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呼萬喚的民法總則(草案)于今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據悉,作為民事領域的根本大法,編纂“民法典”是幾代立法人的心愿。十八屆四中全會之后,我國再次拉開了編纂民法典工作的大幕,將對對現行民事法律規范進行系統、全面的整合。
“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時代精神的立法表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說,民法規范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與人民群眾關系極其密切。通過編纂民法典,健全民事法律秩序,加強對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有利于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
具體而言,編纂民法典擬分“兩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總則,第二步是編纂民法典各分編。今日提請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分11章,共186條。其中多項條款對現行法律作出了重大調整。
增加了保護胎兒利益的規定。為了保護胎兒的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權利,有必要在需要對胎兒利益進行保護時,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據此,草案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齡從十周歲下調至六周歲。“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認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適當降低年齡有利于其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更好地尊重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李適時說,這一調整也與我國義務教育法關于年滿六周歲的兒童須接受義務教育的規定相呼應,實踐中易于掌握、執行。
擴大被監護人范圍。草案將智力障礙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辨識認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納入被監護人范圍,有利于保護其人身財產權益,也有利于應對人口老齡化問題,更好地維護老年人權益。此外,還完善了撤銷監護制度。
法人將分為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兩類。根據草案規定,營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其股東或者其他出資人等成員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性法人是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的法人,非營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員或者設立人分配利潤。
網絡虛擬財產、數據信息成為法定民事權利。為了適應互聯網和大數據時代發展的需要,草案對網絡虛擬財產、數據信息等新型民事權利客體作了規定。此外,草案還對繼承權、股權等民事權利作了規定,并為其他新型民事權利的保護留出了空間。
訴訟時效由兩年延長至三年。草案將現行二年的一般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三年,并強調了訴訟時效的法定性。“近年來,社會生活發生深刻變化,交易方式與類型也不斷創新,權利義務關系更趨復雜,要求權利人在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顯得過短,有必要適當延長。”李適時說。
胎兒權益保護寫入民法總則草案 可接受繼承贈予
胎兒是否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如何主張其民事權益?這個爭論已久的問題今天有了初步答案。今天上午,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民法總則草案,其中“自然人”章節明確提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全國人大常委會今天初審的民法總則草案,是我國民法典的總則篇。雖然早自1950年起,立法機關就數次組織編撰民法典,但由于各種原因,民法典一直沒有出臺。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編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務。隨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確定了“兩步走”的編纂思路,即:先制定民法典總則,再整合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其他民商法律為民法典。
因此,今天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相當于編撰中的民法典首度部分亮相。在民法總則草案的起草過程中,如何保護胎兒的權益是一個焦點議題。
司法實踐中的難題:胎兒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
現行的《民法通則》未提及胎兒權益,只規定公民從出生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也就是說,由于胎兒仍在母體體內、尚未出生,所以尚未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更不能享有民事權利。
近年來,關于胎兒期內遭受不法侵害的訴訟呈上升趨勢。如一些地區發生的因醫護人員操作不當導致的“腦癱嬰兒”索賠案,孕婦受到侵害生下早產兒等等。可是,由于胎兒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所以司法機關的判決結果也有區別。
早年間,四川新津縣發生過一起案件,一名葉姓女子的丈夫被撞亡,兩月后她生下女兒,她和女兒提起訴訟,要求肇事方賠償經濟損失。可肇事方認為,事發時,葉姓女子的女兒還沒出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更不是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拒絕賠償。法院沒有采取肇事方的意見,支持了葉姓女子和其女兒的訴訟請求。
之后,無錫也發生了一起案件,裴姓孕婦被摩托車撞傷,提前兩月生下只有2公斤重的女兒,體制很差。裴某和丈夫、女兒提起訴訟,向肇事方索賠孩子的生命健康權傷害費、孩子父母親的醫藥費、護理費及精神損失費。可是法院審理認為,事故發生時孩子沒有出生,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人”的身份,孩子的父親不是侵權的直接對象,駁回了孩子和父親的訴訟請求,只支持了孩子母親的訴訟請求。
起草中的爭論:“活著出生”是不是前提條件?
可見,由于現行法律未涉及對胎兒的權益保護,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同的叛例。本次民法總則起草過程中,法律界普遍認為,民法總則應該寫入胎兒權益保護的內容。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民法總則草案之前,中國法學會和梁慧星、王利明、楊立新、徐國棟等民法學知名學者都曾分別起草建議稿,其中均有胎兒權益保護條款。可是,民法應該保護哪些胎兒權益?是否應該將“活著出生”作為胎兒維權的前提條件?對此仍有不同看法。
對于民法應該保護哪些胎兒權益問題,王利明設定的范圍最為嚴格,認為“胎兒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相當于僅承認胎兒的身體健康權;徐國棟則認為,應該承認胎兒具有繼承、接受遺贈和贈與的權利能力,也就是說,僅承認胎兒繼承權等財產方面的權益。
中國法學會和梁慧星、楊立新都未對范圍作出限定,這相當于,除了身體健康權、繼承權,肖像權、隱私權等精神層面的權益也應該納入民法的保護范疇。
梁慧星、王利明、楊立新、徐國棟都提出,“活著出生”是胎兒主張民事權利的前提條件。只有中國法學會例外,中國法學會在建議稿中寫明:“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已出生”,這意味著,即使胎兒因侵害行為致死,沒有來到這個世界,仍然有權獨立主張侵權法上的損害救濟。
草案首提“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在各方爭論中首次亮相的民法總則草案,如此設計胎兒的權益保護內容。草案在明確“自然人從出生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一前提下,同時提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對此,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解釋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兒尚未出生,原則上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為了保護胎兒的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權利,與必要在需要對胎兒利益進行保護時,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
此前,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梁慧星在專家建議稿中,對胎兒權益保護也采用了近似于草案的內容設計。他曾撰文解讀說: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則出生前之胎兒,尚未成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權利能力,不得為民事權利之主體。但若嚴格貫徹此一原則,勢將對行將出生之胎兒保護不周,不無違反人情之虞。因此,從羅馬法以來,關于胎兒利益之保護,成為民法一大問題。
梁慧星稱,草案的上述安排,“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時,包括遺產繼承、對胎兒的侵權損害、贈與或者遺贈等,法律上將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權利和利益由此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條文采用‘視為’概念,表明并非一般地賦予胎兒以民事權利能力,只在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事項時,才將胎兒作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對待。并且,僅使胎兒具有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不能使胎兒承擔民事義務”。
梁慧星強調:如果胎兒以后活著出生,則其應繼續享有已經取得的民事權利;如果胎兒未能活著出生,則應視為胎兒自懷孕之時起,從未有過民事權利能力,其已取得的財產權益,應當適用不當得利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