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 國家建立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五條 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條 退役士兵應當遵守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規,服從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條 對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條 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應當制定全國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計劃。
第九條 退役士兵所在部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條 退役士兵安置地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后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的戶口所在地。
第十一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軍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人申請,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其安置地:
(一)因戰致殘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雙亡的。
第十三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被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介紹信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應當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第十四條 退役士兵所在部隊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在士兵退役時將其檔案及時移交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于退役士兵報到時為其開具落戶介紹信。公安機關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具的落戶介紹信,為退役士兵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五條 自主就業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服務管理單位。
第十六條 退役士兵發生與服役有關的問題,由其原部隊負責處理;發生與安置有關的問題,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到超過30天的,視為放棄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節 自主就業
第十八條 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12年的士官退出現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第十九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部隊發給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給予經濟補助,經濟補助標準及發放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經濟補助按照國家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自主就業的指導和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組織職業介紹、就業推薦、專場招聘會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業。
第二十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全國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和軍人職業特殊性等因素確定退役金標準,并適時調整。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軍隊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確定和調整退役金標準的具體工作。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根據服現役年限領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現役年限不滿6個月的按照6個月計算,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隊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退役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榮獲一等功的,增發15%;
(二)榮獲二等功的,增發10%;
(三)榮獲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隊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并推薦就業。退役士兵退役1年內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按照國家相關政策執行。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檔案管理、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服務。
國家鼓勵其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費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退役士兵,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給予小額擔保貸款扶持,從事微利項目的給予財政貼息。除國家限制行業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二十五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退出現役后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不得違法收回或者強制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其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包;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時戶口所在地落戶,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沒有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農村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
第二十七條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報考成人高等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并保留入學資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后2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待,家庭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入學后或者復學期間可以免修公共體育、軍事技能和軍事理論等課程,直接獲得學分;入學或者復學后參加國防生選拔、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以及畢業后參加軍官人選選拔的,優先錄取。
第二節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12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8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時自愿選擇自主就業的,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應當制定下達全國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計劃。
第三十一條 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管理的在京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由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下達。中央國家機關京外直屬機構、中央國家機關管理的京外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下達。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人數和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下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較重的縣(市),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安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進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招收錄用或者聘用人員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錄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個月內,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并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續期內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一同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條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時間計算為工齡,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從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的當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80%的標準逐月發給退役士兵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三十九條 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退役士兵,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四十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節 退休與供養
第四十一條 中級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滿55周歲的;
(二)服現役滿30年的;
(三)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1級至6級殘疾等級的;
(四)經軍隊醫院證明和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核確認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醫療等保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中級以上士官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6級殘疾等級,本人自愿放棄退休安置選擇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國家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醫療等保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供養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
分散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所需經費的標準,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價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積確定;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地區按照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確定。購(建)房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購(建)房屋產權歸分散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自行解決住房的,按照上述標準將購(建)房費用發給本人。
第四十三條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中級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
第四章 保險關系的接續
第四十四條 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與所在單位工作年限累計計算,享受國家和所在單位規定的與工齡有關的相應待遇。
第四十五條 軍隊的軍人保險管理部門與地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退役士兵辦理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關系接續手續。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關系接續手續。
第四十六條 退役士兵到城鎮企業就業或者在城鎮從事個體經營、以靈活方式就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服現役年限視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并與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退役士兵回農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退役士兵在服現役期間建立的軍人退役養老保險與其退役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關系接續,由軍隊的軍人保險管理部門和安置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視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退役士兵到各類用人單位工作的,應當隨所在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靈活方式就業或者暫未實現就業的,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退役士兵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其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工齡視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規定的地區,退役士兵的服現役年限視同參保繳費年限。
