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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會計管理條例全文(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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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會計行為,加強會計管理,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相關會計事務,實施會計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和實施本單位會計核算辦法和內部控制制度,推進管理會計建設。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實行會計監督。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全省會計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在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二)管理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和繼續教育工作,加強對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三)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組織實施會計類考試等工作;

(四)支持和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受理和調查處理會計人員的申訴和舉報,依法查處會計違法行為;

(五)審查批準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負責對會計中介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對單位會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八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未設置會計機構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其下屬單位委派會計人員。

第九條 單位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應當符合內部控制規范的要求,嚴格實行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

第十條 大中型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其他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

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十一條 總會計師依法履行職責,負責組織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重要經濟事項的決策。

單位的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報告,應當經總會計師簽署;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應當經總會計師會簽;大額資金支出和報銷應當經總會計師與單位主要負責人聯簽。

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 總會計師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主管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于三年。

總會計師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依法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單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評審、會計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不得申請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不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滿三年的會計人員,不得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的時間和必要的費用。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作為會計從業資格檢查登記、職稱評審、聘任和獎勵的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 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與單位負責人有配偶、姻親、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與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上述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出納。

第十六條 會計人員調動或者離職,應當將所管理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并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會計人員擅自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失蹤、死亡無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工作事項,編制會計移交工作清冊,辦理會計工作移交手續。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要求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及時形成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

第十八條 單位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審核的原始憑證;

(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三)會計確認、計量、報告不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四)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所使用的會計核算軟件及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等制度。

會計檔案包括記錄會計業務事項的紙質資料、采用磁帶、磁盤、光盤、微縮膠片等介質存儲的會計數據、會計軟件資料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單位以下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記賬;

(二)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三)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合法;

(四)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

(五)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會計從業資格;

(六)會計管理和會計人員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設置總會計師;

(八)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并規范執業;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監督,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制止、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對違法違規的會計事項制止無效時,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書面報告;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7日內作出處理或者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檢舉違法會計行為。收到檢舉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不得泄露檢舉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檢舉材料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單位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應當按照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規則的要求如實出具審計報告,并對出具的審計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財政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職責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后,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檢查。

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財政及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反映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登記會計賬簿的;

(二)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在規定賬冊以外設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的;

(四)采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不符合規定的;

(五)未按照規定編制記賬憑證和財務會計報告的;

(六)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七)設置會計崗位、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八)未按照規定辦理會計移交手續的。

(九)拒絕財政部門和有關單位依法進行的會計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

會計人員有本條上述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授意、指令會計機構和人員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應當依法取得和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人員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會計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檢舉人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作出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或撤銷代理記賬資格,對單位或個人做出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管理辦法和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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