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辦發 〔2011〕 116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貴州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住房保障辦法(暫行)》、《貴州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暫行)》、《貴州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貴州省國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補償住房保障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保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難群眾的居住條件,解決被征收人的實際困難,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過程中,對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僅有一處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補償款難以購買套內建筑面積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其安置套內建筑面積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在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產權調換差價由房屋征收部門承擔。被征收人無力購買超過部分的,可以對產權調換房屋部分確認產權,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門按照當地房屋基本租金標準出租給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時間后具備支付能力且愿意購買的,允許其一次性購買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積。
第四條 被征收人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住房保障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參加輪候。
第五條
對于符合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將被征收人的資料報相關部門審核,并將符合條件的被征收人名單在征收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六條 被征收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保障性補償的,經查實,房屋征收部門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補償。
第七條
被征收人遷出原地后的子女義務教育入學,征收之時可以選擇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也可以選擇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因房屋征收遷入的居民與遷入地原居民在就業、培訓、醫療、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國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機構選定活動,確保房屋征收評估的客觀、公正,維護被征收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中,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的選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評估機構的選定應當遵循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中評估機構的選定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中評估機構的選定工作。
第五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評估,應當委托具有三級及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
第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對評估機構和相關從業人員加強監督管理。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能提供持續服務的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征收人選擇,但不得限制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參與評估活動。
第七條
在房屋征收評估中,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和被征收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征收當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評估機構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活動。
第八條
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在發布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時,應當在公告中載明被征收人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期限,該期限自房屋征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起不低于5個工作日。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商選定評估機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選擇一家評估機構的,視為協商選定成功。
房屋征收部門應將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被征收人名單及被選定的評估機構名單在征收范圍內公示。
第九條
協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根據被征收人所選評估機構得票數按從高到低的順序推薦3?5家評估機構,邀請被征收人代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基層組織代表參與,采取公開抽簽、搖號等方式選定評估機構,并請公證機構對抽簽、搖號等過程與結果進行現場公證。
第十條 評估機構選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與被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協議,評估費用從房屋征收資金中列支。
評估機構接受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后,不得轉讓、變相轉讓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評估業務。
第十一條
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選派2名以上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踏勘,接受征收當事人的咨詢,在征收現場就評估報告向被征收人進行說明解釋。
第十二條 同一征收范圍內的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評估機構承擔。
如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評估機構承擔同一房屋征收評估項目的,應當就評估對象、評估時點、價值內涵、評估依據、評估原則、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重要參數選取等進行溝通協商,執行統一標準。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國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在本省征收國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要對被征收人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補償的,適用本意見。
第三條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用途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發布前持續經營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
第四條 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按照以下分類和標準進行補償:
(一)被征收人能夠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應納稅所得額證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每月的經營性損失補償;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應納稅所得額證明的,經營性損失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經濟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夠提供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憑證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單位職工月均工資總額計算每月的職工失業補助。
第五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第四條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3?6個月的經營性損失補償和職工失業補助。
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房屋征收部門提供了非住宅臨時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條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3?6個月的經營性損失補償和職工失業補助;被征收人自行過渡的,按照第四條規定的標準逐月計發經營性損失補償和6個月的職工失業補助。
房屋征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房屋,對被征收人不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六條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用途為住宅,但已改變為營業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應適當提高實際用于經營的房屋價值的補償: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
(二)房屋權屬證書所載的地點與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地點一致。
可以適當提高補償的情形和標準:
(一)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已改變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按營業用房進行補償,按照第四條規定的標準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繳納國家稅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依法納稅和補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前已改變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值的基礎上增加50%的補償金額;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實施前已改變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值的基礎上增加20%的補償金額;
(四)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實施后改變的,不增加補償。
第七條 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證明文件、營業執照等,騙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依法予以追回。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