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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規定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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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9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8月16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貴陽市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規范城鄉建設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環境,提升城市形象,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堅持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部門執法與群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源頭控制、全面查處、重點整治、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屬違法建設: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未依法辦理建筑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五)未經依法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

(六)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占用林地、綠地進行建設或者違反有關飲用水源管理規定進行建設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或者城市容貌標準的;

(八)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進行建設的;

(九)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范圍內違法進行建設,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原地改建、擴建、重建的;

(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進行的違法建設。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的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相關工作。

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列入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效能建設和年度目標考核的內容,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與考核。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城市綜合執法)、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綠化、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參與的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協調聯動和信息共享機制,定期通報查處違法建設情況,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并根據違法建設案件情況依法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管轄范圍制訂巡查方案,明確責任人、責任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及具體措施等,加強違法建設巡查工作。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影響市容市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建設工程的巡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及時核查、認定,提出處理建議,移送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重點巡查下列區域的違法建設:

(一)主、次干道兩側,重要景觀地帶;

(二)重點建設項目周邊;

(三)列入舊城改造和“城中村”綜合改造的區域;

(四)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在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負責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的指導、督促、考核和綜合協調;

(二)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安排,具體組織、協調查處違法建設聯合執法行動相關工作事項;

(三)依法實施城鄉規劃、城市綠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四)依法拆除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五)按照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具體組織實施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建設施工現場查封、拆除等措施。

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區域,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的指導、督促、考核和綜合協調,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和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貴陽市城鄉規劃監察管理規定》加強日常巡查,重點加強建筑施工放線、基礎完工、首層封頂、標準層封頂、頂層封頂等建設環節的規劃監察,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及時核查、認定,提出處理建議,移送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地、綠地保護范圍內的日常巡查,及時制止違法占用林地、綠地的違法建設,依法查處違法占用林地擅自進行建設的行為;對違法占用綠地擅自進行建設的行為,及時核查、認定,提出處理建議,移送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兩湖一庫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制止和查處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內的違法建設。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范圍內的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范圍內的違法建設。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施工活動的日常巡查,制止和依法查處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未依法辦理建筑施工許可證擅自進行施工的行為,并對建筑施工等相關企業實行信用管理。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查處違法占用土地擅自進行建設的行為。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違法建設行為,重點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城中村”和納入舊城改造地段的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鄉村違法建設。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制止和查處拆除違法建設過程中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牽頭負責因違法建設所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依法查處違法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該項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條 監察部門依法負責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的執法、廉政、效能等情況進行行政監察,依法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責任案件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等監察對象參與違法建設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在受理用電、用水、用氣申請時,應當查驗申請用電、用水、用氣等場所的相關合法手續。

第二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做好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相關工作,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城鄉建設管理的各項規定;

(二)不得進行或者參與違法建設;

(三)不得利用違法建設獲取不正當利益;

(四)積極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建設案件的調查取證、執法文書送達等工作;

(五)主動積極勸阻違法建設行為,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違法建設的舉報、投訴,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舉報違法建設經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三章 處置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法建設巡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本部門巡查方案的規定進行巡查,并認真做好巡查記錄;

(二)發現違法建設及時勸阻、制止、報告,并采取攝像、照相或者現場勘驗等方式取證;屬于本部門監管職責的,按程序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監管職責的,自發現違法建設之日起2日內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三)發現施工現場堆有建筑材料疑似違法建設,屬于本部門監管職責的,及時登記并跟蹤監控;不屬于本部門監管職責的,當即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通知的部門應當立即到現場登記并跟蹤監控。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接受通知或者移送、本級政府或者上級部門交辦處理的違法建設工作事項,應當在接受的當日內核查。

經核查,屬于本部門監管職責的,應當自接受之日起2日內立案并及時采取相關控制措施;不屬于本部門監管職責的,應當在接受的當日協調并移送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處理,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日內立案并及時采取相關控制措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接受通知、移送、交辦的違法建設工作事項或者案件辦結后,應當將處理情況書面通報通知、移送、交辦的部門。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查處違法建設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協商確定管轄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違法建設被責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專人隨時跟蹤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違法建設一經查證屬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處罰程序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反復、有組織地進行違法建設,或者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惡意進行違法建設的,依法從重從嚴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不能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證、規劃許可證等有關合法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對違法建設依法實施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行為人承擔。

在依法征收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時,屬于違法建設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因違法建設發生安全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及時進行處置。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8%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權限的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林地進行違法建設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依法拆除林地上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并處違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罰款;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占用綠地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處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飲用水源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紅楓湖、百花湖、阿哈水庫涉及飲用水源保護并且在市兩湖一庫管理機構管理范圍內的違法建設行為,由市兩湖一庫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已存在的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原地改建、擴建、重建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情節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在高等級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本市無管理權限的,移送高等級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頂部搭建房屋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經依法批準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期滿后未恢復原貌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違法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標準處5倍以上10倍以下不得超過2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未依法辦理建筑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其他禁止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違法建設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縣(市),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

(二)違反城市綠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三)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市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二條 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或者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城市綜合執法或者縣(市)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規定具體行政強制措施和其實施主體的,依法實施;法律未規定,需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法建設行為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財物的;

(二)阻礙或者組織、策劃、教唆、煽動群眾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查封、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

(三)其他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前款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等相關企業違反有關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不良記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記入其誠信檔案,并通過網站等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追究主管的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不按規定履行巡查責任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應該查處的違法建設案件不立案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處理舉報、投訴、移送的違法建設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不協助、配合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的;

(五)組織、參與、支持、縱容、包庇違法建設的;

(六)謊報、瞞報、拒報違法建設信息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或者違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地土用途,進行違法建設的;

(二)因違法建設導致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煽動群眾暴力抗拒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查處違法建設,或者在依法拆除違法建筑現場抗拒、阻礙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四)違法建設行為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設過程中故意或者過失傷害他人,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的;

(五)利用違法建筑進行非法經營的;

(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或者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在依法拆除違法建設現場的治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規定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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