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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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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維護自然人的人格尊嚴,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調整對象】

本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 【平等原則】

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國家以及國家機關作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與其他民事主體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勞動者等自然人有特別保護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意思自治原則】

民事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愿從事民事活動,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五條 【公平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

第六條 【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以及從事其他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公序良俗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法律行為以及其他民事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

第二節 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

第九條 【法律淵源】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

法律以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依照習慣。習慣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條 【法院不得拒絕處理民事糾紛】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為由拒絕民事糾紛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條 【溯及效力】

本法實施以后產生的民事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實施以前產生的民事活動,適用當時的法律;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十二條 【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系】

其他相關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民事活動,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 【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利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不影響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第十五條 【出生與死亡時間】

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時間以戶籍記載為準,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十六條 【民事權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七條 【胎兒利益的保護】

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已出生。

第十八條 【體外受精胚胎】

對體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處置,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與其年齡、智力、辨認能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其他的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實施,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

不滿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法律行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民事行為能力】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患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法律行為。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患者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與其辨認能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其他的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實施,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宣告精神障礙患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撤銷該宣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其他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其民事行為能力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節 監 護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但其監護資格依法中止或者喪失的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喪失監護資格的,按照下列順序,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擔監護職責,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確定。

沒有前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監護資格的撤銷】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具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的人或者其他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資格,并在具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的人中為其指定新的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

(三)拒不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著;

(四)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致使未成年人處于困境或者危險狀態;

(五)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監護人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其監護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同時終止監護職責。

第二十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由人民法院根據最有利于該精神障礙患者的原則從下列人員中確定其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擔監護職責的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障礙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其他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其監護人的確定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成年協議監護】

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醫療護理、財產管理等事務的部分或者全部,與自己信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職責。

第二十七條 【成年選任監護】

成年人雖未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但因精神、智力、年齡等原因,不能處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務的,經該成年人、其近親屬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門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人中為其選任監護人。選任不得違背該成年人的意愿。

被選任的監護人僅在必要范圍內處理被監護人事務,代理其實施法律行為。監護人處理被監護人的事務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條 【協議確定監護人】

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考慮其意愿。

第二十九條 【監護人的指定】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在其近親屬中指定。

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做出裁決。

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前,有監護資格的人應當按照法定順序承擔監護職責。

第三十條 【指定監護人的變更】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共同承擔監護職責。

第三十一條【監護職責】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法律行為;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監護職責的委托】

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責任的,由監護人承擔;受托人確有過錯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護關系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監護人死亡;

(三)監護人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

監護人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十四條【國家的監督、保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以及其設立的救助保護機構履行監護職責,國家應當進行監督、提供保障。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五條 【宣告失蹤的條件】

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人。

前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

下落不明的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的次日起計算。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六條 【宣告失蹤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的申請后,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宣告失蹤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失蹤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中止其監護資格,并在中止期間為被監護人確定監護人。失蹤人重新出現的,應當恢復其監護資格。

第三十八條 【財產代管人的確定】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在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關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組織中指定財產代管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宣告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第三十九條 【財產代管人的職責】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保管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失蹤人的財產利益。

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以及失蹤人所負債務,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財產代管人的訴訟地位】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從失蹤人財產中履行債務,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被告。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財產代管人的更改】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或者財產代管人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第四十二條【失蹤宣告的撤銷】

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判決后,財產代管人應當停止代管行為,移交代管的財產,并向本人報告代管情況。

第四十三條【宣告死亡的條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親屬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四條【宣告死亡的申請】

自然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均可申請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請宣告死亡的,婚姻關系繼續存續。

第四十五條 【宣告死亡時間的確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之時。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影響其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十七條【撤銷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的,夫妻關系不自行恢復。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撤銷死亡宣告的財產法律效果】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以及孳息外,還應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住所

第四十九條【住所】

自然人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辦理戶籍登記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住所】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監護人的住所為住所。

