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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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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南昌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試行)》,妥善處理拆遷安置中的具體問題,特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市市區規劃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拆除各類房屋及其他必須拆除物的拆遷,均按本細則辦理。

第三條 拆遷安置工作按照統一領導、統一拆遷的原則,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房管部門具體管理,各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協同做好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持建設項目的批文和城建規劃部門審定的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及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用地文件,向市房產管理局申請委托拆遷。市房產管理局審核后向區房產管理局下達拆遷任務書。

區房產管理局按拆遷任務書具體承辦拆遷戶數、居住人口、住房面積、房屋產權和使用情況的調查,制定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報請市房產管理局核發《房屋拆遷證》后,分別與建設單位和拆遷戶簽訂合同,組織實施。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與被拆遷戶洽談拆遷事宜。

未領取《房屋拆遷證》的,城建規劃部門、建管部門不辦理建筑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銀行有權拒付工程款,房屋不得拆除。

第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委托拆遷,經雙方商定,預付一定數額代辦費,拆遷完后按實結算。

第六條 拆遷合同簽訂后,區房產管理局負責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證、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一并收繳,送有關部門注銷。

第七條 在拆遷范圍內,被拆遷者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或有與居住處相符的常住戶口和經房管部門確認合法租賃關系的,均屬被拆遷戶,由建設單位予以補償安置。

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不屬被拆遷戶,一律不安置補償。

第八條 拆除城市公產住房,被拆遷戶在原拆除房屋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原則上根據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數量按1∶1比例安置住房,由老城區易地安置到城郊新區定居的,其安置住房面積可增加30%。

被拆遷戶原住房無單獨陽臺、廚房、廁所的,在新安置住房中按規定標準設計的一個廚房、廁所和陽臺可不計算安置面積。

第九條 拆除單位公房和城市居住私房,原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其新舊房屋的等面積部分,按重置完全價格結合成色結算差價。新房大于舊房且不足一個自然小間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造價購買,新房大于舊房超出一個自然小間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商品房價格購買。舊房大于新房部分,按舊房重置完全價補償所有人外,另外給予適當經濟獎勵。

原產權所有人要求安置不要求保留產權的,其安置按本細則第八條辦理,拆除房屋按補償價格結合成色給予補償。

補償費及安置面積由市建委、市房管局、建設單位、拆遷單位組成的評估小組評估。

拆遷房管部門公房或作公共福利的房屋保留新房產權的,不補差價、建設單位對原拆舊房不再折價補償。

第十條 拆遷城市居民出租私房,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作如下處理:

保留產權的,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的原租賃關系如未出現終止合同的條件,應繼續維持。

不保留產權的,若原所有人他處有公房居住,拆除房屋用于出租或長期無人居住,原則上作價收購,不予安置。建設單位對原使用人無他處住房的應酌情安置。

第十一條 房管部門拆除直管公房,原住戶按規定拆遷安置后,放棄安置要求或少要安置住房,經房管部門審核,給予使用人經濟獎勵。多安置住房的按本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辦理。

第十二條 拆遷農民私房,建設單位按原舊房面積和質量付給遷建宅基地費和工料補償費。對原合法承租的城市居民,有工作單位的先由單位安置,無單位或單位無條件安置的,建設單位應給予安置。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戶臨時過渡,按下列辦法給予過渡費。

一、被拆遷戶自找過渡房,由建設單位付給被拆遷戶過渡費。

二、被拆遷戶由所在單位安排臨時過渡,建設單位按規定付給被拆遷戶所在單位過渡費。

三、被拆遷戶由建設單位安排過渡,不享受過渡費,并向建設單位繳納房租。

私房所有人保留產權的,由建設單位安排過渡,不繳房租。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戶自行搬遷,運輸工具自行解決。一次性安置的,發給一次搬家費,臨時過渡的,發給兩次搬家費。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戶因拆遷參加會議和搬家占用了工作時間,由拆遷部門出具證明,單位給予公假五天,工資照發,不影響評比和獎勵。

第十六條 拆除各類非住宅用房,由建設單位就地或就近根據原建筑面積按1∶1比例還房,補償辦法按本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其中新房大于舊房部分,原所有人按商品房價格購買,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的合法租賃關系如未出現終止合同的條件應繼續維持。

第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不能就近安置需遷址另建的,經城建規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予以被拆遷單位自行復建,建設單位應承擔下列費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構筑物的原面積、原結構、原質量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色折算建設費用。

二、原占地面積的易地遷建用地費用。

遷建中需擴大面積及提高建房標準的費用,由被拆遷單位承擔,被拆房屋應辦理核銷固定資產的有關手續。

被拆遷單位遷建有困難,有條件的建設單位也可協商用與原房的面積、質量相當的房屋等價交換。

第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用房停產、停業、停租造成的經濟損失,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被拆遷房屋產權屬被拆遷單位或個體戶的,在過渡期間無法解決營業、生產場所,建設單位給予補償費。

二、拆遷國家行政機關、群眾團體及靠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不給過渡補償費。

三、拆遷房管部門房屋,建設單位付給拆遷過渡期間的租金。

第十九條 拆遷外僑、教會、寺廟的房屋和文化古跡、歷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設單位與政府主管部門聯系,經批準后,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安置補償。

拆除城市基礎、公用設施或其他設施,經城建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按設施的原功能、原規模予以還建。

拆遷范圍內的樹木、綠地及其他生長物,應盡量保留。不能保留的,經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按規劃指定地點予以補植或補償。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拆遷部門除按上述規定安置補償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費用,或承擔其他不合理的費用。

違章建筑或建筑許可證注明是無償拆除的臨時建筑物均無償拆除。

第二十一條 拆遷糾紛由市房產仲裁機構調解或仲裁。在我市尚未成立房產仲裁機構前,暫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調解或作出處理決定。

拆遷雙方對有關拆遷時限的仲裁或處理決定必須執行,按期搬遷。拒不執行的,由仲裁機構申報人民政府后強行拆除。

拆遷雙方對有關安置或補償的仲裁或處理不服的,從收到仲裁書或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書或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拆遷安置中的有關方不履行拆遷協議或裁決而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受損失的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在拆遷安置中,建設單位和拆遷部門的工作人員、被拆遷者有違反本細則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費額標準由市房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部門每年調整一次。

市房產管理局對本細則的執行,實行有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建設工程的拆遷安置補償,按另行規定的辦法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解釋權屬南昌市城鄉建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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