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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控制吸煙條例全文(最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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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經濟特區控制吸煙條例》是深圳借鑒香港經驗,并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并通過的一項地方性法規,被稱為“史上最嚴控煙條例”的《深圳經濟特區控制吸煙條例》從3月1日正式實施。

制定背景

為減少與防止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深圳在借鑒國內、國際城市的管理經驗,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的實際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起草、征求意見、并與2013年9月29日通過,于3月1日正式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控制吸煙條例》,條例”規定在室內工作場所、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以及學校、公園、醫療衛生機構等室外場所禁止吸煙,違法吸煙最高罰款可達500元。按照法規要求,深圳建立22個部門的聯席會議制度,8個政府部門聯合執法,場所經營者和管理者承擔宣傳、勸阻的社會責任。

多部門共管

根據“條例”,衛生行政部門是控煙工作的主管部門。教育、文體旅游、市場監督、交通運輸、城管、公安、口岸、監察等相關部門按規定職責,做好控煙監督管理工作。比如,文體旅游行政部門負責文化場所、體育場所、旅游景點及其所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市場監督行政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場所、商品批發零售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公園、地鐵及其管轄范圍內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在“條例”審議的過程中,有不少人大代表和市民質疑多部門共管“一支煙”的模式是否能保證法規的真正執行。對此,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建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法規實施前的宣傳、教育和法規實施前的準備工作,并在本條例實施后在一段時間內集中開展有關執法活動,盡快樹立全體市民的控煙意識。

處罰措施

據悉,違反《控煙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場所經營者、管理者勸阻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責令改正,處以50元罰款并當場收繳;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罰款;有阻礙執法等情況的,處以500元罰款。禁止吸煙場所經營者或管理者未履行該條例有關規定的,執法部門首先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

《控煙條例》還禁止發布或者變相發布煙草廣告;以派發、贈予煙草宣傳品等直接或間接的手段鼓勵、誘導購買煙草制品的單位將會被處以高達10萬元罰款。

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減少與防止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特區內控制吸煙(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控煙工作實行政府主導、分類管理、場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控煙工作,將控煙工作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并作為政府績效考核的內容。

衛生行政部門是控煙工作的主管部門。

教育、文體旅游、市場監督、交通運輸、城管、公安、口岸、監察等相關部門按規定職責,做好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工作,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倡導不吸煙的文明意識,積極營造無煙環境。

第六條市、區政府應當對控煙的宣傳教育、監督管理、行為干預、人員培訓、科學研究、監測評估等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鼓勵、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煙協會等社會組織、志愿者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煙工作或為控煙工作提供幫助和支持。

有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志愿者服務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控煙工作。

第二章控煙場所

第八條室內工作場所、室內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但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場所禁止吸煙:

(一)主要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學、活動服務的教育或活動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學校、培訓機構的室外教學區域;

(三)主要為孕婦、兒童提供服務的公園、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外區域;

(四)第(三)項規定以外的醫療衛生機構、文物保護單位、公園、旅游景點等場所非吸煙點的其它室外區域。

(五)體育場館、運動健身場所的室外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六)政府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增設的禁止吸煙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第九條下列場所在12月31日之前為限制吸煙場所:

(一)酒吧、歌舞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二)茶藝館、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療、水會、足浴)等休閑服務場所。

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劃定或設置非吸煙區(室),并設置非吸煙區(室)的標識。

第十條限制吸煙場所期限屆滿后禁止吸煙,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鼓勵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屆滿前自行禁止吸煙。

第十一條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設置吸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室外區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設置明顯的指引標識;

(五)配置煙灰缸等盛放煙灰的器具,并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第十二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向社會公布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的具體范圍。

第三章控煙措施

第十三條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煙的管理制度,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并配備控煙檢查員;

(二)不得配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或者附有煙草廣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的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吸煙標識和監督投訴電話;

(四)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場所工作人員應當要求其熄滅點燃的煙草制品;不熄滅的,應當勸其離開;不服從勸阻且不離開該場所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在禁止吸煙的經營場所內吸煙,因不聽勸阻而被要求其離開該場所的,不得向經營者索回已經花銷的費用;已經接受服務但未付費的,不得拒絕付費。

第十五條任何個人或者單位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履行控煙職責,并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對被投訴的禁止吸煙場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其售煙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標識。

煙草制品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對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煙草制品。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動場所、專門為未成年人服務的社會福利機構等場所內不得銷售煙草制品。

第十八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自動售賣設備銷售煙草制品;

(二)發布或者變相發布煙草廣告;

(三)以慈善、公益、環保事業的名義,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進行煙草促銷;

(四)煙草企業冠名贊助活動;

(五)派發、贈予煙草制品;

(六)以派發、贈予煙草宣傳品等直接或間接的手段鼓勵、誘導購買煙草制品。

第十九條禁止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網絡向公眾銷售煙草制品。

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有利用其平臺向公眾銷售煙草制品的,應當采取措施刪除違法信息,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贈予煙草制品。不得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煙草制品。

第二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規定開展戒煙醫療服務,為吸煙者提供戒煙咨詢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鼓勵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單位的內部控煙制度。鼓勵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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