第五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一條【個體工商戶的產生】

自然人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可以使用名稱、字號。

第五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住所】

個體工商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為其住所。

第五十三條 【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四條 【注銷登記】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用工權利】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其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十七條【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規定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八條【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以自然人個人名義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當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

第五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債務承擔的限定】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費用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第六十條 【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的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得以戶的名義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二條 【法人的設立】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得設立法人。

第六十三條 【法人設立的條件】

申請設立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設立;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獨立的財產或者經費;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四條 【機關法人】

國家機關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從事與其目的范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六十五條 【設立中法人】

設立中法人可以從事與其設立目的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設立人應當對法人設立過程中的債務承擔責任;設立人為兩人以上的,承擔連帶責任。

法人成立后,設立中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六條 【法人機關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應當依法設立自己的機關,法人機關應當依據法律和章程行使職權。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七條 【法人的分支機構】

法人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分支機構經法人授權,得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由此產生的債務,以法人分支機構以及法人的財產承擔。

第六十八條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記的住所為住所,沒有登記的,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六十九條 【法人的責任承擔】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業已經完成或者確定無法完成;

(二)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條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未經清算即終止的,由清算義務人承擔責任。

第二節 社團法人

第七十三條 【營利性社團法人的設立】

營利性社團法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營利性社團法人,包括企業法人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等。

第七十四條 【營利性社團法人的登記】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設置商事登記簿,記載營利性社團法人的下列登記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經營范圍;

(三)類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冊資本;

(六)出資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繳納期限;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商事登記簿記載有誤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條 【信息公開】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營利性社團法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

(二)年度報告中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

(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六條 【商事登記公信力】

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對商事登記簿記載事項的合理信賴。

第七十七條 【商事登記簿與營業執照的效力關系】

營業執照與商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以商事登記簿為準。

第七十八條【商事登記簿變更登記】

營利性社團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本、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等,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營利性社團法人分立、合并、遷移,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七十九條 【營利性社團法人注銷登記】

營利性社團法人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向商事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營利性社團法人自辦理注銷登記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 【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設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應當依法經主管機關批準,并辦理登記手續。

本法所稱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包括事業單位法人和非基金會社會團體法人等。

第八十一條 【社團法人的權力機關】

成員大會是社團法人的權力機關,有權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成員,并行使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二條【社團法人的執行機關】

董事會、執行董事或者理事會是社團法人的執行機關,由成員大會產生,對成員大會負責。

社團法人的執行機關根據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八十三條 【社團法人的監督機關】

社團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規定設立監事會等監督機關。

第三節 財團法人

第八十四條 【財團法人的定義】

財團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助的財產,以從事慈善、社會福利、教育、科學研究、文化、醫療、宗教等特定公益事業為目的,依照法律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包括基金會社會團體法人、宗教團體法人等。

第八十五條 【財團法人的核準、登記】

設立財團法人應當依法經主管機關批準,并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十六條 【財團法人的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的設立人應當制定捐助章程,遺囑捐助的除外。

捐助章程應當載明捐助目的以及所捐財產情況。

以遺囑捐助方式設立財團法人的,應當指定遺囑執行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的,由主管機關指定。

第八十七條 【財團法人的機關】

財團法人應當依照捐助章程設立理事會。理事會依法行使捐助章程規定的職權。

第八十八條 【違反捐助章程行為的法律效力】

財團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會,有違反捐助章程行為時,人民法院可以應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宣告其行為無效。

第八十九條 【捐助人的權利】

捐助人有權向財團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助人的查詢,財團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財團法人違反捐助章程使用捐贈財產的,捐助人有權要求財團法人遵守捐助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助行為。

第九十條【財團法人注銷后剩余財產的處理】

財團法人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應當依照捐助章程的規定用于公益目的;無法依照捐助章程規定處理的,由主管機關劃歸與該財團法人性質、宗旨相同的財團法人,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其他組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一條【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其他組織,包括合伙、集體經濟組織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其他組織得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由此產生的債務,以其他組織以及其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九十二條【其他組織的法律適用】

