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稅收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稅收收入,強化稅收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稅收保障機制。各級稅務機關負責稅收保障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審計、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保障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助稅收工作機制。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稅收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家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征收管理協作,及時交換相關信息,逐步實行聯合辦稅。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六條 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預算提供依據。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征求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稅收優惠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或者弄虛作假的,稅務機關應當暫停執行稅收優惠,并告知相關部門取消稅收優惠對象的資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稅收優惠對象資格。對已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或者弄虛作假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消稅收優惠資格,并告知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并依法追繳已享受的優惠稅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執行稅收的開征、免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規定,不得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稅收返還、預征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九條 稅務機關依法對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托代征的,應當指導、監督被委托代征單位和個人代征稅收,并及時支付委托代征手續費。
被委托代征稅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延滯入庫稅收。
第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領取、開具、保管發票;取得發票方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發票。鼓勵消費者索取發票。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支出、報銷和扣稅的憑證。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稅信息交換制度,加強稅收保障信息化建設,依托政府信息網絡和政務服務平臺,建立稅收保障信息平臺,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實現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涉稅信息交換方式和時間,由稅務機關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因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行政協助職責,按照與同級稅務機關協商確定的時間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資項目立項審批、核準、備案;
(二)企業兼并改制、技術改造,產權、股權轉讓;
(三)高新技術企業及產品認定,專利技術開發與轉讓;
(四)納稅人身份證明,特種行業經營,車輛上牌;
(五)福利企業和社會組織登記、變更、注銷和年檢;
(六)服務型企業和勞動服務企業認定,勞動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再就業優惠審批,勞動工資標準,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醫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權登記、變更,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轉讓和礦產資源勘探、開采、轉讓;
(八)房地產建設項目招投標、房地產預售和房屋產權登記、變更;
(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變更、注銷,非盈利性醫療機構認定,單位社會保險費征繳;
(十)規模以上企業經濟運行統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經濟指標;
(十一)營業執照登記、變更、注銷、吊銷;
(十二)組織機構代碼證登記、變更、注銷及年檢;
(十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服務性收費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十四)出口企業登記、海關完稅;
(十五)其他涉稅信息。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等涉稅信息。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不得將涉稅信息用于與稅收征收管理無關的事項。
稅務機關應當保守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公開。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變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關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未提交的,不予辦理。
第十七條 舉辦演出、會展、商貿交流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訂立合同之日起15日內將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報送活動舉辦地的稅務機關,并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實施賬戶查詢、凍結以及款項劃繳等征收管理措施,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法宣傳,依法公開稅收政策、辦稅程序以及服務規范,為納稅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等服務。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稅款解繳等事項進行提示,降低納稅人的涉稅風險。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為偏遠地區或者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繳納、解繳稅款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納稅爭議投訴處理機制,及時、有效地化解稅務機關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納稅爭議。
第二十三條 稅務人員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理納稅事項,不得濫用職權刁難,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強迫接受有償服務,不得收受、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二十四條 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對稅收收入情況實施審計、財政監督,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稅收違法行為。對舉報的涉稅案件,經稅務機關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涉稅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告知同級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依法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稅收返還、預征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二)將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作為財務支出、報銷和扣稅憑證等,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委托代征單位和個人延滯入庫稅收的,由委托的稅務機關依法責令限期入庫。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稅收行政協助職責,造成稅收損失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及其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稅務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涉稅信息用于與稅收征收管理無關的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保密義務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強迫接受有償服務等增加或者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負擔的;
(四)濫用職權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收受、索取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