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優撫政策受到廣大群眾的關注,下面帶來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及浙江省民政優撫及社會福利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全文,以供閱讀!
浙江優撫政策【1】
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2015年修正)
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號發布 根據2015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0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軍人撫恤優待制度,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應當遵照下列原則:
(一)國家保障與社會優待相結合;
(二)撫恤優待標準與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撫恤補助、社會優待與撫恤優待對象自身的勞動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結合,收入總和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承擔部分外,由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社會捐助資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二章 撫恤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三屬)和殘疾軍人給予撫恤。
第六條 三屬由戶籍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憑批準、確認機關證明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持證人為一人。
持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地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門在接到批準、確認機關證明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下列順序確定持證人: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為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各項對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長者持證;無兄弟姐妹的,不予發證。
第七條 烈士褒揚金和三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由發證的民政部門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核發。
烈士褒揚金和三屬的一次性撫恤金享受對象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為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揚金和三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分配由享受對象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門根據享受對象人數均等分配。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三屬,由其戶籍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發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殘疾、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繼續贍養烈士(軍人)父母(撫養人)或者供養前款第三項兄弟姐妹期間,由其戶籍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參照三屬的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給予補助。
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定期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按照年定期撫恤金標準予以補足。
第九條 烈士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應當高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應當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撫恤金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參照當地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執行。
第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死亡的,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由其戶籍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殘疾等級發給殘疾撫恤金。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殘疾軍人戶籍地上年度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
(一)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100%、95%、90%;
(二)二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90%、85%、80%;
(三)三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80%、75%、70%;
(四)四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70%、65%、60%;
(五)五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60%、55%、50%;
(六)六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50%、45%、40%;
(七)七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40%、35%;
(八)八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35%、30%;
(九)九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30%、25%;
(十)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25%、20%。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和離退休殘疾軍人以及按照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開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殘疾軍人,按照國家制定的殘疾撫恤金標準享受殘疾撫恤金。其年收入與年殘疾撫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級殘疾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按照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二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三屬、殘疾軍人,可以采取適當的方式給予臨時補助。
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實行終身供養。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戶籍地民政部門按照《條例》規定核發護理費;需要集中供養的,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輪車等基本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舊傷復發,需要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其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由核準的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規定給予報銷,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確認,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含喪葬補助費);其遺屬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病故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含喪葬補助費);其遺屬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其他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發給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十八條 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部隊未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經當地民政部門根據其殘情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等相關材料審核同意后,按照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殘情發生變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經醫學鑒定其殘情達到評殘標準的,所需殘情鑒定費用在當地民政部門撫恤事業費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