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工商總局公布《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明確,企業因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造成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違法行為、發布虛假廣告等10種情形,都將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而進入“黑名單”的企業將受到嚴厲的信用約束和各政府部門聯合懲戒,該辦法將自4月1日起施行。
《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公布
進入“黑名單”將受到嚴厲信用約束和部門聯合懲戒
工商總局局長張茅12月30日簽署總局令,公布經國家工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于4月1日開始施行。這是國務院部委第一部關于“黑名單”管理的部門規章。
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制度是《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設定的一項法律制度,建立和實施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制度也是《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務院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意見》等國務院文件的明確要求。為了貫徹落實《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要求,依法規范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國家工商總局制定了《辦法》。
制定《辦法》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經征得國務院法制辦的同意,《辦法(征求意見稿)》在中國政府法制網和國家工商總局官網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國家工商總局還書面征求了國家有關部委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國家工商總局對有關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吸收,并于12月28日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
《辦法》共21條,主要規定了立法宗旨、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的含義、管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列入情形和列入程序、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移出情形和移出程序、懲戒措施、異議和救濟等內容。嚴重違法失信企業是指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企業。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是指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信用約束、部門聯合懲戒,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工商部門應當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變更或者注銷登記,被撤銷登記的;組織、策劃傳銷的,或者為傳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因直銷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造成人身傷害等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發布虛假廣告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或者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或者其他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因商標侵權行為五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被決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國家工商總局規定的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
《辦法》要求,各級工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在以下方面實施管理: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因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而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不予通過“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公示活動申報資格審核;不予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辦法》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工商部門應當將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信息與其他政府部門互聯共享,實施聯合懲戒。
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
(2015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3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的管理,促進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擴大社會監督,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是指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是指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信用約束、部門聯合懲戒,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組織全國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
(一)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變更或者注銷登記,被撤銷登記的;
(三)組織策劃傳銷的,或者因為傳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因直銷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造成人身傷害等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七)因發布虛假廣告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或者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或者其他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八)因商標侵權行為五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九)被決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
(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
企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兩年內累計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
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企業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列入、移出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企業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權利救濟的期限和途徑、作出決定機關。
第八條 企業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自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企業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相關信息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九條 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企業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一條 企業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二條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企業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下列管理:
(一)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
(二)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三)不予通過“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公示活動申報資格審核;
(四)不予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信息與其他政府部門互聯共享,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經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有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登記。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的,有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有關企業未辦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者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網絡交易違法失信行為的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