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農田水利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田水利管理,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農田水利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護、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旱、澇、鹽堿等災害和實現農業增產而實施的農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關措施。
第三條農田水利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農民參與、社會支持,遵循因地制宜、統一規劃、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則,逐步實現耕地灌區化、灌區節水化、節水長效化、環境生態化。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將農田水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農田水利資金投入,強化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發展長效機制。
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農田水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農田水利規劃、建設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市、縣市區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田水利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政府發改、財政、農業、國土、環保、林業、價格、農業綜合開發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有關工作。
鎮政府應當落實農田水利建設、管護、使用等方面的任務,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對在農田水利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財政、農業、國土、林業、農業綜合開發等部門依法編制農田水利規劃,經上一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本級政府批準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及其他涉及農田水利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農田水利規劃,并在辦理項目立項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九條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組織發改、財政、水利、農業、國土、林業、農業綜合開發等部門,統籌安排與農田水利建設有關的項目,集中連片推進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條屬于基本建設范圍內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工程建設監理制、招標投標制、合同管理制和第三方質量檢測制度,其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其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的標準和技術規范,所需材料和設備的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國家規定節水灌溉工程所需材料和設備必須經過節水產品質量認證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認證;未經認證的,不得參與工程招投標。
第十二條農田水利及其他涉及農田水利的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農田水利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發生的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通過合同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產權及管護使用
第十四條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修、養護。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由工程投資者確定管護主體和管護方式。
鼓勵支持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參與工程管理、維修、養護。
第十五條堅持“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負擔”,落實小型水利工程產權。個人投資興建的工程,產權歸個人所有。社會資本投資興建的工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或按投資者意愿確定產權歸屬。受益戶共同出資興建的工程,產權歸受益戶共同所有。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為主的工程,產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產權歸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所有,可按投資比例確定工程產權。具體產權確定方式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產權明晰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現有產權關系不變。在明晰產權的基礎上,縣市區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向明晰產權的工程所有者頒發產權證書,載明工程名稱、產權所有人、工程位置、工程狀況(類型、數量、功能、建設年代、完好程度)以及四至情況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與運行維護的監管,督促工程產權所有者健全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確保工程正常運行。涉及公共安全的農田水利工程要明確安全責任主體,落實工程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農田水利工程可以由產權所有者自行管理,也可以在確保工程安全和生態保護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專業化、社會化管理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農田灌溉實行計劃用水。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確定農業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區水量分配計劃。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或者鎮水利服務機構負責制定相應的用水計劃,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農田灌溉用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逐步推行終端水價制度和計量水價制度,具體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戶自建自用的或者供方與終端用戶通過協議明確由雙方協商定價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一條農田灌溉實行節約用水、定額管理,逐步推行定額內用水優惠水價、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大力發展農業節水灌溉,優先推廣使用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等高效節水技術。節水效益明顯的,應當給予獎勵;農民購買的節水設備與產品,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農機購置補貼。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政府補助、PPP、民辦公助、獎補結合、群眾自籌等投入方式,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從國有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專項用于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應向農田水利建設傾斜。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農民投資投勞和社會投資進行農田水利建設。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給予適當補貼,符合“一事一議”財政獎補條件的,應當優先納入獎補范圍。
第二十三條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與維修養護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與維修養護費用,由受益者承擔,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市、縣市區政府可以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中,安排日常維護管理費用。
農田水利工程運行與維修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四條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工程產權所有者籌集為主,政府績效考核進行獎補為輔”的農田水利工程管護獎補機制。
第二十五條各級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推出符合農田水利工程項目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信貸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加強鎮水利服務機構、專業化服務隊、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和村級水管員等農田水利服務組織建設。
第二十七條鎮水利服務機構承擔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運行維護的技術指導及科技推廣,組織指導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建設與運行,其履行公益性職能所需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抗旱服務隊、供水維修隊等專業化服務隊伍建設,提高其在節水灌溉、抗旱服務、設備維修、技術推廣服務等方面的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條縣市區政府應當引導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加入或創辦農民用水合作組織,鼓勵有條件的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積極承擔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引導農民用水合作組織通過開展專業化灌溉排水、供水、養殖、農業生產經營,水利技術和信息服務等涉農用水業務,改善自身經濟條件,提升服務和發展能力。
第三十條建立完善村級水管員制度,明確水管員職責,建立健全村級水管員績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條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信息化建設,收集與發布農田水利建設、管理、運行和服務等信息,提高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執法巡查制度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農田水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保障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和工程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
第三十四條在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傾倒垃圾、棄渣以及在渠道內設置阻水建筑物等影響工程運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動的,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從事工程建設及其他開發活動的,違反《山東省農田水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山東省農田水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擠占、挪用、截留農田水利建設與運行維護資金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市屬各開發區相關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