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8月9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41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無錫市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清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規章以外,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規定、辦法、細則、意見、通告等文件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清理是指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并作出清理決定的活動。
第四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堅持程序規范、民主科學、注重實效的原則,實行制定機關清理與實施機關清理相結合、定期清理與及時清理相結合的工作方式。
第五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機關負責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的具體工作。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實行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公開和反饋制度。
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及時發布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規章應當自實施之日起每隔5年清理一次;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實施之日起每隔2年清理一次。
第八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清理:
(一)上級行政機關對規章規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章規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章規范性文件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及時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應當按照繼續有效、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的方式作出清理決定。
第十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需要繼續適用的,應當決定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部分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修改:
(一)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與國家現行政策不相適應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執行程序不規范、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五)規章之間、規范性文件之間或者規章與規范性文件之間規定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廢止:
(一)依據的上位法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與新頒布實施的上位法相抵觸的;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訂后的上位法涵蓋的;
(四)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規章規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已滿的;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規章清理由實施機關提出清理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形成清理決定的草案后,按照立法程序報市人民政府審議并作出清理決定。
第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清理,由實施機關提出清理建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共同實施的,由主要實施機關會同其他實施機關提出清理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形成清理決定的草案后,按照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議并作出清理決定。
第十六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清理建議的依據和理由;
(二)清理建議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
(三)清理建議有關問題的說明。
第十七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清理,并作出清理決定。
第十八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作出清理決定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社會公布:
(一)決定繼續有效的,公布繼續有效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目錄;
(二)決定修改的,公布修改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目錄;
(三)決定廢止和宣布失效的,公布廢止和宣布失效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目錄、文號及廢止、失效時間。
規章規范性文件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應當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圍。
第二十條 未履行清理職責的實施機關和制定機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清理;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清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