第四十八條 退役士兵就業應當隨所在單位參加失業保險,其服現役年限視同失業保險繳費年限,并與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參加失業保險的退役士兵失業,并符合《失業保險條例》規定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相應的促進再就業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虛假鑒定、證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五十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并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
(二)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與殘疾退役士兵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
第五十一條 退役士兵弄虛作假騙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取消相關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1999年12月13日國務院、中央軍委下發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現役的士兵,執行本條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時國家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4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四號公布 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平時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四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五章 軍隊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九章 戰時兵員動員
第十章 現役軍人的待遇和退出現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五條“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圣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和其他有關條款的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義務兵與志愿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照本法的規定服兵役。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成。
第五條 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經過登記,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人員。
第六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義務,同時享有公民的權利;由于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 現役軍人必須遵守軍隊的條令和條例,忠于職守,隨時為保衛祖國而戰斗。
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隨時準備參軍參戰,保衛祖國。
第八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建立功勛的,得授予勛章、獎章或者榮譽稱號。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實行軍銜制度。
第十條 全國的兵役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國防部負責。
各軍區按照國防部賦予的任務,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規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務。兵役工作業務,在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由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第二章 平時征集
第十一條 全國每年征集服現役的人數、要求和時間,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組成征集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征集工作。
第十二條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征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歲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現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征集年齡可以放寬至二十四周歲。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七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服現役。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并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征公民。
第十四條 在征集期間,應征公民應當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通知,按時到指定的體格檢查站進行體格檢查。
應征公民符合服現役條件,并經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批準的,被征集服現役。
第十五條 在征集期間,應征公民被征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支持兵員征集工作。
第十六條 應征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征。
第十七條 應征公民正在被依法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十八條 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稱士官。
第十九條 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為二年。
第二十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愿,經團級以上單位批準,可以改為士官。根據軍隊需要,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實行分級服現役制度。士官服現役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周歲。
士官分級服現役的辦法和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一條 士兵服現役期滿,應當退出現役。因軍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經軍隊醫院診斷證明本人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服現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現役的,經師級以上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出現役。
士兵退出現役的時間為部隊宣布退出現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條 士兵退出現役時,符合預備役條件的,由部隊確定服士兵預備役;經過考核,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服軍官預備役。
退出現役的士兵,由部隊確定服預備役的,自退出現役之日起四十日內,到安置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現役的,辦理士兵預備役登記。
第二十四條 士兵預備役的年齡,為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根據需要可以適當延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五條 士兵預備役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
第一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
(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
(三)經過預備役登記編入基干民兵組織的人員。
第二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過預備役登記編入普通民兵組織的人員;
(二)其他經過預備役登記確定服士兵預備役的人員。
預備役士兵達到服預備役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第四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官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選拔優秀士兵和普通高中畢業生入軍隊院校學習畢業的學員;
(二)選拔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的國防生和其他應屆優秀畢業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學校本科以上學歷表現優秀的士兵;
(四)改任現役軍官的文職干部;
(五)招收軍隊以外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
戰時根據需要,可以從士兵、征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非軍事部門的人員中直接任命軍官。
第二十七條 預備役軍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
(二)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學生;
(四)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專職人民武裝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非軍事部門的干部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八條 軍官服現役和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規定。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官按照規定服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現役;未滿最高年齡因特殊情況需要退出現役的,經批準可以退出現役。
軍官退出現役時,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轉入軍官預備役。
第三十條 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退出現役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士兵,在到達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內,到當地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選拔擔任預備役軍官職務的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非軍事部門的人員,由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報請上級軍事機關批準并進行登記,服軍官預備役。
預備役軍官按照規定服預備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第五章 軍隊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
第三十一條 根據軍隊建設的需要,軍隊院校可以從青年學生中招收學員。招收學員的年齡,不受征集服現役年齡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 學員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畢業證書,按照規定任命為現役軍官、文職干部或者士官。
第三十三條 學員學完規定的科目,考試不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結業證書,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條 學員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軍隊院校繼續學習,經批準退學的,由院校發給肄業證書,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五條 學員被開除學籍的,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軍隊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學校招收、選拔培養國防生。國防生在校學習期間享受國防獎學金待遇,應當參加軍事訓練、政治教育,履行國防生培養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畢業后應當履行培養協議到軍隊服現役,按照規定辦理入伍手續,任命為現役軍官或者文職干部。
國防生在校學習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不宜繼續作為國防生培養,但符合所在學校普通生培養要求的,經軍隊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轉為普通生;被開除學籍或者作退學處理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也適用于從現役士兵中招收的學員。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八條 民兵是不脫產的群眾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后備力量。
民兵的任務是:
(一)參加;
(二)執行戰備勤務,參加防衛作戰,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三)為現役部隊補充兵員;
(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參加搶險救災。
第三十九條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民兵組織。凡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確定編入民兵組織的,應當參加民兵組織。
根據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歲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歲以上的男性公民參加民兵組織。
