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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參戰軍人優撫政策相關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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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以上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規定,正在服役的軍官(含文職干部)和士兵、武裝警察部隊官兵。保留軍籍的軍隊離休干部按現役軍人對待。

(二)革命傷殘軍人是指按規定的審批機關批準,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制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的人員。

(三)復員退伍軍人包括復員軍人和退伍軍人兩部分人員。復員軍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愿軍等,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經組織批準復員的人員。退伍軍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開始實行義務兵役制以后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持有退伍軍人或復員軍人證件的人員。

(四)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其他親屬',是指軍人出生至18周歲期間,因喪失父母或父母無撫養能力,其他親屬自愿或受委托連續撫養軍人逾7年以上,經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法律公證,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者。其他親屬以外的人員符合規定的撫養人條件的,也按撫養人對待。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承認和享受撫養人待遇的不再變動。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群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并按其死亡性質發給其親屬《革命烈士證明書》、《因公犧牲軍人證明書》、《病故軍人證明書》。上述證書發給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四)沒有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的,發給子女。沒有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

(五)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由民政部門根據死亡性質和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發給其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其標準是:革命烈士為4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軍人為20個月工資,病故軍人為10個月工資。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于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正排職軍官的工資標準發給其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即指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一檔次)和少尉軍銜基本薪金、基礎工資三項之和計發。'其他軍人',是指志愿兵(包括專業軍士、軍士長)、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

第八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發給其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第九條 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的死亡軍人親屬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發給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以下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親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群眾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雖滿18周歲因讀書或病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18周歲且必須是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從第2年1月起予以撫恤。

第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后,除發給當月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6個月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和因病致殘。

第十三條 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確定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因病評殘僅限于在服役期間患病、且由部隊評殘發證的義務兵。

因戰、因公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因病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后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后一般不再辦理。但下列三種情況除外:

(一)《條例》施行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補辦評殘手續,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按規定逐級上報市民政部門審批;

(二)《條例》施行以后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補辦評殘手續。士兵需經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軍官需經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

(三)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后未及時評殘,3年后申請補辦評殘手續的,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補辦評殘手續,由軍隊規定的機關審批。對不符合評殘范圍、條件及審批權限的,不辦理撫恤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后的革命傷殘軍人,沒有參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參加工作的或者享受離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發給。繼續在部隊服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所在部隊發給傷殘保健金。

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轉移手續。其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第2年1月起按規定予以撫恤。

第十六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是指:

(一)在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的

(三)在縣以上管理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的;

(四)在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為職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所在單位不應因其傷殘而解除勞動關系或安排下崗。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安置。需要到革命傷殘軍人康復醫院治療、休養的,由本人申請,經接收安置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和衛生部門同意,報市民政局批準后,到市革命傷殘軍人康復醫院治療、休養。其傷殘撫恤金和公費醫療費,仍由原地民政、衛生部門分別負責列支。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接收安置,由國家供養終身。

(一)安置地點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鎮或配偶居住地城鎮選擇。由我市安置的,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費。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經費由安置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上級民政安置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安置落實后,應允許其農村戶口的配偶和未滿18周歲的子女(包括已滿18周歲的在校讀書的子女),逐級申報批準轉為非農業戶口。

(四)符合招工條件的配偶和子女,報考招工考試,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護理費的在鄉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按以下標準發給護理費:

(一)因戰、因公特等革命傷殘軍人為上一年度重慶市社會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為上一年度重慶市社會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為上一年度重慶市社會平均工資的30%。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離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按照本規定發給護理費。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在傷殘軍人康復醫院治療、休養期間,停發護理費。

第二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被撤銷或企業關閉、破產后,其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妥善安置;無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原單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人事部門負責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輪車、病理鞋等輔助用品,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負責審批。所需費用由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后,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注銷證件。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費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一)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1年內傷口復發死亡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1年后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后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辦理。

(三)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撫恤按本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優 待

