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省戶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戶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經費,逐步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逐步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人口計劃生育、稅務、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市、縣(市、區)設有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的,公安機關可以委托該機構承擔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的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第七條 在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視為居住登記。
在近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自愿申報居住登記。
第八條 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租賃關系、中介服務關系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提供服務,為流動人口在有關單位集中登記創造條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采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短信、網絡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一條 擬在居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領居住證:
(一)已與居住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參加社會保險的;
(四)在居住地有穩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戶條件,但尚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公安機關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申報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對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五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前1個月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簽注手續。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辦簽注手續。
未按期辦理簽注手續的,上年度居住時間不累計計算。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變動居住地址的,應當自住址變動之日起15日內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和簽注手續,不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居住地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公共衛生服務、計劃生育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社會救助、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權利。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就業扶持、職業教育補貼、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積金等權利。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居住證持有人享有有關權利的具體規定。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資格考試、職業技術鑒定、專業技術職業評定、出入境證件、戶口遷移等項事務。
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告知改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證的。
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回。
第二十二條 偽造居住證或者買賣偽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偽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扣押居住證的;
(四)將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申領居住證的,居住時間累計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頒布、2008年修訂的《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