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醫藥,即中國傳統醫藥,是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特定理論和中華文化特征的醫學體系。
中醫藥是我國醫藥衛生體系的特色和優勢,是國家醫藥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國家實行中西醫并重的方針,充分發揮中醫藥在醫藥衛生事業中的作用。
第四條 發展中醫藥應當遵循其自身規律,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堅持繼承和創新,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堅持統籌規劃,促進中醫藥全面協調發展;堅持中醫西醫相互學習,鼓勵西醫學習中醫,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采取措施支持組織、個人捐助中醫藥事業。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和應用。
第七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文化,將中醫藥文化建設納入國家文化發展規劃。
每年10月11日為“中醫藥日”。
第八條 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對在中醫藥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十一條 開展中醫藥預防、保健、醫療、康復服務,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覆蓋城鄉的中醫藥服務體系,保障公民享有接受中醫藥服務的權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機構中醫藥服務能力建設,舉辦適當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和具備條件的專科醫院設置中醫藥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醫病床,在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設置中醫藥科室,保障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能夠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方面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六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但是,舉辦僅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傳統中醫診所,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后即可執業。傳統中醫診所的備案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傳統中醫藥服務,包括中醫辨證論治,中藥治療和中藥調劑、中藥湯劑煎煮等中藥藥事服務以及針灸、拔罐、推拿等非藥物療法。
第十七條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隨意合并、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確需合并、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經舉辦該醫療機構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遵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第十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采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的,應當有利于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第二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置中醫藥技術人員,推廣和運用中醫藥適宜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以有中醫藥技術優勢的醫療機構為主要依托,建立中醫藥適宜技術推廣培訓基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并將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制定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預防、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內容。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控制傳染病疫情的需要,發布中醫藥防治技術方案。醫療衛生機構可以根據中醫藥防治技術方案采取調劑或者煎煮湯劑等預備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中醫醫療人員實行分類管理。中醫醫療人員分為中醫醫師和傳統中醫師。
中醫醫師的執業資格、執業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執行。
傳統中醫師僅從事傳統中醫藥服務。傳統中醫師執業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實績考核、登記,在登記的地域范圍、執業范圍內開展中醫相關診療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全科醫生應當學習和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防治常見病和多發病。
鄉村醫生應當能夠運用中醫藥適宜技術防治常見病和多發病。
第二十五條 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加強中醫藥標準體系建設,明確中醫藥服務中需要統一的事項的技術要求。中醫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制定并公布,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 中藥發展
第二十八條 國家保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種質基因庫,劃定自然保護區,鼓勵藥用野生動植物實現人工種植養殖,支持開展珍稀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繁育及其相關研究。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規范化種植養殖,支持中藥材良種繁育,提高中藥材質量。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道地中藥材評價體系,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良種繁育,扶持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鼓勵采取地理標識產品保護等措施保護道地中藥材。
第三十一條 采集、貯存中藥材以及對中藥材進行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
第三十二條 鄉村醫生、傳統中醫師自種、自采并自用地產中藥材的,應當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定期組織中藥材質量監測,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四條 國家保護中藥飲片炮制技術,支持應用傳統工藝生產中藥飲片,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研制中藥飲片。
第三十五條 為了滿足臨床需要,醫療機構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開具的處方炮制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在本機構內使用。醫療機構炮制中藥飲片,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根據臨床需要,醫療機構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開具的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中藥新藥研制與生產,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安全有效的中藥新藥研發。
國家保護傳統中藥加工技術和工藝,支持傳統劑型中成藥生產,鼓勵應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傳統中成藥。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醫療機構配制和使用中藥制劑,支持利用傳統工藝配制中藥制劑。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未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可以委托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或者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當取得制劑批準文號。但是,僅利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后即可配制。
醫療機構對其配制的中藥制劑的質量負責;委托配制中藥制劑的,委托方對所配制中藥制劑的質量負責。
第四十條 中藥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本法沒有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研制、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支持中藥國際貿易,促進服務貿易發展,涉及藥用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人才培養
第四十二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適應事業發展需求、規模適宜、結構合理、形式多樣的中醫藥教育體系。加強全科醫生、專科醫師和城鄉基層中醫藥技術人員培養和培訓,鼓勵開展高層次中西醫結合教育。
第四十三條 中醫藥教育應當遵循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以中醫藥內容為主,注重中醫藥理論教育和中醫藥臨床實踐,注重現代教育方式和傳統教育方式相結合,注重體現中醫藥特色文化。
第四十四條 國家完善中醫藥院校教育。
中醫藥院校教育的培養目標、修業年限、教學形式、教學內容及教學評價等,應當體現中醫藥學科特色,符合中醫藥學科發展規律。
中醫藥教育機構和中醫藥專業設置標準,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設立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建立臨床教學基地,基地設置標準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鼓勵中醫醫師和中藥技術人員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傳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中醫藥技術人員。
第四十六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繼續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繼續教育網絡,制定繼續教育規劃,組織開展繼續教育。加強城鄉基層醫療衛生服務人員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中醫藥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七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職業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開展中醫藥職業教育,培養實用人才。
第五章 繼承創新與文化傳播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繼承和創新,鼓勵中醫藥科學研究和學術爭鳴,支持學術流派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中醫科室發展,發揮其在中醫藥繼承和創新中的主體作用。
第四十九條 國家保護中醫藥傳統知識。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享有傳承使用的權利,并對他人獲取和利用傳統知識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權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國家支持對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進行傳承。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遴選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并為其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總結、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關的學術資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古籍文獻、著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中醫藥診療方法和技術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勵組織、個人捐獻具有研究和應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研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多渠道投入資金,加強和促進中醫藥科研工作。
國家鼓勵跨行業、跨地區和跨學科的中醫藥科研協作,支持中醫藥科技資源整合、多學科融合和產學研結合。
第五十三條 中醫藥科技創新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以提高臨床療效,注重現代科學技術的運用。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醫藥科技成果轉化機制,采取措施鼓勵和扶持技術轉讓和技術推廣,健全中醫藥科技服務體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醫藥文化和知識傳播平臺,鼓勵組織、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六條 開展中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堅持科學精神。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對中醫藥作虛假、夸大宣傳,不得以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十七條 出版中醫藥圖書或者其他中醫藥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組織中醫藥技術人員進行審定,并對出版物的內容承擔出版責任。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開展中醫藥養生保健知識宣傳的,應當聘請中醫藥技術人員進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醫藥發展提供政策支持與條件保障,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醫藥衛生政策,應當鼓勵提供和利用中醫藥服務。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和基本藥物政策,應當發揮中醫藥的優勢,支持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六十條 涉及以下事項的,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家參加評審、評估、鑒定:
(一)中醫醫療、保健、教育、科研等機構的評審、評估;
(二)中醫醫療、保健服務質量評估;
(三)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四)中醫藥新技術的評估;
(五)中醫醫療損害的技術鑒定和中藥不良反應的評價;
(六)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評審;
(七)中醫藥機構、人員、技術的資質資格評審和中醫藥職業技能鑒定;
(八)其他需要由中醫藥專家參加評審、評估、鑒定的事項。
開展上述評審、評估或者鑒定活動,應當體現中醫藥特色,遵循中醫藥自身規律。
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中醫藥職業技能鑒定,應當以中醫藥實踐技能為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傳統中醫診所超范圍提供中醫藥服務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
傳統中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的,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醫療機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由原執業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
第六十三條 傳統中醫師在登記的地域范圍外執業或者開展登記的執業范圍以外的診療活動的,由登記的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經上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促進本地方中醫藥發展的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