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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按規定程序報批和組織實施。確需調整拆遷計劃內項目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已批準的年度拆遷規模。第八條 列入拆遷年度計劃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建設單位可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它有關批準文件,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九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及附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屬于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還應當提供房地產開發經營權證明。土地儲備機構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有關土地儲備的政府批準文件,可免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一)、(二)、(三)項材料。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動工拆遷和完成拆遷的具體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基本情況、補償安置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的房源和標準及相關證明文件、拆遷安置用房平面設計圖、臨時過渡方式及期限等內容。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申請人和申請拆遷范圍內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實施拆遷的單位名稱、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監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賃房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第十三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房屋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拆遷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批準延期拆遷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申請或者經申請未獲批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實行委托拆遷。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拆遷人實行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書面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十五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后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還應當說明理由。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決定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房的,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轉讓后,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轉讓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第二十條 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影響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迫使、欺騙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搬遷。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后30日內,持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到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在拆遷安置中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銀行帳戶告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資料,并應當在完成拆遷后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屬于住宅房屋,且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解困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住房解困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住房解困標準內增加面積所需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住房解困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參照同區位同類房屋的銷售價格,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與被拆遷人的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和被拆遷房屋均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評估。雙方結清差價后,安置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房屋的面積或者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面積與被拆遷人進行產權交換。未經被拆遷人同意,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拆遷人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超過百分之三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接受。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積均按建筑面積計算。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屬于私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屬于公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計租表但建設手續合法的房屋,或者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積以批準建設文件載明的建筑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建筑面積為準。第三十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筑設計技術規范和標準;(三)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障礙。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應當經被拆遷人同意。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拆遷區域的要求和建設工程項目的性質確定。拆遷住宅房屋,拆遷區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就地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且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房屋產權調換安置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安置。規劃部門在審批該住宅房屋建設規劃時,應當考慮被拆遷人就地安置的需要。拆遷住宅房屋,拆遷區域用于社會公益性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實行異地安置。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第三十三條 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人的要求進行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條 拆遷帶院落的房屋,應當按照房屋院落面積的大小,結合城市規劃容積率系數的要求,適當增加貨幣補償金額或者補償安置面積,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用途欄內標明“營業”等字樣的,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或者安置。拆遷的住宅房屋兼作營業用房,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適當增加貨幣補償金額或者補償安置面積,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一)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地點一致。第三十六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提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批準拆除,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拒不承擔的,以料抵所需拆除費用。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可給予適當補償,但批準臨時建筑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第三十七條 拆遷的房屋存在產權、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后可先行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糾紛解決后,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第三十八條 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第三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補助費。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取貨幣補償且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支付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取產權調換且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經營性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評估鑒定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報告必須由兩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供拆遷當事人選擇。第四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商選擇拆遷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簽確定;拆遷當事人放棄抽簽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拆遷當事人應當與選定的拆遷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簽訂后15日內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托的評估業務。第四十八條 房屋拆遷評估的方法,由拆遷當事人與評估機構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應當選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采用其它評估方法,但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第四十九條 拆遷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不得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不得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拆遷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回避。第五十條 評估機構應當將初步評估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公示期滿后,評估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委托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應當在公示期滿后5日內送達被拆遷人。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在允許誤差范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承擔;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設區的市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成立專家小組進行鑒定,其鑒定結論作為最終裁決結果。重新評估和專家鑒定費用由未被采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注冊房地產估計師以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并予以公示。專家鑒定小組的組成人員應當從專家委員會中隨機抽取,并不得少于5人。誤差范圍由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改變或者延長拆遷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實行自行拆遷的; (二)在拆遷期限內,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簽訂協議后未按規定備案的;(三)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第五十五條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和房屋折遷評估人員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和規范,出具不實評估報告、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或者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編制、報批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的;(二)違反規定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三)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反拆遷管理的行為不予查處的;(四)拆遷范圍確定后,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事項的;(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接受拆遷委托或者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的;(六)未按規定受理房屋拆遷糾紛申請并依法作出裁決的;(七)違反規定組織實施房屋強制拆遷的;(八)未經拆遷當事人協商和組織抽簽,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指定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并造成比較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可按照本條例執行。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