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的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 退役士兵安置實行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機制,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訓工作納入國防動員和雙擁模范城(縣)考核體系,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承擔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級機構編制、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應當遵守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規,服從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接收與移交
第六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計劃,及時接收部隊移交的退役士兵。
第七條 退役士兵安置地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退出現役后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的戶口所在地。
第八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軍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后辦理相關手續;省內跨設區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后辦理相關手續;設區的市內跨縣(市、區)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后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人申請,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其安置地:
(一)因戰致殘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雙亡的。
第十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應當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介紹信,在接收安置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應當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第十一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在退役士兵報到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座談會、發放宣傳單等形式,向退役士兵宣傳國家和本省有關安置就業政策。
第十二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接收部隊移交的退役士兵檔案后,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將退役士兵檔案移交有關機構或者單位管理。退役士兵個人攜帶檔案移交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拒絕接收。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檔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免費管理。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檔案,移交其接收單位管理。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檔案,移交其服務單位管理。
第十三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退役士兵檔案進行審核,在退役士兵報到時為其開具落戶介紹信。
公安機關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具的落戶介紹信,為退役士兵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辦理戶口登記。
第三章 自主就業
第十四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養條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但退役時選擇自主就業的。
第十五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應當根據部隊一次性退役金標準、本省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相應調整增加。
一次性經濟補助按照國家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提供就業服務、教育優待、小額貸款、個體經營減免費用和稅收等優惠政策。
鼓勵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對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稅費等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組織職業介紹、就業推薦、專場招聘會以及協調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搭建信息平臺等方式,為退役士兵自主就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時,應當主要從大學生退役士兵中招錄。符合條件的大學生退役士兵參加本省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大學生村官、特崗教師招聘錄用考試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待錄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個人意愿,組織引導其參加短期技能培訓、中等職業教育、高等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內,可以免費參加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教育;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的,經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在退役后二年內免費參加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一年以上參加技能培訓和職業教育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政策執行。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訓和職業教育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退役士兵,服現役期間保留其入學資格或者學籍。退役后二年內允許其入學或者復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主選擇調換專業、免修軍事技能訓練,享受學費減免、學費補償、國家助學貸款代償和考研、高職升學優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現役后,可以免試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具有普通高職(專科)學歷的,可以申請免試進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學習;參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試和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二十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服役期間保留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退出現役后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單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工作單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選擇的分立后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工作單位撤銷的,由其上一級主管單位負責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