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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福建省旅游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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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旅游管理條例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委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經營者、旅游者以及從事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有償組織或者接待自然人進行觀光、游覽、度假等活動和有償為上述活動提供交通、食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以及具備發展旅游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游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游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受理旅游服務質量投拆。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旅游業發展的協調制度,研究旅游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地區跨部門的旅游資源開發與利用、旅游線路規劃、旅游產品宣傳和推介、旅游客源開拓等問題,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六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旅游業。旅游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不斷增加旅游文化內涵,禁止經營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項目。

第二章 旅游發展

第八條 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按照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和具備發展旅游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旅游發展規劃,經論證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關聯產業的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旅游資源的經營權,可以依法有償出讓給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應當通過拍賣、招標或者協議的方式進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旅游區(點)的開發、旅游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遵守環境保護、自然資源保護、文化遺產保護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鼓勵開發建設與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相融合的旅游區(點)、旅游項目,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產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娛樂項目。

第十三條 旅游區(點)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旅游資源與環境的保護設施,應當與旅游區(點)建設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區(點)內進行破壞資源與環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墳墓、毀壞林木等活動。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全面、真實地提供服務的項目、標準、價格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

(三)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銷售和服務;

(四)由于旅游經營者的過錯導致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合同的約定;

(二)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區(點)所在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區(點)有關衛生、安全等管理規定;

(四)愛護旅游資源、旅游環境和旅游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主張權利: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消費者組織投訴;

(三)根據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旅游經營者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拒絕非法的檢查、收費或者攤派;

(三)拒絕任何部門強制推銷商品;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

(五)參加行業協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合同的約定;

(二)依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規范化的旅游服務,公開服務的項目、標準、價格和商品的品名、規格、等級、價格,不得欺騙和誤導旅游者;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

(四)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對旅游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六)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游安全、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服務收費和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設立旅行社,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場所、設施、人員、資金等條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旅游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協商確定,并在合同中載明。

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變旅游行程、變更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和加收費用。

第二十二條 旅游區(點)應當具備與接待容量相適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防護設施,并在明顯位置公示旅游咨詢、旅游投訴和旅游救助的電話。

旅游區(點)的經營者可以徑直接待本行政區域外旅游經營者組織的旅游者。

第二十三條 導游人員受旅行社、旅游區(點)經營者或者導游服務機構的委派,按照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的約定安排活動,不得擅自增減旅游項目、變更旅游計劃、中止導游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應當持證上崗,佩戴標志,文明執業,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二十五條 被授予星級的飯店、酒店、賓館(以下稱星級飯店)應當按照星級標準向旅游者提供相應的服務。

星級飯店不得超越評定的星級進行攀附性宣傳。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符號、與星級符號相似的標志及星級攀附性文字進行虛假宣傳。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知識和防范技能,配備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安全設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七條 旅游區(點)應當設置界限標志、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標志等;對具有一定驚險性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區(點)或者項目,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設置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八條 客運架空索道、纜車、漂流、大型游樂場等旅游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保持安全運行狀態,并具備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并向旅游、公安、衛生、安全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為緊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游管理

第三十條 依法應當由政府定(調)價的旅游項目,在決定價格或者調整價格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聽證的方式,聽取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星級飯店、旅行車(船)隊、旅游區(點)的質量等級管理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對組織旅游者來本行政區域旅游的外地旅游經營者附加限制條件。

第三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訴。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受理旅游者投訴;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投訴人。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的旅游投訴案件,保證金賠償案件應當在九十日內處理終結,其他投訴案件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并答復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應當退還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游證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游經營者,依法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游經營者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評定的星級。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旅游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安全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銜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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