其他法律對其他組織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節 合 伙

第九十三條 【個人合伙的定義】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自然人依照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其他組織。

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

個人合伙采用合伙企業形式經營的,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合伙協議】

合伙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合伙協議一般包括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

第九十五條 【合伙財產】

合伙人投入的財產以及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六條 【合伙事務的執行】

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全體合伙人承受。

第九十七條 【入伙】

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協議有約定的,依照協議處理;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入伙無效。

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九十八條 【退伙】

合伙人退伙,協議有約定的,依照協議處理。協議未約定的,應予準許;因其退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九十九條 【合伙債務】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一百條 【隱名合伙】

合伙人對出名營業人的經營出資,分享其經營所產生的利益,并在出資限度內分擔經營所發生的損失的,為隱名合伙人。

隱名合伙的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第三人不得就出名營業人實施的行為直接向隱名合伙人主張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表見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伙人參與出名營業人合伙事務的執行,或者有參與執行的表示,或者明知他人聲稱自己參與執行而不作否認表示的,就合伙對第三人的債務與出名營業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損益計算與利益分配】

隱名合伙人有權請求出名營業人于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計算營業的利益與損失,支付利益中應歸自己的部分。

第一百零三條 【禁反言合伙】

合伙人以外的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表明其為合伙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賴與該合伙進行交易的,該合伙人以外的人須對該善意第三人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第五章 民事權利客體

第一節 物

第一百零四條 【物和物的重要成分】

本法所稱物,是指能夠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有體物。

對物的整體性質和效能發揮決定作用的組成部分,為物的重要成分。物的重要成分,不得脫離物的整體而獨立成為物權的客體。

第一百零五條 【動產和不動產】

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不屬于不動產的物,是動產。

第一百零六條 【人體脫離物以及遺體】

脫離人體的器官、血液、骨髓、組織、精子、卵子等視為物,對其利用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遺體視為物,對其利用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意愿,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七條【動物】

動物視為物。

動物的飼養人、管理人應當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長、繁殖、醫療、救助的條件和措施,不得遺棄動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動物。

法律對動物有特別保護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網絡虛擬財產】

網絡虛擬財產視為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生態空間】

應當本著節約、集約原則對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生態空間進行利用和保護。

第二節 有價證券

第一百一十條 【有價證券的定義和種類】

有價證券,是指設定并證明持券人或者被記載人享有相應財產權利的憑證。

有價證券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股票、提存單證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價證券適用動產的一般規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價證券的權利主體】

無記名有價證券的權利人為證券的持有人。

記名有價證券的權利人為證券所記載的權利人。

指示有價證券所記載的權利人,可以親自行使證券權利,也可以指示其他人行使證券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價證券權利的轉讓】

無記名有價證券權利的轉讓,以證券交付的方式進行。

記名有價證券、指示有價證券權利的轉讓,應當依照法定方式進行。

第三節 其他民事權利客體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身利益】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法律保護。

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智力成果、商業標記和信息】

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作品、商標、商業秘密等智力成果、商業標記和信息得成為民事權利客體。

第一百一十五條【財產權利】

財產權利得依法成為民事權利客體。

第一百一十六條 【企業財產】

企業財產是企業用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項財產的總和,企業財產的部分或全部得依法成為民事權利客體。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事權利客體范圍的開放性】

民事權利客體的范圍,不以本法規定的為限。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權利客體的流通以及利用】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民事權利客體的流通以及利用。

  第六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法律行為的定義】

法律行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

第一百二十條 【法律行為的成立】

法律行為可因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因雙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決議行為的成立,應當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表決程序和表決規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法律行為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未經批準,不影響法律行為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條款以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條 【法律行為的形式】

