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2015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號
《云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已經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長 陳豪
2015年1月5日
云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201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調機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建設項目或者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
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實施征收工作,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范圍、權限、期限、經費以及其他相關內容。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權限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并對相關投訴、舉報情況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情形,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并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說明。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規劃確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圍。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和公眾意見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房屋征收工作人員在調查登記過程中調取材料、了解情況時,被征收人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并提供書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予以核實。
第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征收范圍房屋調查結果,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
(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項目批準文件;
(四)房屋征收范圍、規模、期限;
(五)被征收房屋類型、用途、性質和建筑面積的認定辦法;
(六)房屋征收補償方式;
(七)征收補助或者獎勵條件和標準;
(八)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戶型和選房方法;
(九)房屋征收評估機構選定方式;
(十)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經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啟動舊城區改建。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根據聽證意見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可以采取問卷調查、民意測評、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評估以及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級,作出可以實施、暫緩實施或者不予實施房屋征收的決定。
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十三條 征收補償費用包括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在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省住宅竣工驗收有關要求,并產權清晰、無權益爭議。
第十四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征收范圍;
(二)房屋征收主體、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咨詢電話;
(三)房屋征收實施時間;
(四)補償協議簽約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等事項;
(六)投訴、舉報、監督部門及電話;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房屋征收決定應當在被征收范圍內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第十五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根據征收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簽約期限內達到80%以上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在簽約期限內未達到80%簽約比例的,房屋征收決定暫緩執行。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十六條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和房屋裝飾裝修價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使用年限、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性質及使用年限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由征收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評估確定。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門或者被征收人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公告,并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委托合同。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
第十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被征收人對分戶評估初步結果有異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進行說明;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委托評估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評估報告及時送達被征收人。
第十九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復核。復核不得收取費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條 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由委托人或者申請人承擔。但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房屋為單位產權,承租人未與被征收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應當以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保障承租人的房屋使用權。
被征收房屋為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繼續承租產權調換房屋。公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與符合公房承租規定的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二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協助被征收人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統一申請房源,也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申請;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應當同時公告當地住房保障條件、房源、申請方式等信息,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征收人應當優先得到安排。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獎勵、補助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未按照補償協議約定期限交付產權調換房屋,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后3個月止,臨時安置費按照原約定標準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
第二十五條 對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征收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停產停業損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直接效益損失。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按照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計算;不滿3年的,按照實際年限計算。計算平均效益應當結合納稅情況,以會計核算及其他有關資料為依據計算。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期限,商業、服務性行業不低于3個月,工業生產行業不低于6個月。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房屋征收具體項目情況確定。
第二十七條 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被征收房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認定的合法建筑;
(二)經營者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被征收人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征收時不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八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騙、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薪、停職、離崗、降級、開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和搬遷。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房屋征收確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法院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章 監督指導
第三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審計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的指導,推進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設,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統計和信息公開制度。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房屋征收決定在當地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網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信用體系,根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等級、綜合實力、監管記錄、社會信譽等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名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項目,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