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溫州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是指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拆除該地塊上房屋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和有價值的歷史建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具體實施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嚴格控制房屋拆遷規模,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房屋拆遷管理職責,監督拆遷計劃執行和拆遷安置用房建設,保障被拆遷人及時妥善安置,切實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發改、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拆遷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已列入年度拆遷計劃的項目,有關實施單位應當積極做好擬拆遷房屋的調查摸底等拆遷前期工作,及時啟動安置用房建設。
第十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項目批準(備案、核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文件。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地批準文件。其中,異地新建安置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房建設進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80%確認,專戶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凈地出讓或者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市人民政府有關同意出讓或儲備的批準文件,以及安置用地批準文件和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一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拆遷許可涉及的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等相關事項聽取意見。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二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形式在新聞媒體以及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布,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范圍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五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六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委托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強制拆遷決定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作出補償安置裁決的主體、程序、依據及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理由,聽取拆遷當事人、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寺觀教堂、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限期自行遷移;所需遷移的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人應當將具體拆遷地段補償、安置方案和實施細則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認后公布實施。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且在規定期限內購買商品房的,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按照國家、省、市稅務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其他業主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三十二條 拆除產權屬于學校、醫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兒園、居委會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政府的廉租住房,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并互不結算差價。
第三十三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經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后,拆遷人按評估價給予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根據重置價格、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經評估后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予安置。
拆除因歷史原因造成的手續不全或者無產權產籍的房屋,由市相關職能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評估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市場比較法評估條件評估非住宅房屋價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評估方法,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本辦法規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采用市場比較法評估被拆遷房屋價格的,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評估比準價格,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比準價格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交易價從高原則從類似房地產中選取3個以上可比實例,進行交易情況、交易日期、區域因素和個別因素修正后確定。
被拆遷房屋屬于非成套住宅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選取普通成套住宅作為可比實例。
市房管部門應當按月向社會公布本地房產交易信息。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選定;不能共同選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報名的具備相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確定。參加隨機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不得少于3家。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時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之日起3日前在拆遷范圍內公告房地產評估機構隨機確定的時間和地點。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解釋。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解釋要求之日起3日內予以解釋。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按照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有關規定申請復核和技術鑒定。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后,其被拆遷房屋按標準容積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標準容積率占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 拆遷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安置房源確定。
拆遷住宅用房,可以異地安置。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且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拆遷營業、辦公用房,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營業、辦公用房建設的,應當優先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地段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同類營業、辦公用房建設的,可以異地安置。
第四十四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由同一家房地產評估機構選擇同一評估時點,采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
第四十五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屬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應當經驗收合格。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屬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筑面積小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內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計算),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所稱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經民政部門核準,依法獲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經市、區總工會批準為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經濟困難家庭。
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筑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經被拆遷人同意,房屋承租人也可選擇貨幣補償,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8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20%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四十八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發還產權的住宅用房,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由拆遷人按處理決定書上記載的建筑面積,按其房屋市場評估價的70%給予補償。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待發產權房屋,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就原房屋建造價格未達成協議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各按其房屋市場評估價的50%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不選擇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給予安置。
第四十九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五十條 拆遷房管部門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承租人,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拆遷人可以將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給房屋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應當向被拆遷人交納原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
第五十一條 拆遷工業用房,應當根據其合法用地面積結合建筑面積、建筑結構、生產規模進行補償安置。具體補償安置辦法根據市人民政府有關文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產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房管、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十三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由房管、國土資源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改為營業房延續使用的,被拆遷人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并持有原產權性質為市店或臨時營業用房規劃許可證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由房管、國土資源部門變更登記。
改變房屋用途,按照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向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五十四條 住宅用房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24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其中,將拆遷地塊上建設的高層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6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五十五條 安置用房認購實行“早騰空先認購”的原則。
拆遷人對在拆遷公告的搬遷期限前搬遷騰空房屋的被拆遷人發給“并列第一”的搬遷騰空順序號,對在拆遷公告的搬遷期限后搬遷騰空房屋的被拆遷人按照實際搬遷騰空先后時間發給搬遷騰空順序號。搬遷騰空順序號須經公證機關驗收確認。
安置用房認購時,先由持有“并列第一” 搬遷騰空順序號的被拆遷人抽簽產生順序號并認購安置用房,然后由在拆遷公告的搬遷期限后搬遷騰空房屋的被拆遷人按實際搬遷騰空順序號在剩余的安置房源中認購。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時間內提前騰空房屋并簽訂拆遷協議的,拆遷人可按提前天數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其搬遷后,按規定一次性支付被拆遷人4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其中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得低于600元。具體標準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根據本市市區物價水平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每年公布一次。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周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原有條件相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其中住宅周轉用房應當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條件。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五十七條 拆遷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以下標準發放:
(一)房屋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補助費每戶為600元;
(二)房屋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補助費每戶為700元;
(三)房屋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搬家補助費每戶為800元。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周轉用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根據物價水平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所在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給予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天假期,不影響其工資和評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并由有關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已收取的評估費用,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的。
第六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的;
(七)未按計劃組織建設拆遷安置用房,導致被拆遷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內得到安置的;
(八)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根據市人民政府有關文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拆遷聽證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配套政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六十六條 各縣(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溫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按照原拆遷政策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政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