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2008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3月3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規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體系和工作機構,明確工作職責,保障工作經費。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綜合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核實、群眾評議、張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調查核實、群眾評議、張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六條財政、教育、城鄉建設、農業、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房管、文化、衛生計生、審計、稅務、統計、扶貧、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編制本級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年度計劃,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后,報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于社會救助專項資金,實行?顚S谩>唧w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交同級財政部門,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保障標準與保障對象
第九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并隨經濟社會發展、居民生活消費水平變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價指數變動每年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計算,其具體標準應當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市級相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本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由政府按戶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應當結合消費支出狀況綜合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本條例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公安部門制發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未婚現役軍人,脫離家庭獨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家庭生活確有困難、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或者長期臥床不起的重病人員,可以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戶計算。
第十二條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請前一個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請前十二個月內家庭貨幣和實物的總收入(扣除直接生產經營成本)除以十二個月,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
第十三條家庭財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三章申請及保障金發放
第十四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其申請確有困難的,應當主動提供幫助。
第十五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書、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家庭收入狀況證明,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財產狀況的有關材料;
(二)家庭消費支出狀況的有關材料;
(三)民政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如實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農村地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實行定期集中受理;實行集中受理的,應當公布集中受理時間。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信息核查、信函索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
(二)調查核實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進行群眾評議。群眾評議爭議較大的,應當重新調查核實。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核實、群眾評議的結果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或者社區公示七日。公示結束后,將初審意見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調查核實。重新調查核實的結果應當告知提出異議的人,并在申請人所在村或者社區公示三日。公示結束后,將初審意見和重新調查核實情況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四)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后,應當進行入戶抽查,及時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確定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說明理由。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單、保障金額等信息長期公示,但是,不得公開與最低生活保障無關的信息。
第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手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
辦結時限不包括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群眾評議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條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第二十一條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給予重點救助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國庫集中支付方式通過金融機構代發。
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項。
第四章保障對象的權利義務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有效的證明文件,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條鼓勵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登記實現就業的,可以享受就業扶持政策;
(二)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并免收相關費用;
(三)對有一定生產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扶貧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生產項目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
第二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居住在城鎮的居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處于無業狀態的,應當到居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參加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
(二)居住在農村地區的居民,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從事生產勞動;
(三)接受并配合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五)不得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定期核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且家庭收入基本無變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和收入狀況相對穩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有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但處于無業狀態的,原則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農村地區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配合。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為審核認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依據。
第二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消費支出狀況發生變化的,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可以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對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消費支出等情況進行核查的;
(四)主動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第三十條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確保資金使用合法、公開。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享受人數和保障金支付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分級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歸類、建檔,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保存或者銷毀。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統計臺賬,執行統計報表制度。
第三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干部的近親屬,申請或者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登記,并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對備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入戶核查。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并公開舉報電話。
對被舉報的采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絕、阻礙居民依法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等行為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舉報屬實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材料齊備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結審批手續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公示的;
(四)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
(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財物的;
(六)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個人隱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發生變化,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而不告知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決定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責令其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非法獲取的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應當為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證明而不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對相關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侮辱、毆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或者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