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立法條例
(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就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制定政府規章。
應當制定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本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解決實際問題,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一般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經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八條 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法規草案基本成熟,具備立法條件,計劃當年要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法規草案基本成熟,在具備立法條件時,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法規草案需要進一步完善,為將來立法作準備的項目。
第九條 市有關部門和單位申報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法規草案建議稿和相關材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正式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由立法工作者、實務工作者及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遵循立法技術規范,提高法規草案質量。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應當通過座談、論證、聽證、咨詢等工作機制,保證人民群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的充分表達。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擬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認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后,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審議意見。
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提出意見,并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結合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重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杭州市立法條例
(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就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制定政府規章。
應當制定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本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解決實際問題,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一般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經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八條 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法規草案基本成熟,具備立法條件,計劃當年要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法規草案基本成熟,在具備立法條件時,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法規草案需要進一步完善,為將來立法作準備的項目。
第九條 市有關部門和單位申報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法規草案建議稿和相關材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正式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由立法工作者、實務工作者及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遵循立法技術規范,提高法規草案質量。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應當通過座談、論證、聽證、咨詢等工作機制,保證人民群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的充分表達。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擬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認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后,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審議意見。
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提出意見,并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結合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重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