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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市征地補償標準政策及農民征地賠償補貼標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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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市人民政府令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達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8年1月3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何健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和四川省有關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補償、人員的社會保障和房屋拆遷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大中型水利、水電、鐵路等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準,可依法征收或征用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并依法享有獲得補償安置的權利。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主體,對本行政轄區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負總責。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能各負其責,切實做好本轄區內的被征地農民的拆遷、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工作。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實施本轄區內征地拆遷補償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就業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的籌措、核撥、管理和已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經費的劃轉及監管;
公安部門負責做好被征地農民的戶籍辦理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建制撤并、居民委員會或居民小組的建立和負責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員最低生活保障的辦理工作;
林業部門負責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續的辦理及協調工作;
發展和改革、監察、水利、環保、交通、農業、規劃和建設部門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委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因建設需要征地拆遷的,由征地拆遷機構按規定組織落實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等費用。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并依法管理使用。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征地補償安置費用除社會保障項目經費外,剩余部分應按法律規定的期限全額支付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未按期全額支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交付土地,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六條建立征地調節資金,從土地出讓收入中提取,用于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具體標準及資金的收繳、管理、使用等辦法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被征地單位征地前的耕地數和農業人口數作為征地補償人員安置的計算基數。耕地數以實際耕地面積或農村第二輪耕地承包面積為準。農業人口數以擬訂征地方案時當地公安戶籍部門在冊戶口為準。
征地面積按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地類按照國土資源部制定的《全國土地分類》(試行)規定或現狀進行確認。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征地拆遷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積極支持,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征地拆遷工作。對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征地拆遷管理
第九條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擬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及其他權利人。自公告之日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不得在擬征收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搶裝(修)飾,否則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有關部門自公告之日起,在擬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審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辦理土地出讓及土地登記發證;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四)以擬被拆遷房屋為住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五)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六)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的本條第二款所列事項,征地拆遷補償時不予認定。
暫停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大中專院校學生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人員及土地承包經營流轉合同到期的,經國土資源部門核實后,可到公安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戶口遷入及流轉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條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土地類別、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擬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其他權利人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當事人拒絕確認的,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申請公證機關對調查結果進行公證。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進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位置、土地類別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被征地農民安置和社會保障辦法;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十二條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建(構)筑物權利證書到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手續。征地拆遷機構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及其他權利人未按期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手續,拒絕征地拆遷機構工作人員調查核實的,其補償內容以本辦法第十條確認的或經公證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三條 依法批準征收或征用土地范圍內的原《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作廢,權利人應當交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或有權機關予以注銷。
征地范圍內原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承包、轉包、租賃、聯營、合伙開發等流轉行為,自《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自行終止。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組內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
第十五條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其他相關權利人,對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有意見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發布公告的單位提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滿,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提出的意見或舉行聽證會的情況認真研究,提出解決意見和建議,連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實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各相關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方案施行,嚴格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侵占、挪用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的征地補償安置費。
第十七條被征拆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居住在拆遷范圍內的,由征地拆遷機構通知該建(構)筑物所有權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
無法通知或者被拆遷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記的,由征地拆遷機構做好被征拆建(構)筑物的勘測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費提存手續。
第十八條征收或征用土地經依法批準,并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后,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限期交地通知書,被征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十九條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各縣(市、區)種植業年產值標準執行。其它土地減半執行。
征收園地、魚塘按耕地標準補償。
第二十條 征收耕地的青苗補償費,以土地征收時的實際種植面積按以下標準補償:
種植業:大春900元/畝,小春700元/畝。
專業養殖水面補償魚苗損失費:1800元/畝。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間種、套種的經濟作物(果樹、桑樹、茶樹、藥材)及其它樹木等,一律按種植業青苗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不再單棵計補;其他農用地(林地、牧草地等除外)按種植業青苗補償標準減半補償。
第二十一條 征占用成片種植的園地,以實際面積按以下標準補償青苗補償費:
(一)果園、茶園、桑園、苗圃、花圃:培植期 2000元/畝;盛產期 4000元/畝
(二)成片有林地及成片竹林、麻:1500元/畝。
(三)牧草地:600元/畝。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圍內空閑地零星種植的果樹、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補償。必須砍伐的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按附件4執行。
第二十二條 征地拆遷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企業的建(構)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規定的標準執行。企業搬遷的停業損失費,按拆遷企業的建(構)筑物補償費總額的10-15%補償。被拆遷企業確需另建的,應根據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三條 拆遷水、電、氣設施和閉路電視、有線廣播路線等,按現行安裝費用補償;電話、寬帶等按移機費標準補償。
