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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拆遷補償標準規定,揚州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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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市區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市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揚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暫行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暫行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揚州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揚州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計劃、規劃、國土、建設、物價、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門和區、鄉(鎮、街辦)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遷。

第六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土地儲備項目提交預批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儲備項目提交預批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土地儲備項目提交預批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內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九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拆遷上崗證》后,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的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計劃、規劃、國土、建設、工商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自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同時,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權屬證書交原發證部門注銷。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和補償價款提存公證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或所有權發生爭議的;

(二)被拆遷人外出、失蹤、死亡等情形,使拆遷人無法履行給付的。

第十六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國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具體工作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承擔。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后,拒絕拆遷工作人員對被拆除房屋進行面積丈量、價格評估等工作,使補償安置協議不能達成,影響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的,由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協同公安、城管等部門采取相應措施,確保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及市政公用事業建設拆遷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補償標準,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攤的辦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確定。

被拆除房屋未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房屋建筑面積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審核確定。

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實際丈量的建筑面積確定。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

被拆除房屋的評估報告應當在評估后15日內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性質,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筑功能和實際使用性質認定。

《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被拆除房屋性質的,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筑功能認定。

原有住宅改為營業用房的,除需有營業執照外,還應當有規劃部門、國土部門同意改變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質的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補助費:

(一)搬遷補助費;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提前搬遷獎勵費;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氣、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拆移補助費;

(五)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騰倉過渡期:拆遷安置用房為多層住宅的,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安置用房為高層住宅的,過渡期不得超過36個月。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款購買房屋,在辦理房屋產權手續時,憑購房憑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除房屋價格評估表免繳與被拆除房屋的補償款相等金額的契稅。

第一節 國有土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三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六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區位補償指導價+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建筑面積。

第三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 拆除租賃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遷人將貨幣補償金付給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補償給承租人;也可另購房屋重新協商租賃給原承租人。拆遷實施后,原租賃關系自動解除。房屋所有人補償給承租人的具體比例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條 拆遷屬于落實私房政策帶戶返還的私有租賃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款的100%補償給被拆遷人;另按區位補償指導價的6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承租人無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一條 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前將房屋作為非住宅用途延續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法人執照,且營業登記、納稅登記時間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可參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給予補償。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的房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上均無房屋使用性質登記,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根據使用性質給予房屋所有人適當經濟補助,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營業執照,自己經營且以經營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所持的《租賃許可證》上載明為非住宅租賃,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員以該房屋出租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節 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四十三條 補償安置可采用產權調換、貨幣補償等形式。產權調換原則上統一安置統建樓房。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積40平方米給予安置;

(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積35平方米給予安置;

(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積30平方米給予安置;

(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積給予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積與規定的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安置房的建筑安裝工程造價互補差價結算;超出規定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部分,其價款按區位補償指導價與建筑安裝工程造價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積計算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四十六條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在規定人均安置面積標準內部分,貨幣補償款=(區位補償指導價+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規定安置建筑面積;

(二)在規定人均標準以外的合法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并給予適當補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選擇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所在鄉、村不再給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條 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廂房等,按本暫行辦法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條 經規劃部門批準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實行自建安置的,拆遷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增加30%給予補償。原房屋由拆遷人拆除,殘值沖減拆遷費用。

第四十九條 拆除企業有合法建房手續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增加30%給予補償,經規劃部門批準,可實行易地自建;因搬遷造成停業、停產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條 拆除在租用集體土地上建筑的各類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條 拆除鄉(鎮)、村、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續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增加30%給予補償,經規劃部門批準,可實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條 撤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其補償安置標準,比照本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被拆遷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戶口并在被拆遷房屋居住的人員。臨時戶口或空掛戶不予計算。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計入被拆遷人家庭人口:

(一)戶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戶中,現正在服役的現役軍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戶口在工作單位,實際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親屬;

(四)原戶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戶中,現正在外地上學的子女;

(五)原戶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戶中,現正在服刑的勞改、勞教人員,服刑前實際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計入被拆遷人家庭人口:

(一)僅有戶口,但實際長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處已有居住用房的;

(三)他處另有住房,但戶口未遷移的;

(四)因讀書或照顧撫養,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遷之機突擊遷入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涉及的有關補償標準和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實施前,已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已實施拆遷的按原辦法執行。超過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在揚州市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揚州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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