第二十三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社會應給予優待。優待金實行'鄉(鎮)收鄉(鎮)管、鄉(鎮)收縣(自治縣、市)管或城鄉負擔,區縣(自治縣、市)統籌'的原則。

(一)鄉(鎮)收鄉(鎮)管:是指在鄉鎮提留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發放;

(二)鄉(鎮)收縣(自治縣、市)管:是指鄉鎮收取的優待金上交區縣(自治縣、市)財政專戶儲存,統一管理,區縣(自治縣、市)民政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統籌安排,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下撥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發放;

(三)城鄉負擔,區縣(市)統籌:指在區縣(市)行政區域內,優待金由職工、農民和城鎮戶口的其他有收入者共同負擔,負擔標準由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單位按本規定標準發放。

按前款第(一)、(二)項統籌的,戶籍在城鎮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統籌發放,按第二十四條第(二)、(三)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優待金按以下標準發放:

(一)戶籍在農村的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優待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70%。

(二)在職入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由原工作單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時年工資標準的1/2發給優待金,工資標準低于原工作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原工作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1/2發給。

(三)城鎮在校學生、社會待業青年入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每年發給優待金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其工作單位全部負擔。如父母均系純居民、縣以下集體企業(含個體戶)、現役軍人或父母工作單位在市外的,由入伍時戶口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街道(鄉、鎮)人民政府發給,所須經費按現行財政體制由區縣(自治縣、市)財政負擔。

第二十五條 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發給。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政府發給。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關聯法規: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在部隊服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者,憑部隊團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的通知書,按下列比例增發當年的優待金:

(一)獲得大軍區以上機關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100%;

(二)立一等功的,增發50%;

(三)立二等功的,增發40%;

(四)立三等功的,增發20%。

一年數次立功受獎,以該義務兵獲獎等級最高一項增發標準計算。

第二十七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和優撫對象中的孤老、孤兒免交農村的各種提留、免服義務工,在鄉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服義務工。

第二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工(公)傷職工同等的醫療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衛生部門的公費醫療待遇,并不得對其實行醫療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療的,須持有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級醫院證明,經同級公費醫療管理部門批準方可報銷醫療費。

(三)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四)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準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和住院期間伙食費由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治療和經批準需到外地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三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長途客車及市內非月票線路公共汽車(不含小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憑本人《革命傷殘軍人證》,減收票價50%;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減收票價20%;在本市游覽公園、風景名勝區和乘坐使用公交月票線路的公共電(汽)車,以及市內過江輪渡,憑本人《革命傷殘軍人證》免收門票和車船票。

革命傷殘軍人自用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可以免費托運。

第三十一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和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包括精神病退伍回鄉者),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并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衛生部門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酌情給予減免。

凡需減免醫療費的,由本人申請,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區縣(自治縣、市)衛生部門審批并負責辦理減免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戶籍在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鎮就業,公安、糧食部門負責辦理戶口農轉非和糧油供應手續。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以上學校或參加招工招干時,文化、年齡和身體條件可適當放寬。具體辦法由教育、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并優先享受助學金和學生貸款。入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參軍又符合征兵條件的,在征兵期間可優先批準1人入伍。

第三十五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人員同等條件下,享受下列優先權: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職工;

(二)學校減免學雜費,評定助學金;

(三)發放貸款、社會救濟款物;

(四)供應各種農用生產資料;

(五)購買公有房屋或單位集資建房;

(六)農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應。

第三十六條 未隨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志愿兵的家屬住房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對待;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管部門統籌解決。

義務兵計算為家庭分房人口。

第三十七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志愿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隨軍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沒有參加工作的城鄉復員軍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批準,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

