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并及時協調解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退役士兵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自主就業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的生活補助、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等安置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及時、足額撥付。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條 士兵服現役期滿退出現役或者依法經批準提前退出現役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接收。
第七條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時是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學生或者從普通高等院校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出現役后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的戶口所在地。
第八條 服現役期間父母戶口所在地變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符合軍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需要照顧就醫、就業和生活困難的殘疾退役士兵,服役期間有重大立功受獎表現且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用人單位愿意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有其他特殊情況的退役士兵,由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出具證明,經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九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義務兵的檔案由其安置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官和由國家供養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接收,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省軍隊離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安置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軍隊離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接收。
第十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對退役士兵檔案進行審查。對材料齊全的檔案,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接收手續;對材料不齊全的檔案,不予接收,退回退役士兵所在部隊,并書面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十一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接收退役士兵檔案后,應當對退役士兵基本情況進行登記,并按規定移交其檔案。
第十二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移交其安置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移交其接收單位;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和由國家集中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的檔案移交其服務管理單位;由國家分散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的檔案移交其安置地縣(市、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檔案管理服務。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條 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12年的士官退出現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第十五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
第十六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并推薦就業。
退役士兵退役1年內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所需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退役士兵退役滿1年后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各類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通過舉辦專場招聘會、人才推薦會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與用人單位的雙向選擇平臺,優先推薦退役士兵就業。
鼓勵其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費服務。
第十八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教育優待、小額貸款、個體經營減免費用和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服現役期滿退出現役和依法經批準提前退出現役的退役士兵,以及因體檢不合格、政治原因、拒服兵役原因未予進行軍籍登記的人員,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院校錄取并保留入學資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院校就學的,退出現役或者離開部隊后2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但在部隊受到除名、開除軍籍處分或者被判處刑罰、勞動教養的人員除外。
第二十一條 退役士兵報考公務員或者應聘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位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12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時自愿選擇自主就業的,按《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應當在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安置。未完成當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務的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工勤崗位出現空缺時,應當優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二十四條 國家駐冀和省屬的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組織落實。其他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由安置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組織落實。
第二十五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并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對軍齡在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在合同存續期內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一同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不得以勞務派遣形式代替接收安置。單位裁減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條 退役士兵應當遵守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規、規章,服從人民政府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自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公布安置結果之日起30日內不到用人單位報到或者拒不服從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七條 中級以上士官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規定條件的,作退休安置,其生活、住房、醫療等保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依法由國家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可以實行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
在實行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前,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隊、殘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協商簽訂殘疾退役士兵供養協議,并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簽發接收安置殘疾退役士兵通知書。
對實行集中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移交退役士兵部隊的代表和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將其護送至榮軍療養機構療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虛假鑒定、證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三十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拒絕、無故拖延執行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或者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十倍的金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退役士兵弄虛作假騙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取消相關安置待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役士兵的安置,按《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退役士兵安置條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現役的士兵,按《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安置,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入伍時國家和本省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規定執行。
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