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發展的要求,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維護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批轉民政部等部門關于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優惠政策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10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民政廳等部門關于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優惠政策實施意見的通知》(內政辦字[2004]275號)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情況,現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第一條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適用本意見。
本意見所稱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鎮安置政策,并與安置地民政部門簽訂《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協議書》,領取《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的士官和義務兵。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由負責安排工作的旗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發給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以后不再為其安排工作。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在戶口所在地享受自謀職業優惠政策。
旗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辦公室負責城鎮士兵自謀職業的具體工作。
第二條 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來源。
(一)各級財政撥付的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二)按規定向有安置任務的單位收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務有償轉移金;
(三)對不履行安置計劃拒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和責任人的罰款;
(四)通過其他合法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三條 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的發放標準。
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經濟補助金原則上由各地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參照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及退役士兵年限確定。
市四區內標準計發如下(本意見發布之日起):
(一)退役義務兵2萬元;一期復員士官2.3萬元;二期復員士官2.6萬元;轉業士官3.2萬元,超過10年每增加一年增發1000元;
(二)對服役期間榮立一、二、三等功,可在上述規定的相關金額的基礎上再增發自謀職業經濟補助金,其中:榮立一等功的增發25%;榮立二等功的增發15%;榮立三等功的增發5%(有兩次以上立功的,以最高功為準)。
(三)傷、病、殘以上述標準為基數,從三等乙級起每高一個傷殘等級增發2000元。同時仍按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各旗縣可參照上述標準。
第四條 各類就業培訓和職業教育等機構,應根據本地區勞動力市場變化和產業結構調整需要,為當地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提供就業培訓。對經過培訓取得國家承認的職業資格證書的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門要對個人所付培訓費給予一定的補助,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列入預算。
各級民政、財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要各司其職,互相配合。民政部門負責退役士兵培訓的組織領導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培訓經費保障;教育、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培訓、管理與考核發證工作。
第五條 各類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要積極為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提供職業介紹和指導服務,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要為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提供檔案管理及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在未就業期間內按50%減免有關服務費用。有條件的地方,可實行求職登記,就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
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的黨、團組織關系由所在街道或鄉鎮、社區接收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向社會招聘員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
各級行政機關在考錄公務員時,應允許符合報考條件的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參加考試,服役期視為具有社會實踐的年限,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兩年內被行政機關或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錄用并要求安置部門出具工作介紹信的,要將《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交回民政部門,并退回發給的一次性經濟補助金,以后不再享受自謀職業優惠政策。
第七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后,要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軍齡視同社會保險繳費年限,并和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享受相應社會保險待遇。
安置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為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接續手續,及時建立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個人帳戶。在服役期間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并入新建立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從本意見發布之日起,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憑核發的《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為其確定12個月的全部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繳費額,然后由各地安置辦公室上報當地財政部門審核后,直接下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保手續。12個月以后由個人或工作單位負責繳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財政代其交清12個月全部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后,為其辦理接續手續。
第八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報考成人高等院校的,投檔總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以上的自謀職業退役士兵,投檔總分可增加20分。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的,投檔總分中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投檔總分中增加20分。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被普通高等院校錄取后,給予優先提供助學貸款和獎學金。
第九條 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的,除國家限制的行業(包括建筑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門批準其經營之日起,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3年內免交下列費用:
(一)工商部門收取的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費(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補換營業執照及營業執照副本)、個體工商戶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經濟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費。
(二)衛生部門收取的居民醫療機構管理費、退役士兵本人的預防性健康體檢費、衛生許可證工本費。
(三)勞動保障部門收取的勞動合同鑒證費。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涉及個體經營的登記類和管理類收費項目。
(五)公安部門收取的治安聯防管理費、特種行業許可證工本費。
(六)城管部門收取的占道費。
(七)文化部門收取的文化經營許可證、音像經營許可證工本費。
(八)其他有關登記類、管理類的收費項目。
第十條 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旗縣區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營業稅及其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
上述企業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不足職工總數30%,但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旗縣區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可按計算的減征比例減征企業所得稅。減征比例=(企業當年新招用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pide;企業職工總數×100%)×2.
第十一條 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商貿企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商貿企業除外),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旗縣區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
上述企業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不足職工總數30%,但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旗縣區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可按計算的減征比例減征企業所得稅。減征比例(企業當年新招用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pide;企業職工總數×100%)×2.
第十二條 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筑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3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意見所稱新辦企業是指本意見印發后新組建的企業。原有的企業合并、分立、改制、改組、擴建、搬遷、轉產以及吸收新成員、改變領導或隸屬關系、改變企業名稱的,不能視為新辦企業。
本意見所稱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十四條 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從事種植、養殖業的,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按照國家有關種植、養殖業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對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和相關技術培訓業務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業務的,按現行營業稅規定免征營業稅。
第十五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經濟實體,經營資金不足時,可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符合貸款條件的,商業銀行應優先予以信貸支持。
第十六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旗縣區級以下城鎮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的,應準予其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和相應證明辦理落戶,其家屬和子女是農業戶口的,允許辦理“農轉非”手續并隨其落戶。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市區內落戶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辦理。
各地在辦理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及其隨調(遷)配偶、子女落戶時,不得收取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費用。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落戶后,由所在社區、單位、村(居)委會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 本實施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原有規定與本實施意見相抵觸的,按本實施意見執行。實施過程中遇到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商有關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