(三)帶病回鄉不能參加生產勞動,生活困難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不得低于上級民政、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其中孤老或貢獻較大的,應適當偏高。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優撫對象死亡后,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除發給當月的定期定量補助費外,另加發半年的定期定量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同時注銷定期定量補助費領取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除安排使用好上級財政下撥的各項撫恤和補助費用外,應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從當地財政安排一定數量的經費,負責解決本地區優撫對象的生活困難問題,以保證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第四十條 對截留、挪用、貪污優撫經費或克扣撫恤金、優待金的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不按本規定發給撫恤金的,撫恤對象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輯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三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參加區縣(自治縣、市)以上人武部門組織的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和預備役人員的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所在單位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因戰傷亡民兵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財政部關于調整部分優撫對象等人員撫恤和生活補助標準的通知

民發〔2016〕17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財務局:

經研究,決定從2017年10月1日起調整部分優撫對象等人員撫恤和生活補助標準,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提高殘疾軍人(含傷殘人民警察、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民兵民工)的殘疾撫恤金、烈屬(含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定期撫恤金、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含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的生活補助標準,調整后的標準見附件。其中,烈屬(含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定期撫恤金不再區分城鎮和農村,實行統一標準。

二、各地要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加大資金投入,大力提高在鄉老復員軍人的生活補助標準,切實保障其生活水平。中央財政在現行補助標準的基礎上,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450元、不高于十級殘疾軍人撫恤金標準的原則,調整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標,每人每月提高標準不低于40元。中央財政對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廣東、山東、遼寧等9個省(直轄市),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180元;對河北、山西、吉林、黑龍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個省,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270元;對內蒙古、廣西、重慶、四川、貴州、云南、西藏、陜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等1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360元;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450元。

四、對在農村的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參戰退役人員提高生活補助標準,每人每月提高40元,達到每人每月500元。中央財政對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廣東、山東、遼寧等9個省(直轄市),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200元;對河北、山西、吉林、黑龍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個省,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300元;對內蒙古、廣西、重慶、四川、貴州、云南、西藏、陜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等1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400元;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500元。

五、對不符合評殘和享受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條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難的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的原8023部隊退役人員,以及其他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含參與鈾礦開采軍隊退役人員)提高生活補助標準,每人每月提高40元,達到每人每月500元。中央財政對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廣東、山東、遼寧等9個省(直轄市),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200元;對河北、山西、吉林、黑龍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個省,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300元;對內蒙古、廣西、重慶、四川、貴州、云南、西藏、陜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等1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400元;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補助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500元。

六、對居住在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18周歲之前沒有享受過定期撫恤金待遇且年滿60周歲的烈士子女(含建國前錯殺后被平反人員的子女)提高生活補助標準。中央財政在現行補助標準的基礎上,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七、對從1954年11月1日試行義務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實施前入伍、年齡在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未享受到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農村籍退役士兵提高老年生活補助標準,每服一年義務兵役每人每月提高5元,達到每服一年義務兵役每人每月補助25元。中央財政對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廣東、山東、遼寧等9個省(直轄市)按上述補助標準的50%安排補助資金,對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實行全額補助。

八、對建國前加入中國共產黨的農村老黨員和未享受離退休待遇的城鎮老黨員調整生活補貼標準,每人每月提高40元,補助標準調整為:1937年7月6日前入黨,達到每人每月62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黨的,達到每人每月56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黨的,達到每人每月480元。已享受優撫對象撫恤補助的老黨員,不執行上述補貼標準,仍按每人每月50元標準發給生活補貼。已對老黨員實行定額補貼的地方,補貼標準低于上述標準的,按照補差原則發給補貼;補貼標準高于上述標準的,仍按原補貼標準發給補貼。中央財政對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廣東等7省(直轄市),按上述補助標準的25%安排補助資金;對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按上述補助標準的50%安排補助資金。

九、此次調整標準所需中央補助資金,由中央財政安排,另行下達。地方各級民政、財政部門要認真落實地方應安排的資金,切實加強資金管理,保證及時、準確、足額地把撫恤金和生活補助費發放到優撫對象等人員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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