制區、保護區、要害區管理秩序和危及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以及相關活動安全的行為。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多種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時,如果出現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的安保分類不一致,或者相關材料與相關設施的安保分類不一致,應按安保要求高的類別進行定類。
必要時,主管部門可提升安保類別,或要求持有或營運單位采取臨時或長期的強化安保措施。
第五十二條 軍隊有關部門負責監管的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以及相關活動的核安保監督管理辦法,由軍隊相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安保:預防、探知和應對涉及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以及相關活動的擅自接觸、未經授權轉移、盜竊、蓄意破壞或其他惡意行為。
(二)核材料:鈾-235,含鈾-235的材料和制品;鈾-233,含鈾-233 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 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鋰-6,含鋰-6 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鈾礦石及其初級產品,不屬于本條例管理范圍。
(三)其他放射性物質:放射源、放射性廢物等含放射性核素的物質,核材料除外。
(四)核反應堆乏燃料:在核反應堆內輻照后卸出,不再入原堆使用的核燃料。
(五)放射源:是指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嚴密包層并呈固態且不免除監管控制的放射性物質。
(六)放射性廢物: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七)核設施: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和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的儲存、處理和處置設施等。
(八)相關設施:存有其他放射性物質的固定裝置或場所,核設施除外。
(九)設計基準威脅:闡明企圖擅自轉移核材料或企圖破壞核材料與核設施的內外部潛在威脅力量特征的文件。
(十)核安保事件:涉及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以及相關活動的擅自接觸、未經授權轉移、盜竊、蓄意破壞或其他惡意行為的事件。
(十一)上級單位: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和相關活動的實施單位的控股股東或行政主管機關。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