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采用特定形式的,依照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定形式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定形式的效力沒有特別規定的,法定形式僅具有證據效力。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四條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內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為。

第一百二十五條 【意思表示的生效】

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即發生效力。

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為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進行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到達時間另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以公告送達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行為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道相對人姓名、住所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公告送達的規定做出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七條 【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做出。

不得以沉默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習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須先于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意思表示的撤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為人可以撤銷其生效的意思表示,但應當對相對人因合理信賴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意思表示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條 【無須受領意思表示的解釋】

無須受領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行為人的目的、習慣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其含義。

第一百三十一條 【須受領意思表示的解釋】

須受領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文字,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其含義。

第四節 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條 【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

使他人承擔義務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習慣的除外。

他人錯誤理解單方法律行為的內容,不影響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三十四條 【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為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進行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的其他法律行為,非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無效。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法律行為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定代理人撤銷其同意或者限制其同意的內容,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追認其所進行的法律行為,其追認與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有相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條 【合理相信】

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欺詐使相對人合理信賴其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其法律行為已經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該法律行為不因民事行為能力的欠缺而影響其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律行為無效】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

其他損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律行為相對特定第三人無效】

雙方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決議行為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該特定第三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行為相對其無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 【真意保留】

行為人故意隱瞞其真實意思進行意思表示的,不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能夠證明相對人明知的,法律行為無效,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條 【戲謔表示】

行為人故意隱瞞其真實意思進行意思表示,并期待對方會了解該意思表示并非出自真實意思,法律行為無效。但行為人應當賠償對方因合理信賴產生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一條 【虛偽表示】

行為人之間通謀以虛假意思表示進行的法律行為,無效,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行為人之間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的,就被隱藏的法律行為確定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條 【錯誤】

基于錯誤實施的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錯誤認識所使用的語言的含義或者在表示行為中發生錯誤,遭受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錯誤。

因錯誤而撤銷法律行為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欺詐】

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因欺詐而撤銷法律行為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四條 【脅迫】

一方以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以給自然人或者其親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要挾,或者以給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三人的欺詐或脅迫】

第三人實施的欺詐或者脅迫行為,使一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法律行為的,如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存在的,受欺詐或者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法律行為。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乘人之危】

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法律行為,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方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

第一百四十七條 【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方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明顯失去均衡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第一百四十八條【變更權或撤銷權的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變更或者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二)當事人知道變更或者撤銷事由后放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第一百四十九條【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節 條件和期限

第一百五十條 【條件的效力】

法律行為及其部分條款可以附條件。附停止條件的,于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除解除條件的,于條件成就時終止效力。

法律行為及其部分條款所附條件成就與否取決于債權人意愿的,有效。取決于債務人意愿的,如為停止條件,無效;如為解除條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一條【惡意阻止或促成條件成就的后果】

因條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時,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得到利益的當事人,惡意促成條件成就時,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期限的效力】

法律行為及其部分條款可以附期限。附始期的,于期限到來時發生效力;附終期的,于期限到來時終止效力。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代理的定義】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該行為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 【代理權的產生】

代理權得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法律的規定以及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指定產生。

第一百五十五條 【代理人的行為能力】

代理人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影響代理行為的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五十七條【共同代理】

代理人為數人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被代理人表示相反的意思,代理人應當共同實施代理行為。

第一百五十八條 【違法事項的代理】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授權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做反對表示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

非依法律規定或者非經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法律行為。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其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法律行為,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條 【復代理的構成與效力】

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則由代理人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復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緊急情況下轉托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復代理人,代理人僅就復代理人的選任以及其對復代理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前款所指緊急情況。

第一百六十一條【代理人的通知和解任義務】

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指定選任復代理人,對復代理人的行為不承擔責任,但其明知該復代理人不適格或者不誠信,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或者將其解任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條 【轉托不明的責任】

代理人選任復代理人,應當辦理轉托手續。因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賠償損失,復代理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的復任權】