國家發布動員令后,動員范圍內的民兵,不得脫離民兵組織;未經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民兵組織所在地。
第四十條 民兵組織分為基干民兵組織和普通民兵組織。基干民兵組織是民兵組織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現役的士兵以及經過軍事訓練和選定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未服過現役的人員組成。基干民兵組織可以在一定區域內從若干單位抽選人員編組。普通民兵組織,由符合服兵役條件未參加基干民兵組織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單位編組。
第七章 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一條 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在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中進行,或者采取其他組織形式進行。
未服過現役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和編入基干民兵組織的預備役士兵,在十八周歲至二十四周歲期間,應當參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軍事訓練;其中專業技術兵的訓練時間,按照實際需要確定。服過現役和受過軍事訓練的預備役士兵的復習訓練,以及其他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 預備役軍官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參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軍事訓練;預編到現役部隊和在預備役部隊任職的,參加軍事訓練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決定預備役人員參加應急訓練。
第四十四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伙食、交通等補助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預備役人員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保持其原有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學生在就學期間,必須接受基本軍事訓練。
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對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學生,再進行短期集中訓練,考核合格的,經軍事機關批準,服軍官預備役。
第四十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設軍事訓練機構,配備軍事教員,組織實施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培養預備役軍官的短期集中訓練,由軍事部門派出現役軍官與普通高等學校軍事訓練機構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配備軍事教員,對學生實施軍事訓練。
第四十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的軍事訓練,由教育部、國防部負責。教育部門和軍事部門設學生軍事訓練的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人,承辦學生軍事訓練工作。
第九章 戰時兵員動員
第四十九條 為了對付敵人的突然襲擊,抵抗侵略,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在平時必須做好戰時兵員動員的準備工作。
第五十條 在國家發布動員令以后,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必須迅速實施動員:
(一)現役軍人停止退出現役,休假、探親的軍人必須立即歸隊;
(二)預備役人員、國防生隨時準備應召服現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須準時到指定的地點報到;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必須組織本單位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應召的預備役人員、國防生和返回部隊的現役軍人。
第五十一條 戰時根據需要,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決定征召三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服現役,可以決定延長公民服現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條 戰爭結束后,需要復員的現役軍人,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復員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現役,由各級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現役軍人的待遇和退出現役的安置
第五十三條 國家保障現役軍人享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待遇。現役軍人的待遇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軍官實行職務軍銜等級工資制,士官實行軍銜級別工資制,義務兵享受供給制生活待遇。現役軍人享受規定的津貼、補貼和獎勵工資。國家建立軍人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現役軍人享受規定的休假、療養、醫療、住房等福利待遇。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提高現役軍人的福利待遇。
國家實行軍人保險制度,與社會保險制度相銜接。軍人服現役期間,享受規定的軍人保險待遇。軍人退出現役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續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關系,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現役軍人配偶隨軍未就業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以及繼續完成學業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士兵退出現役安置制度。
第五十五條 現役軍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服役期間保留入學資格或者學籍,退出現役后兩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待;入學或者復學后參加國防生選拔、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以及畢業后參加軍官人選選拔的,優先錄取。
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服役期間保留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退出現役后可以選擇復職復工。
義務兵和士官服現役期間,入伍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保留。
第五十六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退出現役軍人,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優待。軍官、士官的家屬隨軍、就業、工作調動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國家和社會的優待。
第五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按照國家規定評定殘疾等級,發給殘疾軍人證,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和殘疾撫恤金。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定殘疾等級采取安排工作、供養、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勞動能力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殘疾軍人、患慢性病的軍人退出現役后,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負責接收安置;其中,患過慢性病舊病復發需要治療的,由當地醫療機構負責給予治療,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本人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助。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參觀游覽公園、博物館、展覽館、名勝古跡享受優待;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汽車以及民航班機;其中,殘疾軍人按照規定享受減收正常票價的優待,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五十八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九條 現役軍人犧牲、病故,由國家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或者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的,由國家另行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六十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退役金,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發給經濟補助。
義務兵退出現役,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免費參加職業教育、技能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并推薦就業。退出現役義務兵就業享受國家扶持優惠政策。
義務兵退出現役,可以免試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報考普通高等學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優惠政策;在國家規定的年限內考入普通高等學校或者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的,享受國家發給的助學金。
義務兵退出現役,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或者聘用。
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以及屬于烈士子女和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退出現役,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本人自愿選擇自主就業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退役金的標準。退出現役士兵安置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第六十一條 士官退出現役,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辦法安置。
士官退出現役,服現役滿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本人自愿選擇自主就業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士官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周歲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喪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
第六十二條 士兵退出現役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六十三條 軍官退出現役,國家采取轉業、復員、退休等辦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轉業安置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計劃分配和自主擇業相結合的方式安置;作復員安置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關就業優惠政策;符合退休條件的,退出現役后按照有關規定作退休安置。
軍官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喪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
第六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出現役軍人;對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現役軍人,應當按照國家安置任務和要求做好落實工作。
軍人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退出現役后與所在單位工作年限累計計算。
國家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接收安置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六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致殘的,學生因參加軍事訓練犧牲、致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
國防生違反培養協議規定,不履行相應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情節,由所在學校作退學等處理;畢業后拒絕服現役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并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戰時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三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現役軍人有前款行為被軍隊除名、開除軍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負有責任的*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兵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一)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法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行政監察、公安、民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辦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七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需要配備文職干部。本法有關軍官的規定適用于文職干部。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