以上設施、桿線、管道拆遷后需恢復建設的,各職能部門不得再重復收取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拆遷橋涵、水利設施,名木古樹、文物古跡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損失大小,給予修復或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及青苗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和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建(構)筑物,違法、違規(章)建(構)筑物;
(二)經批準使用臨時用地期滿的地上建(構)筑物及附屬設施;
(三)廢棄的建(構)筑物及其設施、天然石壩、野生植物;
(四)從《擬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搶栽的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構)筑物;
(五)《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
第二十六條 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應嚴格按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42條、44條規定管理使用。
青苗、附著物補償費,應直接支付給所有權人或支付給被征地單位轉付。
第四章 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條征地拆遷村(居)民建(構)筑物的補償標準,分別按附件1、附件2、附件3執行。
城鎮土地利用規劃區外的征地拆遷,實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標準補償,原住房殘值歸被拆遷人。其中原住房面積在人均30平方米內的,以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積按附表1磚混結構住房標準1級予以補助,原住房不再享受補償。原住房面積超過人均30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附件1標準補償。不符合或不具備條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需實行貨幣安置的,經本人申請,原住房部分按附件1標準提高50%實行貨幣安置,原住房殘值歸拆遷人,貨幣安置后不得再安排宅基地建房。
城鎮土地利用規劃區內因實施城鎮建設的征地拆遷,實行統建還房安置或貨幣補償安置。統建還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標準補償,原住房殘值歸拆遷人。其中原住房面積在人均30平方米內的,按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積還房安置,被拆遷人既不支付購房費,也不享受原住房補償。原住房面積超過人均30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附件2標準補償。貨幣補償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標準提高補償,其中建制鎮(鄉)提高50%,縣級城鎮提高80%,達州市中心城市規劃區提高1倍,原住房殘值歸拆遷人。
第二十八條 實行補償自建住房安置的,被拆遷人應依法重新申請辦理宅基地用地手續,其用地面積在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確定的面積內的,費稅由拆遷人承擔,超過原面積部分發生的費稅由被拆遷人承擔。
安置過渡期按12個月計算,過渡期間按原住房面積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標準一次性給予周轉房補助。
第二十九條實行統建還房安置的,被拆遷人應選擇與拆遷房屋面積相等或相近面積的安置房套(戶)型安置。除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積外,安置房建筑面積與被安置房建筑面積相等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結算補差。安置房建筑面積不足原房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標準補差。安置房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建筑面積的,超出15平方米內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標準補差,超出15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價格補差。
安置過渡期按18個月計算,在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或現房安置的,不付給安置過渡期補助費;對自行安排住處的,按原住房面積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標準付給過渡安置期補助費。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支付逾期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被拆遷住房安置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必須是持有合法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的權利人所屬戶籍登記人員;3、必須是在被拆遷住房內長期居住的家庭人員。
第三十一條安置房建設用地由被拆遷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補償標準減半補償給被占地集體經濟組織,占用其它地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按《集體土地使用證》確定的土地用途認定。變更為《國有土地使用證》的,仍按批準建房時的土地性質和用途認定;將原住房改為經營性用房,但沒有繳納商業用地土地出讓金的,仍按住房用途認定。
第三十三條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構)筑物不作安置,實行貨幣補償。其中:城鎮土地利用規劃區外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后的殘值歸被拆遷人處置;城鎮土地利用規劃區內實行貨幣或統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2中的非住房標準提高20%給予補償,補償后的殘值歸拆遷人處置。
第三十四條 拆遷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的房屋應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提出解除查封等限制權利的申請,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第五章人員安置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銷該農村經濟組織的建制,原有農村村民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勞均占有耕地的數量確定被征地安置人數和勞動力安置人數。
被征地單位應將擬被征地安置人數落實到人員,并將姓名、年齡、性別、身份證號碼和農業人口數增減變化情況在《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報國土資源部門,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被征地安置人員以《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在冊的常住農業人口(含現役義務兵和士官、在大中專院校就讀學生和勞改勞教人員)為準。
城鎮土地利用規劃區內按批次征地被安置人員,納入城鎮就業范圍并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城鎮土地利用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被安置人員,實行農業安置并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范圍;征地后人均耕地資源少,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并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原則上由農民個人、農村集體、當地政府共同承擔。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首先作為被征地農民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障項目經費,由征地實施單位提出方案經勞動保障部門核定后,由財政部門直接支付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剩余部分支付給被征地單位,作為被安置人員個人生活安置費用。安置被征地農民所需的個人繳費不足部分,屬城鎮規劃區內用地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在征地調節資金中支付;屬單獨選址項目用地的,列入劃撥或出讓土地成本,在項目資金中支付。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具體辦法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下列人員不參加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新增加(遷入)人員(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員除外);
(二)計劃外生育未繳清社會撫養費且未上戶口的人員;
(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前遷出、死亡人員以及服役轉干人員;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員(包括以前征地應農轉非而未轉非的人員)。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提前或按時完成征地拆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戶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前或按時搬遷的,由征地拆遷機構按戶一次性計發獎金1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
第四十條 建設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補償安置后,當事人在規定日期內拒不搬遷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搬遷,并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63條規定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征地拆遷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或造成損失的或私分、平調、挪用、截留征地費的,視其情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建設施工過程中需臨時用地的,由施工單位提出計劃,建設單位審查同意,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批準后使用。臨時用地的地面附著物補償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自行復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標準向縣級國土資源部門繳納復耕費統一安排復耕。
第四十三條施工損毀征地紅線外土地上的附著物,由施工單位按本規定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協商補償。
第四十五條 國有農用地(含收歸、征收國有未作補償的土地)及附著物的補償按本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達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1日印發的《達州市征地補償安置試行辦法》(達市府發〔2000〕233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的建設項目發生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宜,仍按原規定辦理。本辦法實施后國家關于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宜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附件:1.農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類房屋補償標準
2.城(鎮)規劃區內實施城鎮建設征地拆遷原各類房屋補償標準
3.各類建(構)筑物補償標準
4.房前屋后零星種植的果樹、竹、木、花卉補償標準
5.原住房評等定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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