法定代理人可以選任復代理人,并就其行為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四條【家事代理】

夫妻雙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務互為代理人,但對如下事務的處理除外:

(一)不動產的轉讓;

(二)數額巨大的家庭財產的贈與;

(三)其他重大事務。

夫妻雙方對彼此代理權限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職務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成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無須特別授權,就得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成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六條 【間接代理】

涉外民事活動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第三人在法律行為成立時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法律行為直接約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確切證據證明該法律行為只約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被代理人的介入權與第三人的選擇權】

涉外民事活動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時,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被代理人不履行義務,代理人應當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時如果知道該被代理人就不會實施法律行為的除外。

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其對代理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被代理人作為其相對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代理人的抗辯以及代理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三節 無權代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無權代理】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進行代理行為的,為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發生后,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認。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無權代理被追認之前或者雖被追認但相對人不知道的,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通知到達被代理人或者無權代理人時生效。

第一百六十九條 【賠償責任】

無權代理,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又未經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所受到的損害要求無權代理人賠償,但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代理行為有效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無代理權的,相對人和代理人各依其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節 表見代理

第一百七十條 【表見代理】

因本人的原因致善意相對人合理信賴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的,該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相對人的審核義務】

代理行為中,相對人對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有必要的審核義務。未盡此義務的,不能認定其合理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不得適用表見代理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得適用表見代理的規定:

(一)偽造他人的公章、營業執照、合同書以及授權證書,假冒他人的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二)被代理人公章、營業執照、合同書以及授權證書遺失或者被盜,或者與行為人特定的職務關系已經終止,已經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對人應當知悉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節 代理關系的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托代理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五)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委托代理終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為了被代理人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第一百七十五條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有權機關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第八章 時效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期日、期間的定義】

期日是指特定的時點。期間是指一期日與另一期日之間的時段。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期間的起算點】

以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

以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期間最后一日的終止點】

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至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期間最后一日的決定】

以日定期間的,算足該期間之日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間,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開始計算的,則以星期六、月終、年末為期間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開始計算的,則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與開始計算日相當之日的前一日,為期間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間,而最后之月無與開始計算日相當之日的,則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間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則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最后一日。

第二節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得就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主張提出抗辯。

第一百八十一條 【適用范圍】

義務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下列債權請求權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

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必要時,請求返還財產的權利適用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二條 【強行性】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斷、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規定。

約定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或者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無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時效利益的放棄】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可以放棄時效利益。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履行義務后,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返還。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或者為義務履行提供擔保的,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撤銷或者再行提出抗辯。

第一百八十四條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以及其起算】

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開始計算,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以及其起算】

無論權利人是否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自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義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其義務。

前款規定的二十年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或者延長。但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在上述期間內因不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損害的發生,或者損害在二十年之后才顯現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

第一百八十六條 【未定清償期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履行期限未確定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通知履行后,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債務人死亡或者作為債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八十七條 【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定期給付債權中各期給付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各期給付履行期限屆滿或者條件成就之日起分別計算。

本法所稱定期給付債權,是指在特定或者不特定期間內一再發生的,定期給付金錢或者其他標的物的債權。

第一百八十八條 【分期履行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八十九條 【基于撤銷權或解除權的行使而發生的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基于撤銷權或者解除權的行使而發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撤銷權或者解除權依法行使之日起開始計算。

撤銷權或者解除權的行使需要以訴訟或者仲裁的形式進行的,自確定撤銷或者解除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基于法律行為無效而發生的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基于法律行為無效而發生的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無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訴訟時效中止】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致使權利人不能為中斷訴訟時效的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停止計算。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因法定代理人缺位而中止】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享有的或者向其主張的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停止計算。自其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三條【遺產繼承情形的訴訟時效中止】

繼承遺產的請求權或者對被繼承人的請求權,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停止計算。自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四條【訴訟時效因法定代理關系的存在而不開始或者停止】

