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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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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規定》已經5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的相關工作,適用《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和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規定退出現役的解放軍部隊及武裝警察部隊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領導機構負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并由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編制、國有資產管理、教育、稅務、工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人民武裝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編制、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用人單位相關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安置計劃和安置工作崗位的落實。

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上下互聯、資源共享的退役士兵安置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建立相關信息的共享協調機制,實現退役士兵安置相關數據的有效傳遞、及時更新和動態管理。

第五條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業為主,實行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以及繼續完成學業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安置制度。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編制、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國防義務均衡負擔原則,科學合理擬定退役士兵安置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各類社會組織,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在招收錄用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役士兵。

財政支付工資單位的各類工勤輔助崗位遇有空缺時,應當首先用于接收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和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接收安置單位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應當按照安置計劃及時接收并安排上崗,保證其享受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在退役士兵報到后及時為其開具退役士兵落戶介紹信;退役士兵持落戶介紹信等材料到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

退役士兵安置地在城鎮并有固定住所的和退役士兵安置地在農村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戶口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隨遷落戶。

從本省農村入伍的退役士兵,愿意到城鎮落戶并符合落戶條件的,可以依法辦理落戶手續。

第八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除部隊發給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由省民政、財政等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經濟補助: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軍隊大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榮獲一等功的,增發15%;

(二)榮獲二等功的,增發10%;

(三)榮獲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經濟補助。

第十條 退役士兵符合法定條件到普通高等學校入學或者復學的,視為自主就業,除部隊發給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退役士兵教育培訓的組織協調工作,按照“政府主導、個人自愿、城鄉一體、免費參加”的基本要求統一組織實施。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退役1年內,可以在省直有關部門確定的定點承訓機構免費接受教育培訓,期限最短不少于3個月,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二條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實行文化考試、實績考核相結合的安置辦法,按照綜合成績排序選擇工作崗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確定本級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

中央駐滇單位和省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統有關下屬單位)、其他社會組織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州市、縣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分別由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人數,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占職工總數的比例。

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人數,由民政部門根據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人數、企業職工總數和用人需求等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在民政部門開出安排工作通知書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對服役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除本人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得以勞務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確有困難的單位,可以向民政部門書面申請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有償轉移。

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有償轉移的具體事項按照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規定期限到民政部門報到且超過30日的;

(二)拒不服從民政部門安排工作的;

(三)不按照規定期限到民政部門辦理安排工作手續的;

(四)辦理安排工作手續后,不按照規定期限到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單位報到的。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退役士兵安置相關手續的;

(二)克扣、挪用、侵占、貪污退役士兵安置經費的。

第十八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有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等違法行為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退役士兵弄虛作假,偽造、變造傷殘、立功榮譽證明和檔案材料騙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門取消相關安置待遇并向退役士兵原部隊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發〔1988〕177號文件發布的《云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和199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的《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本規定施行以后退出現役的士兵,執行本規定,本人自愿的,也可以選擇入伍時國家和本省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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