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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退伍軍人轉業安置政策及軍人轉業最新政策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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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我省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進一步適應發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鎮退役士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本暫行辦法所稱城鎮退役士兵(以下簡稱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現役士官和非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

退役士官的具體安置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執行;但涉及轉移安置費、就業補償、生活補助費等標準的,依本暫行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

退役士兵應服從國家安置。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具體負責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的當年農業和非農業戶口應征公民的征集比例,嚴格控制非農業戶口應征公民的征集人數。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于每年征兵工作結束后,將當年征集入伍的非農業戶口應征公民名單報當地安置機構。安置機構據此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當年退役士兵人數,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下達安置計劃。

在西寧地區(不含所屬各縣)的中央駐青各單位、省屬各部門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由省安置機構統一下達;在州(地、市)、縣(市)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年安置人數和用人單位實際情況下達。

第七條 退役士兵安置應均衡負擔、合理分配,對職工工資收入達到當地平均水平的企業,可按職工比例承擔城鎮退役士兵安置任務;對瀕臨破產、停產或半停產企業,不分配退役士兵。

第八條 鼓勵退役士兵自謀職業。

對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就業補償。其計算方式為:就業補償標準=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區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退役士兵服役年限。

第九條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退伍后原則上安置在原單位;原單位已撤銷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級機關或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對工勤人員缺額增補時,應優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條 單位或企業招工時,應當預留不低于招工人數10%的名額,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時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機構。

各用人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不得制定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觸的規定,不得限制下屬單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條 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或企業應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簽訂有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予以簽訂。

第十三條 有安置任務的單位,確難完成安置任務時,可提出申請,按規定繳納轉移安置費。

轉移安置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轉移安置退伍義務兵1名,交納轉移安置費20000元。

(二)轉移安置退役士官1名,交納轉移安置費40000元。

第十四條 轉移安置費必須納入財政專戶儲存,?顚S。轉移安置費用于自謀職業退役士兵的就業補償。

征收轉移安置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并接受同級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發放期間自報到后第二個月開始,至安置介紹信開出的下一月止;但因退役士兵本人拖延分配期限所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內。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對在部隊取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愿。

第十七條 因戰或因公負傷致殘的傷殘退役士兵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一等傷殘退役士兵,省安置機構應按規定及時落實建房補助資金,并通知傷殘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其配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接收。

接收地的安置機構,應根據方便傷殘退役士兵的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則予以建房安置,建房面積必須達到當地城鎮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積,其經費由安置地的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二)二、三等傷殘退役士兵,由其入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置,接收單位應根據傷殘士兵的身體情況,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一)經審核確定入伍、退伍手續弄虛作假的;

(二)屬非農業戶口占農業戶口征集指標入伍的;

(三)從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從農村、牧區入伍,在服役期間或退役以后以不正當手段辦理城鎮戶口的;

(五)無《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和《士兵登記表》的;

第十九條 接受單位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介紹信后,應當安排適當工作崗位;暫不能安排的,該單位應參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條 對拒絕接收退役士兵或無正當理由不完成安置任務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逾期半年不報到或不服從安置機構分配的,取消其安置資格,不再發放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安置機構及接收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運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青海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退役士兵安置辦法或規定與本暫行辦法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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