法定代理關系存續期間,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不開始計算或者停止計算。自該法定代理關系終止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或者繼續計算。

訴訟時效期間停止計算的,最早自該法定代理關系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的請求;

(二)義務人承認權利人的請求權;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

(四)權利人申請仲裁;

(五)權利人申請支付令;

(六)權利人申請破產或者申報破產債權;

(七)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者死亡;

(八)權利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九)權利人申請強制執行;

(十)權利人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十一)在訴訟或者仲裁中主張抵銷;

(十二)其他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的中斷效力】

訴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的,自請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到達義務人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自訴訟時效中斷時起六個月內,權利人未提起訴訟或者沒有與提起訴訟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項的,因請求而中斷的訴訟時效視為未中斷。

第一百九十七條 【起訴的中斷效力】

訴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的,中斷效力自提起訴訟之日發生,在受確定裁判或者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前,繼續中斷。

撤回起訴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或者不予受理時,因起訴而中斷的訴訟時效視為未中斷。如果起訴狀已經送達義務人,則訴訟時效在送達時中斷,并重新開始計算。

第一百九十八條 【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事項的中斷效力】

訴訟時效因與提起訴訟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項而中斷的,中斷效力自提起各該程序之日發生,并于各該程序終結前,繼續中斷。

第一百九十九條【主張抵銷與告知訴訟的中斷效力】

訴訟時效因在訴訟中主張抵銷或者將訴訟告知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而中斷的,在該訴訟終結后六個月內,權利人未提起請求履行或者確認請求權訴訟的,訴訟時效視為未中斷。

第二百條 【中斷及于人的效力】

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僅及于中斷行為的當事人以及其繼承人或者受讓人之間。

共有人或者連帶債權人之一引起的訴訟時效中斷,其效力及于全體共有人或者連帶債權人。債務人對連帶債權人之一為承認的,對其他連帶債權人同樣發生中斷效力。

第三節 取得時效

第二百零一條 【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滿五年的,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已在登記簿上記載的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條 【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滿十年的,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條 【取得時效的準用】

對其他物權的取得,準用所有權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四節 除斥期間

第二百零四條 【除斥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間屆滿后,當事人的權利歸于消滅,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對除斥期間是否屆滿予以審查。

第二百零五條【除斥期間的開始】

除斥期間自權利發生時起開始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節 失權期間

第二百零六條【失權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

在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讓義務人信賴其不會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二百零七條 【適用范圍】

財產權利得適用失權期間,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依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第六節 或有期間

第二百零八條 【或有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

或有期間是決定當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應請求權的期間。

當事人在或有期間內未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提出主張的,或有期間屆滿,當事人不能取得或者不能行使相應請求權。

第二百零九條 【或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銜接】

當事人在或有期間內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相應請求權,或有期間停止計算;當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的相應請求權得適用訴訟時效的,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

第九章 民事權利的行使和保護

第二百一十條 【民事權利的舉證責任】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主張權利存在的,應當就該權利發生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更、消滅或者存在限制的,應當就該權利變更、消滅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民事權利的限制】

非依法律的明確規定、非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

第二百一十二條 【民事權利不得濫用】

以加害他人或者非法限制競爭為目的行使民事權利,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三條【環境保護】

民事權利的行使應當注重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

第二百一十四條【容忍義務】

權利人行使權利給他人造成的不便,該他人負有適當容忍的義務。

第二百一十五條 【及時、充分、合理補償】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關國家機關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征收、征用,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及時、充分、合理的補償。

第二百一十六條 【自助行為】

權利人為實現其請求權,在情事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時,有權在實現請求權的必要范圍內扣押、毀損義務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亡嫌疑的義務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義務人對有義務容忍的行為進行抵抗。

權利人在實施上述行為后,必須立即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請援助,請求處理。上述行為未獲有關國家機關事后認可的,權利人必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二百一十七條 【相關用語的含義】

本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二百一十八條【新法與舊法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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