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合同的生效影響擔保合同生效
《物權法》第172條規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因此,貸款合同無效將導致貸款擔保合同無效。雖然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后半句規定"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根據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大多將這種獨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擔保限制適用于國際經濟活動,在國內擔保活動中堅持"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二、擔保人不具備相應的資格或權限
缺乏主體資格主要是發生在企事業單位借款人沒有取得相應主體資格的情形,如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超過有效期。此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不可以擔當保證人的范圍:
(一)國家機關(《擔保法》第8條)
原則上不可以;
例外: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而轉貸的可以。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公益類法人一般不可以(《擔保法》第9條);
例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擔當保證人。
(三)企業法人之職能部門
絕對不可以擔當保證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四)企業法人之分支機構
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有效(《擔保法》第10條第2款);
法人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有效(《擔保法解釋》第17條第2款);
無授權或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擔保法》第29條)。
三、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一)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或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四十條還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即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在貸款合同發生借新還舊的場合,除非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在保證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貸款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抵押合同中關于主債權、抵押財產的約定應該明確。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六條,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四、擔保行為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
(一)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因此,以本公司股票為本公司債權設定的質押無效。
(二)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擔保,須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相關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如其在一年內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應當由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因此,如果公司對外擔保違反了上述規定,擔保可能被認定無效。
(三)《證監會、銀監會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規定了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的對外擔保以及決議程序等。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應該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因此,上市公司提供的擔保不會僅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但會導致我行違反銀監會的監管要求。所以遇到上市公司的擔保的還是應該嚴格審查是否符合上述規定。
(四)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二條,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破產企業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五)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六)《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擔保法》第四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七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七)《物權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擔保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六條,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質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八)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設定的擔保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